史某某诉铜陵某贵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某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电动摩托车产品责任纠纷中警示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史某某诉铜陵某贵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某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电动摩托车产品责任纠纷中警示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内容摘要

2019年《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即新国标实施后,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属于工信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范围内的电动摩托车,是否需要承担警示说明义务,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需要承担产品警示缺陷责任,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我国法律在产品警示缺陷制度上的规范不足,造成警示缺陷认定标准不明朗,生产商承担的产品警示标识义务缺乏规范和指引,以至于法院处理案件标准存在困扰,社会不和谐因素增加。本文试从个案出发,对警示缺陷的内涵、认定标准及规范产品警示的方法、产品警示缺陷的责任主体等方面做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借鉴。

史某某诉铜陵某贵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某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电动摩托车产品责任纠纷中警示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不合理危险警示提醒充分

【裁判要旨】

1.警示义务存在的基础是使用者对风险的不知和生产者对风险的知。关于电动摩托车产品责任纠纷是否适用明显危险的抗辩,应当以一个理性的普通人的知识水平和生活常识,结合我国电动自行车新国标出具的背景,参考“老练使用者原则”来认定。

2.产品警示缺陷的核心在于警示所传递的信息能否足以保证消费者安全使用产品。关于警示是否合理、充分,应当结合警示的内容是否明确、清晰、易了解,警示的位置、警示的形式是否足以引人注意来判断。

3.电动摩托车的经销商作为连接生产者和消费者的重要链条,处于“能够减少或避免危险的位置的人”,应当成为生产者的警示对象。生产者应当给予经销商适当的警示提醒,从而有利于产品危险的防范和正确使用方法的引导。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产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险发生的方法。”

【案件索引】

一审: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3)皖070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8日)

二审: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7民终347号(2020年6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史某某(上诉人)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8981.67元;2、(当庭变更)被告某源公司对前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张某驾驶皖GY939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案涉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电瓶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某贵公司未如实告知消费者该车为机动车性质,未能进行安全说明,未能尽到必要的警示提醒义务,并且未能向原告交付合格租赁车辆,某贵公司的行为与该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某源公司是生产非机动车企业却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法定权益。

被告某源公司(被上诉人)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中史某某的受伤,系交通事故导致,与涉案的电动车本身并无关联。2.原告并不能证明涉案的电动车的属性问题与其受伤有任何的关联性。3.答辩人经市场监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中,就明确包括了电动摩托车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维修、租赁等业务,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2020年9月10日7日15分许,张某驾驶皖GY9397号小型轿车,与史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受伤,以及皖GY9397号小型轿车和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6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以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做出(2022)皖07民终192号判决书,前述终审判决认定史某某的各项损失为2514711.1元,史某某因负次要责任,自己承担损失的30%即717963.33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皖070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铜陵某贵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251287.2元;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史某某、某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皖07民终347号判决:一、维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3)皖070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3)皖070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某源电动车有限公司、铜陵某贵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史某某损失251287.2元。

【裁判理由】

某源公司与某贵公司在生产、销售案涉电动车时缺乏明确的警示、说明,案涉电动车存在警示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故某源公司与某贵公司对史某某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酌定某源公司和某贵公司按照4:6的比率分担内部责任较为适宜。

【案例注解】

一、产品警示缺陷的内涵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险发生的方法。”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对警示缺陷做了解释:“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其他分销者提供合理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而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提供这样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的缺陷。”《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确定制造商和其他由第三条规定的人因产品造成损害,包括因对产品的错误说明或对其质量、特性或使用方法未提供适当说明而造成损害责任所适用法律。”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考虑下列情况,如果消费品不具有合理安全性,则认为不符合一般的安全要求:(a)与产品有关的任何标识的使用,以及已做出或者将做出的有关产品保管、使用、消费的指示或警告。”

通过上述比较,可见各国对于警示缺陷的认识并无实质上的分歧,虽表述不尽相同,但都以安全性为着眼点。产品警示的内容包括指示与警告两部分。所谓指示,是指对产品的功能、性质、使用用方法等各个方面对使用者作较为详细的解释,以指导使用者如何以正确合理地使用产品;警告,是对产品具有的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特别说明,以提醒使用者注意风险的存在而尽量避免该危险的产生。产品警示具有两种不同的功能。第一,通过对产品使用方式的合理指示,预防或降低该产品的危险。通过较低的成本,以实现资源效益的最大化。第二,通过对产品风险的特别警告,以提示使用者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或使用该产品,以实现个人意思自治。以上两种功能都是为了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警觉而减少或避免不合理的危险可能带来的损害。

由上述分析可知,产品警示缺陷符合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产品具有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若根据当时科技水平无法预料到的风险则不必也无法进行警示,第二,该风险可以通过说明或者警示而加以减少会避免,若该风险即便通过使用者合理地使用和注意仍然不能减少或者避免的,则不如对生产者加之产品设计缺陷责任,更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三,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提供合理地警示而使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

二、产品警示缺陷的认定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律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产品警示义务的存在对产品警示缺陷责任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谓产品警示义务,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于消费者在产品使用过程中由于产品自身缺陷或使用不当而造成的危险进行警告、提醒或者标记的义务。我国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产品质量法》亦或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均没有对产品的警示缺陷做明确的释义与分类,对产品警示缺陷的认定标准也比较模糊,产品警示的内容要求也不够全面。这导致在产品警示缺陷诉讼中,法院在判断警告或指示是否充分合理时,需要结合诸多要素进行考察,但是想要对每一细节都完美识别是不可能的。一般情况下,产品的警告和指示不会传递出所有潜在信息,被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也会想出更优的假定警示,但对法院来说,这并不能够完全证明产品所实际应用的警示不充分。笔者认为,关于产品警示缺陷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判断认定:

(一)产品警示义务的主体

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作为警示义务主体,其法理上的依据为“因物之所为责任”和“交易安全注意义务”。“物之所为责任”被认为是“危险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危险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此理论,在产品生产、销售阶段,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其身份要求其对产品的缺陷和内在危险以及可能由使用不当而造成的危险进行警示和说明,以避免消费者遭受损害。而根据“交易安全理论”,作为危险产品发动者的生产者对于投入流通后的产品负有保护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警示义务正是该注意义务的措施性要求和具体表现。

基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经销链上处于源头的地位,几乎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都认定生产者是毫无疑问的产品警示义务主体。具体而言,生产者应当确保产品在离开其控制之前,对已知或者应当知道的风险提供合理有效的警示,并且这些警示能够确保产品的最终消费者提起注意,对可能面临的风险采取一定措施加以避免或者以合理正确的方式使用产品。销售者对产品的控制和知悉较之生产者而言处于不利的地位,是否负有产品警示义务,各国立法见解不同。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销售者的警示义务,认为销售者在因过错而未提供警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责任。这当中既有为公法益目的的考量也有为公平的考量,销售者在社会经济流通领域发挥着重要媒介作用,连接着经济生产和消费,对整个社会产生影响,应当使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而且对销售者课加责任也能够促使其完善并提升商业信誉。销售者作为盈利经济主体,与消费者相比,无论是其掌握产品风险的能力还是承受风险的经济能力,都处于优势地位,为公平起见应使其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二)产品警示合理性的判定标准

就完全未提供任何产品警示而言,则产品警示缺陷的认定并无任何问题。但对那些提供了警示却不充分的情况而言,如何判断该警示是否合理是审判实践中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警示的对象、警示的必要性以及警示的充分性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其次,从警示的必要性来看,理论与实践中均认为,对于明显危险没有警示的义务,那么本案是否适用明显危险的抗辩,笔者认为,应当从“理性人”原则进行判断,即以一个理性的普通人的知识水平和生活常识,来认定该危险是否属于明显危险。具体到本案,就需要结合我国电动自行车新国标出具的背景,参考“老练使用者原则”来认定,亦即当产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具有充足的知识背景或者使用经验,充分知悉该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之情形下,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并无义务对其提供产品警示。生产者若提出老练使用者之抗辩,必须证明受害人已经清楚地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包括危险的程度以及可能会造成的损害的严重性,如何使用该产品以减轻或避免该风险,且该老练使用者所具有的知识范围应与应当被提供之产品警示的内容范围相一致。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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