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化妆品包装盒的设计图样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受到知识产权保护,他人制造相同或相似度高的化妆品包装盒会构成专利侵权。
2.侵权产品的工商登记仅作为许可销售证明,工商部门并不对产品是否侵权作出认定,故工商登记并不能作为产品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初4279号
原告:●●●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何●。
原告●●●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92292.6)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A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以及B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ZL201530292292.6号专利证书原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件;3.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上述证据拟证明A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有效,且专利稳定性强。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性强,从评价报告来看,涉案专利与很多化妆品包装设计具有相似性。
5.公证费发票原件,拟证明A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B公司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方并非A公司。
B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以及A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尤悠芙蓉霜备案材料;2.包装盒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B公司在2017年5月已经对包装盒进行备案,备案的外包装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A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备案只是工商备案,与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无关,且备案产品外包装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设计不同,并非同一产品;A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任何一件产品都可能有多个包装盒,包括不同时期会有包装设计的修改,同一时期也会有不同风格的设计,B公司提供的包装盒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设计不同不能证明任何内容。
何●没有提交证据,对A公司、B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当庭查验A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B公司确认封条完好。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名片一张及尤悠芙蓉霜一盒。A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尤悠芙蓉霜外包装盒。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制造商为“广州B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区●●●路中达街3号1号楼3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如下差异:1.从主视图观察,中间白底上方的商标、中部的英文字体、下方椭圆形内的文字不同;2.从俯视图观察,金色圆形内的字母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的左视图下方有尤悠商标标识,右视图下方有一排中文文字,而涉案专利左右视图均为空白(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A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构成相似,B公司认为两者俯视图文字存在差异,不构成相同。
B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其生产,但包装盒不一定是其生产的,其产品不销售给个人,只销往美容院,对于上述主张A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B公司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A公司主张本案支付了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0元、公证费1500元在内的维权费用。A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向浙江●●●●有限公司调取淘宝网店“●●正品店(卖家昵称a1len_hee)的身份信息,根据复函显示,淘宝掌柜“allen_hee”的店铺名称为●●正品店,真实姓名为何●,证件号为1401017198510080651,证件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岭●●●路●栋●●号,绑定手机为134●●●●4065。B公司为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贰佰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A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证实A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292292.6、名称为“包装盒(圣迪妮尔芙蓉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A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A公司认为B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何●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三、若侵权成立,B公司、何●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化妆品包装盒,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英文文字具体内容上略有差异,但两者的形状、图案构成、主要的细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何●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淘宝掌柜名为“allen_hee”的●●正品店销售,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何●,A公司主张何●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B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制造商为●●公司、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等事实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B公司制造。至于B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从其生产目的来看,其生产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益;从其是否实际实施了销售行为来看,在淘宝网上已经有商家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B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其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A公司起诉认为B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备案的产品并不一致,并提交尤悠芙蓉霜在囯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备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并不足以推翻A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也无法证明B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于B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B公司、何●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B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何●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A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要求何●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A公司没有提交证明该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亦没有提交B公司、何●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B公司及何●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A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B公司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何●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A化妆品有限公司第ZL20153029229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被告何●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化妆品有限公司第Z20153029229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B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A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A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245元,被告广州B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218元,被告何●负担12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