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988号财富大厦A座3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598505504P。
法定代表人:鲍宇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秀宇,该公司平台运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鼎创创购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大黄桥南路381号。
负责人:杨丽佳,该商行经营者。
被告:黄重飞,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下菱新村122幢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407207126。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华,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诉求
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鼎创创购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鼎创商行)、黄重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鼎创商行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鼎创商行的异议不能成立,于2020年5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鼎创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鼎创商行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民辖终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9月1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秀宇、冯燕青,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王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法院审理经过
原告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
另查明,被告鼎创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饰品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食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890277号“创购”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故依法享有诉权。涉案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共同侵害了原告第10890277号“创购”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若构成侵权,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无合理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2.被告鼎创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4月24日;3.被告鼎创商行系湖北创购公司的代理商;4.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必然支出一定的维权费用。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余姚市鼎创创购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第10890277号“创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鼎创创购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案件受理费47010元,由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944元,被告余姚市鼎创创购电子商务商行负担24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宁
人民陪审员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张新春
二○二一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柯敏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