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宝首饰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探析——以梵克雅宝“四叶草”装潢案为例敦和观点

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与北京和信利成珠宝有限公司、上海瑷晶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1177号

【二审】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624号

【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申1545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2.上海瑷晶珠宝有限公司是“AIGOLD”品牌的品牌方,开设天猫网店“anyfan旗舰店”“aigold瑷金旗舰店”,在网店内大量销售多款四叶草造型商品。同时,该品牌方在南京、上海、北京均开设实体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3.北京和信利成珠宝有限公司下属第一、第二分公司在北京开设实体店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定梵克雅宝公司使用的珠宝商品外形设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并判令上海瑷晶珠宝有限公司赔偿100万元。北京和信利成珠宝有限公司赔偿30万元,上海瑷晶珠宝有限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梵克雅宝公司的权利基础

梵克雅宝公司在民事二审程序中撤回了对该枚商标的权利主张。

被告主要抗辩观点

2.《台湾古建筑图解事典》等文献、行政判决书证明诉争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构成有一定影响力装潢的事实认定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叶草造型的珠宝不具有显著特征的认定保持一致。

3.梵克雅宝公司并未将四叶草造型作为商标及装潢使用,不具备请求权基础:梵克雅宝公司员工在介绍品牌时称自己的品牌为“梵克雅宝”而非四叶草,四叶草并非商标性使用。

4.四叶草仅为珠宝商品通用造型:被告提供了除梵克雅宝公司外的同业经营者使用四叶草造型的证据。

裁判要旨

1.对于珠宝产品而言,四叶草的造型显然并非通用造型,亦非只体现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等商品固有特征的造型。基于上述原因,梵克雅宝公司所主张的独特的四叶草造型等元素构成的整体,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品装潢保护的前提。

2.四叶草的基本形状并非梵克雅宝公司首创与独创,只是梵克雅宝公司较早地作为其“Alhambra”系列珠宝的主要造型应用在产品上。梵克雅宝公司对该基本造型,无权垄断。但梵克雅宝公司所采用的珠宝造型及梵克雅宝公司本案主张的商品装潢,除了基本的四叶草,还包括镶边、主平面与边框的强烈对比等元素,上述元素的组合,与单纯的四叶造型相比,具有更强的显著性。

延伸观点: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维权路径的抉择

一、梵克雅宝公司的维权方向:形状构造类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一)“形状构造类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

一般而言,“装潢”并非物品本身或物品的组成部分,对物品起到装饰美化作用,与实用性的部分可以分离。但对于珠宝商品,其本身除了装饰美化作用之外,并无其他具体的实用功能。珠宝商品的整体与各个组成部分,均是服务于对美感的传达与表现,一般而言无法将珠宝商品中传达美的部分与珠宝本身相分离,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珠宝商品视为商品本体与商品装潢的统一,即珠宝商品整体构成一种形状构造类的商品装潢。

(二)“形状构造类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梵克雅宝公司主张的Alhambra系列珠宝的四叶图案金珠镶边产品和四叶图案平滑镶边产品,除了有基本的四叶草图案,还有镶边、主平面与边框的强烈对比的元素,具有强显著性。梵克雅宝公司Alhambra系列珠宝满足以下的条件并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1.非功能性条件

梵克雅宝公司主张的Alhambra系列珠宝的四叶图案金珠镶边产品和四叶图案平滑镶边产品,本身不具有实用功能,珠宝产品形状富有美感,起到美化作用,消费者根据珠宝形状的艺术性、美感选择购买。故梵克雅宝公司主张的Alhambra系列珠宝的四叶图案金珠镶边产品和四叶图案平滑镶边产品,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

2.具备显著性特征

梵克雅宝公司主张的Alhambra系列珠宝的四叶图案金珠镶边产品和四叶图案平滑镶边产品,不属于珠宝类产品的通用造型,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其显著性在于:外围四边呈圆弧状,四个中心朝内的圆弧相包围形成四叶图案形状,正反面外围嵌有金珠镶边或者平滑镶边,由硬石打造四叶图案,如黑白珍珠贝母石、孔雀石、蛇纹木等,并配以黄K金珠镶边或贵金属平滑镶边。主平面和边框对比强烈差异大。梵克雅宝公司将硬石打造的四叶图案与金珠镶边或平滑镶边相结合,色彩差异的强烈对比,突出了四叶图案形状,前述四叶图案加金珠镶边或平滑镶边的整体组合,具有较高创性和显著性,具备显著特征。

梵克雅宝公司较早地将Alhambra系列珠宝的四叶图案金珠镶边产品和四叶图案平滑镶边产品在中国市场宣传销售推广。从梵克雅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

(2)消费者对四叶草造型珠宝认识。在小红书、微博、视频网站、天猫等购物平台,众多消费者将四叶草造型的珠宝首饰与梵克雅宝公司的产品相混淆。

(三)其它“形状构造类装潢”类案分析

案例2:施华洛世奇黑天鹅(2019)京0106民初34261号案:北京丰台法院认定施华洛世奇公司的天鹅形状饰品不属于对第346372号注册商标的立体化使用,但法院认定了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成立。

施华洛世奇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权基础为该公司“IconicSwan”经典天鹅首饰产品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该商品装潢具体指的是施华洛世奇公司第346372号注册商标的立体造型,施华洛世奇公司对于第346372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也是当成立体造型使用。经典天鹅首饰产品的主要特点为整体以天鹅造型为形状,天鹅的喙部、颈部、身体和翅膀均有区别于其他同类天鹅造型首饰产品的设计,除天鹅的喙部采用金属材质外,身体正面均镶嵌了仿水晶,且均匀分布,反面整体采用了金属材质;天鹅采用黑色、银色等多种颜色,造型包括单天鹅、双天鹅等。

案例3:CROCS洞洞鞋(2023)闽民终890号案:丧失显著特征的形状装潢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二、维权困境:平面商标立体化使用的侵权判定

(二)行政程序延伸:原告第15736969号、第15736970号四叶草形状的立体商标被无效宣告

(三)民事诉讼法院观点:梵克雅宝公司展示Alhambra系列珠宝的行为并非是对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同理,被告的使用行为也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裁判要点:梵克雅宝公司作为商标侵权诉讼请求权基础的是平面四叶草图形商标,在专场店、网站展示梵克雅宝珠宝商品的同时,梵克雅宝公司并没有对四叶草图形作为商标单独使用的行为。梵克雅宝公司的Alhambra系列珠宝采用了与四叶草图形相近的四叶草造型,且通过各种平面媒体展示了该种样式的珠宝。但上述展示,只是对商品的展示,而不是对商标的使用,平面商标到立体造型的转换,如果认定为是一种对平面商标的正当合法使用,将使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的区别划分形同虚设,故无论如何扩大解释,梵克雅宝公司生产、展示、销售四叶草造型的,Alhambra系列珠宝的行为,均不应认定为是一种对四叶草图形商标的使用行为。

(四)其它“平面商标立体化使用”类案分析

通常情况下,商标用于商品体现为商标贴附于商品,商品与商标具有物理分离性。但当商标为立体商标的时候,则商标与商品是不必然区分的。如权利商标为立体商标,则侵权判断原则与其他案件类型无异。但如将平面商标保护直接延伸至立体产品,则有架空立体商标申请审核制度之虞。在判断立体产品是否侵犯平面商标时,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判定。

案例1:VF国际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2017)京行终5215号案(法院观点)

案例2:全星有限合伙公司与北京福源诺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7)京0108民初43926号案

民事诉讼法院认定:

三、著作权维权途径探究

(一)判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者对作品的线条、形状、色彩等的选择、编排、组合及具体表现上。

对于很多品牌的项链、戒指等产品,不仅仅是简单的形状构造,而是以经典的图腾等为设计元素,在其标志性的元素的基础上,变换不同的颜色搭配、钻石镶嵌、线条,形式不一地进行作品的创作,这些线条、曲面,左右对称会使得作品具有艺术美感,属于著作权法上保护的美术作品。

但仅以简单线条描绘,未进行特殊颜色搭配等的作品,则有因未脱离公有领域,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风险。

(二)判断作品是否已脱离公有领域或自然界植物元素,具有独创性

例如在简单元素的基础上进行颜色搭配、钻石排列分布、形状变化等设计,其独创性是十分明显。反之则被评价为不具有独创性的风险较大。

(三)案例分析(实务中独创性较低的或基于自然界公有领域素材进行创作的首饰设计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例1: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与黄少燕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号:(2020)京0491民初3489号

裁判要点:涉案的“真爱加冕系列之公主款”戒指由主钻石、戒托、以六爪镂空造型镶嵌在主钻上的贵金属、红色宝石,主钻石两侧的群镶钻石等元素组成,主体部分类似皇冠造型。将各组成元素分开来看,即使六爪镶嵌、红宝石镶嵌、环绕主钻的群镶设计均已进入公有领域或属于功能性镶嵌方式,但各组成部分仍然有其自身的特点,如红宝石的搭配选择、六爪镶嵌的镂空设计、群镶钻石的环绕线条等;将各元素组合后的整体来看,其并非是通用组合,上述元素组合后形成的造型能够体现设计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独特的个性和象征意义。因此,从元素的组合设计选择及元素本身选择来看,均是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承载和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涉案美术作品

案例2:江苏华吉雅珠宝有限公司、北京金宏德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号:(2020)粤73民终5272号

结语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权利人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根据个案的差异化可以考虑优先选择著作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一定影响力装潢进行保护,其次可以考虑商标权维权的方向。在一定的案件背景下,亦可以将三者结合运用,以期达到全方位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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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Attorney

何雅超AmyHe

■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执业律师

余家雯CarmenYu

■实习律师

敦和律师事务所娱乐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毕业于华南理工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知识产权方向)。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在办理商标侵权、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等诉讼、非诉业务均具有一定的经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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