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诉西宁某水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案
[案情简介]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由空心苹果、山脉图形与汉字“阿克苏苹果”、汉语拼音缩写“AKSU”、英文“AKESUAPPLE”叠加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目前尚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2019年11月25日,该苹果协会就该水果经销商涉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向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同年11月28日,该局回复称该销售商无侵权行为。该苹果协会不服申请复议,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2019年11月29日,该苹果协会在西宁市城北区某水果经营部购买苹果一箱,后该苹果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水果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
根据商标注册人的身份和商标所起的作用,商标可分为普通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案例二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黄某某得知林某某经营获利情况后,于2019年10月在林某某的帮助下在大通县桥头镇某步行街开办“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经营过程中,黄某某从林某某处购进明知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衣服、鞋子等商品并进行销售。2019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从大通县桥头镇某步行街“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内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衣服506件(套),假冒耐克商标的鞋341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衣服172件(套),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鞋187双。根据销售价计算,黄某某经营的大通县桥头镇某步行街“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已销售货值为28632元,未销售货值为382076.7元,合计410708.7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被查获的衣服、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10月22日,林某某、黄某某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就林某某、黄某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该案裁判中充分考量了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节和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缴纳罚金等事实,在量刑方面予以了充分考虑,与此同时对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则体现了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很好地体现了严宽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案例三
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办理被告人岳某甲、霍某乙等人系列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019年前后,被告人霍甲、韩某某先后在格尔木市园艺场四队、五队租赁房屋,并从网上购买尖庄、香桐林52度原浆散装白酒及高档白酒空瓶及包装盒、商品防伪标签等,在园艺场四队租赁房内,将低价的尖庄、香桐林白酒灌装至国窖1573、剑南春、红花郎、青花汾酒、五粮液、五粮春、天之蓝、海之蓝等高档白酒瓶内并进行包装,假冒高档白酒进行销售,储存在租赁园艺场五队的简易仓库内。2019年11月26日,从二被告人制售窝点内查扣成品假冒五粮春、剑南春、国窖1573、五粮液、海之蓝等名酒1121瓶,制假工具、假冒商标及包装材料。经鉴定,被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瓶装假酒及包装材料共计价值503548元。
2019年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岳某甲、霍乙租住于格尔木市盐桥村一出租房,并购置漏斗、焊胶枪、铆钉枪等灌装假酒所使用的整套工具,购买廉价酒、防伪标贴等,以次充好,制售假冒的五粮液、五粮春、贵州茅台等驰名商标的假酒。2020年9月23日,从二被告人制售窝点内查扣成品假冒五粮春、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海之蓝等名酒1864瓶,制假工具、假冒商标及包装材料。经鉴定,被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瓶装假酒及包装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487771.8元。
2019至2020年,被告人岳某乙、谢某某为了制造假酒,租住于格尔木市盐桥路汽车三队家属院出租房,并购买廉价酒、防伪标贴等,以次充好,制售假冒的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等驰名商标的假酒。2020年9月23日,从二被告人制售窝点内查扣成品假冒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等名酒666瓶,制假工具、假冒商标及包装材料。经鉴定,被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瓶装假酒及包装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85376.66元。
2020年,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在经营格尔木市玲珑湾东门千佰意超市、江源小区北门小余超市期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销售。2020年9月23日,从二被告人经营地和居住地查扣成品假冒五粮春、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等名酒314瓶,中华牌香烟36条。经鉴定,被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瓶装假酒及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94226元。
被告人李乙在经营格尔木市中山路玲珑湾东门时代烟酒超市期间,其从岳某甲、霍乙、岳某乙等人处购进假冒白酒,并对外销售,从其经营的超市中扣押的白酒,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为24116元。已销售价值95000元的五粮液、剑南春白酒无假冒商标的鉴定意见。
霍甲、韩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海西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9日提起公诉,2020年8月28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霍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万元,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岳某甲、霍乙等7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2021年4月20日,由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1年7月5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岳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霍乙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判处岳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2021年4月22日,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对李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坚持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原则,强化行刑衔接,发挥检察监督作用,依法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同时保障各被告人权利,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强化释法说理,讲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阐明被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告知其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拟提出的从宽处罚的建议内容等,在委托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及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能够体现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导向,具有良好整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办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案例四
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立案侦办的林某等人特大制售假冒品牌白酒案
该案采用了民事追偿和刑事打击并进方式。在案件收网后,经和检察机关协商,引入了公益诉讼和被侵权企业民事追偿的机制。检察机关同步介入案件侦查后,指导办案单位及时开展追赃挽损,界定民事追偿范围,确保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取得实效,最大限度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对青海省消费市场进一步得以净化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使合法企业的正当利益得到了极大提升,消费者健康安全权益进一步得到了保障。
案例五
西宁市文化旅游广电局处理程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美术作品“札喜谐美尔”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失,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美术作品“札喜谐美尔”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当事人没收侵权复制品21个,罚款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
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海东市某精品屋违规销售印有“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特殊标志商品案
该案涉及特殊标志,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并公告,标识所有权属于中共中央宣传部。借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名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党和政府重大庆祝活动标志标识等开展商业牟利活动和商业炒作的营销宣传行为是违法违规商业营销宣传集中整治行动的重点内容之一。
案例七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青海某公司涉嫌恶意申请注册“雷神山”商标违法案
案例八
西宁曹家堡机场海关处理青海某公司侵犯商标权案
该批货物涉嫌侵权19个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15个在海关总署备案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均认为该批货物涉嫌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当事人对侵权行为供认不讳,西宁海关决定没收所有扣留标有“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图形)”等标识的手提包9083个,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6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