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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4广东
(注:合同风险主要是价格风险,所谓价格风险是指货物毁损灭失后买卖双方对标的物价金的负担义务)
原则规定
探析:
【买受人违约·买受人迟延受领】第六百零五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买受人违约·买受人迟延提取】第六百零八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1、买受人迟延受领是指因为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出卖方不能按期发货不能按期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而这一段期间内货物积压在出卖方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买受方承担。(eg:鲜活易腐物品由于买手方原因滞留在出卖方手中,则即便货物腐烂毁损,买受人也要向出卖人支付全部价款。)
【出卖人根本违约】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1、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的认定标准:(1)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具有一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2)与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或技术要求不符;(3)产品不符合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与其包装上注明所采用产品标准不符,或者与生产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不符。
2、出卖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选择权来到买受人,买受人可以选择拒绝受领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拒绝受领标的物意味着出卖人还有机会提供符合质量的产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进行补救,而解除合同则意味着合同自始无效,出卖人应当负有偿还合同价款的义务,买受人的这项解除权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也可以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行使权利。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违约】第六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应当保证所交付标的物的完满性。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便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对于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仍需承担责任。这一项对于出卖人规定了较高的责任,但法律是平衡的艺术,出卖人掌握了更多的信息优势,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先运后买】第六百零六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先买后运】第六百零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1.先运后买针对在途货物,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自生效时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相应转移。
2.先买后运是指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约定交付地点并需要第三方将货物运输至交付地点,此时承运人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货物风险转移。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货交承运人时即发生风险转移。
【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意思自治,法律规定了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即便货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但在买受人未支付清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货物所有权仍有出卖人所有。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根据合同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仍然是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风险,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风险。
【试用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试用买卖合同属于法律上的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自买受人认可时买卖合同生效。其风险转移规则遵循“合同生效+交付”的基本原则,自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时发生风险转移。需注意,试用期内由于买卖合同尚未生效,此时风险仍然由出卖人承担。
【房屋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条有一点乱入,但是商品房买卖问题在实践中引起的问题太多了,关于它的风险转移问题仍然遵循交付转移的原则,读了篇律师对于这一条的解读,才意识到这一条虽然符合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个大的bug,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房屋时风险转移,但这个无正当理由如何认定,什么是正当理由,开发商以各种条件威逼利诱买受人交房怎么认定,因此与其加重买受人责任,不如明确限制一下开发商的种种无良行为,即所谓的开发商不正当理由限制买受人拿房~
事无巨细,法律无法一一规定,此时此刻有规则有原则,愿你我不再是消费时的羔羊,也不再是失了意的“良心卖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