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法律表述的结构类型及规范意思(附:《民法典》合同编涉“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条款梳理)1

在当事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时,时常会出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因此,在民事法律规范中,也会出现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表述及处理。本文试归纳和分析《民法典》涉及“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表述的法律规范的结构类型及规范意思。

一、“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关系

在《民法典》的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等表述经常出现,并且一般情况下“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往往同时出现。观察《民法典》中的“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并列等效

“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并列出现,效果相同。

即在法律规范的同一句话中,同时出现“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并且“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为连用,其表述形式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650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这里的“约定不明”,并非是用来强调“没有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而是对“没有约定”情形的补充;因为在“没有约定”情形之外,还存在“虽然表面上有约定,但是实际上因约定不明而在实质上相当于没有约定”的情形,这种“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等效。因而,这里的“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之间为同位语关系,两者不仅等效,并且必须同时并列出现,才算是在逻辑上表达完整。

并列等效,为“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关系的一般形式。同时,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之前,一般还存在或者省略了“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定。如第510条作为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补救条款,其所省略的前提就是“有约定从约定”;第650条有两个分句,一是“按照约定”,二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如此,在该“有约定从约定”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之间,又构成对应区分关系。

(二)对应区分

“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对应出现,效果区分。

即在同一条法律规范的不同款之间,分别和对应同时出现“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其表述形式为:在前一款中表述“……没有约定……”,在后一款中表述“……约定不明……”;并且前后两款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处理各不相同,即两者不等效。

例如,《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此为“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关系的一个特例。同时,在该“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对应区分关系之前,一般还存在或者省略了“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定。如第680条,对第1款可以理解为,对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是法律只保护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的利率;第2、第3款分别规定了“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如此,在该“有约定从约定”与“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之间,又构成对应区分关系。

(三)单独出现

“约定不明”

即只规定“约定不明”如何处理,但对“没有约定”未规定如何处理。实际上这种法条,并非对“没有约定”如何处理问题未作规定,而是对此根本无需规定。

例如,《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此为“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关系的另一特例。对第544条应当和第543条联系起来考察,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其含义就是“有约定从约定(变更)”“没有约定,按没有约定(不变更)”;第544条则规定了“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推定未变更)。如此,在该“约定不明”规范之前,本条款省略了“没有约定,按没有约定”的规定;并且,在该“没有约定,按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之间,构成并列等效关系。进而,在前述“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之前,还省略了“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定;并且,在该“有约定从约定”规范与“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之间,又构成了对应区分关系。

二、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规范

(一)“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规范性质

一般来说,涉及“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规范,均为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与强制性规范相对应而言的。强制性规范,是指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排除适用的规范;与之相反,任意性规范,是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排除适用的规范。

任意性规范有两种形式:

第一,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其表述形式是……除外,其又分别包括三种具体形式:1.“……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某具体情况的除外”。

第二,解释性任意性规范。其表述形式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二)“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规范效果及体系

在《民法典》中,涉及“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法律规范共有61条,其中,物权编15条,合同编42条,人格权编1条,婚姻家庭编2条。可见,解释性任意性规范主要集中于合同编。因而,以下重点梳理《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解释性任意性规范,即合同编中涉及“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规范。

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处理,从法律规范的效果上看,有两种规范形式。

1.否定性解释性任意性规范

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在法律效果上就是没有这回事,当事人不享有和承担约定的相应权利及义务。对此,在逻辑上,法律规则应当有两种情形。

第一,无需规定。即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那么自然就是没有这回事,当事人不能享有和承担该约定的相应权利及义务,对此无需规定。

第二,具体规定。例如,《民法典》第639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2.补充性解释性任意性规范

《民法典》的编排特点是总分结构,其在对合同编解释性任意性规范的安排上,同样体现了总分结构的特点。

(1)一般规则条款

第510条、第511条规定了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即规定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处理原则。

二是第511条规定了合同条款的继续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必须先适用一般规则后才能适用的具体条款

规定应当首先适用第510条后才能适用本条的规范,共有24个条文。

具体表述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即规定:首先必须适用第510条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补充合同的内容;不能通过这种方式补充的,才能适用本法条所规定的倡导性做法进行处理。

例如,《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无需适用一般规则而可直接适用的具体条款。

未规定首先适用第510条、直接规定适用本条的规范,共有19个条文。

例如,第650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三、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具体处理

(一)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规则

对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应当遵循以下步骤及原则:

1.补充性任意性规范优于解释性任意性规范

即面对某一纠纷或某一具体问题,除了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以外,还应当按以下规则处理:首先,要看是否有可供适用的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其次,再看是否有可供适用的解释性任意性规范。

2.解释性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规则——五步法

即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确立的原则,按以下顺序进行选择适用:一是看当事人事先有无约定;二是看当事人事后是否达成补充协议;三是根据体系解释方法进行判断;四是根据交易习惯进行判断;五是适用解释性任意性规范。

此即为解释性任意性规范适用的五步选择法,可归纳为以下适用顺序:特别约定>补充协议>体系解释>交易习惯>任意规范。

(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梳理法条和辨析法理,目的是为了具体运用。对以上分析结果,可以运用于解决以下两个具体问题。

1.误认为“约定不明”是对约定内容的特别强调

前已述及,在同一条法律规范中,同时出现“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其中“约定不明”并非是用来强调“没有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的,而是对“没有约定”情形的补充,因为在“没有约定”情形之外,还存在“虽然表面上有约定,但是实际上因约定不明而在实质上相当于没有约定”的情形,这种“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等效。

然而,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这里的“约定不明”是对所约定内容的特别强调。比如以下事例:

《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涉及的案件事实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有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关于实现保证债权的约定,并非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必然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将《保证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理解为第392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因而,应当适用该条第2分句关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否定。

2.滥用对“没有约定”的补充解释规则

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19日起施行)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17条第1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归“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

房屋征收补偿关系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房屋被征收,只是导致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不能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但不能成为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因而,对于房屋被征收的,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向房屋承租人承担不能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在这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如何承担该违约责任,则可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的原则,即对解释性任意性规范适用的五步选择法,进行补充处理。

但是,不能因此认为,双方对“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未作约定。因为,不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性质是什么,也不管补偿的依据和标准什么,这些问题均与房屋承租人没有物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归属问题,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附:《民法典》合同编涉“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条款梳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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