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包括知识产权、技术转让、食品和农产品贸易、金融服务、宏观经济政策、汇率问题和透明度、扩大贸易、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最终条款9个部分章节。
附协议知识产权篇: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合称“双方”),认识到双边经贸关系的重要性;认识到贸易增长和遵循国际规范、以促进基于市场的成果,符合两国的利益;深信和谐发展、扩大全球贸易和促进更广泛国际合作可带来的益处;承认双方提出的现有贸易和投资关切;认识到以尽可能建设性的、快速的方式解决现有和未来贸易与投资关切是可取的,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章知识产权
第一节一般义务
美国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中国正从重要知识产权消费国转变为重要知识产权生产国,中国认识到,建立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的全面法律体系的重要性。中国认为,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有利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发展创新型企业,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1.1条
中国与美国为此确认承诺有关知识产权第一节至第十一节的条款。
第1.2条
双方应确保公平、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对于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方个人,对方应确保为其提供公平、平等的市场准入。
第二节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
第1.3条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人的范围
一、双方应确保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二、中国应将侵犯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定义为包括所有自然人、组织和法人。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4条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范围
一、双方应确保,侵犯商业秘密被追究责任的禁止行为,其范围完全涵盖盗窃商业秘密的方式。
二、中国应列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其他行为,尤其是:
(一)电子入侵;
(二)违反或诱导违反不披露秘密信息或意图保密的信息的义务;
三、中国与美国同意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合作。
四、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5条民事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转移
一、双方应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如商业秘密权利人已提供包括间接证据在内的初步证据,合理指向被告方侵犯商业秘密,则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
二、中国应规定:
(一)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以下证据,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
1.被告方曾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证据,且被告方使用的信息在实质上与该商业秘密相同;
2.商业秘密已被或存在遭被告方披露或使用的风险的证据;
或3.商业秘密遭到被告方侵犯的其他证据;
以及(二)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下,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以证明权利人确认的商业秘密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容易获得,因而不是商业秘密。
第1.6条阻止使用商业秘密的临时措施
一、双方应规定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以阻止使用被侵犯的商业秘密。
二、中国应将使用或试图使用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认定为“紧急情况”,使得司法机关有权基于案件的特定事实和情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第1.7条启动刑事执法的门槛
一、双方应取消任何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
以及(二)作为后续措施,应在可适用的所有措施中取消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
第1.8条刑事程序和处罚
一、双方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适用于对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理。
二、中国应要求各级行政机构和其他机构:
(一)将提交信息的要求控制在合法实施调查或监管所需范围内;
(二)将有权接触所提交信息的人员仅限于实施合法调查或监管的政府工作人员;
(三)确保已提交信息的安全和保护;
(四)确保与信息提交方有竞争关系,或与调查或监管结果有实际或可能经济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专家或顾问,不得接触到此类信息;
(五)建立申请豁免信息披露的程序,以及对向第三方披露信息提出异议的机制;
第1.10条考虑补充数据
二、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11条专利纠纷早期解决的有效机制
一、作为批准包括生物药在内的药品上市的条件,如果中国允许原始提交安全性与有效性信息的人以外的其他人,依靠之前已经获批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证据或信息,例如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地区已获上市批准的证据,中国应:(一)规定制度,以通知专利权人、被许可人或上市许可持有人,上述其他人正在已获批产品或其获批使用方法所适用的专利有效期内寻求上市该产品;
以及(三)规定司法或行政程序和快速救济,例如行为保全措施或与之相当的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便及时解决关于获批药品或其获批使用方法所适用的专利的有效性或侵权的纠纷。
第四节专利
第1.12条专利有效期的延长
(二)对于在中国获批上市的新药产品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的专利,应专利权人的请求,中国应对新药产品专利、其获批使用方法或制造方法的专利有效期或专利权有效期提供调整,以补偿由该产品首次在中国商用的上市审批程序给专利权人造成的专利有效期的不合理缩减。任何此种调整都应在同等的限制和例外条件下,授予原专利中适用于获批产品及使用方法的对产品、其使用方法或制造方法的专利主张的全部专有权。中国可限制这种调整至最多不超过5年,且自在中国上市批准日起专利总有效期不超过14年。
第五节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盗版与假冒
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国与美国应加强合作,共同并各自打击电子商务市场的侵权假冒行为。双方应减少可能存在的壁垒,使消费者及时获取合法内容,并使合法内容得到著作权保护,同时,对电商平台提供有效执法,从而减少盗版和假冒。
第1.13条打击网络侵权
一、中国应提供执法程序,使得权利人能够针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采取有效、迅速的行动,包括有效的通知及下架制度,以应对侵权。
二、中国应:
(一)要求迅速下架;
(二)免除善意提交错误下架通知的责任;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执法程序允许权利人采取行动,应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
四、双方同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进一步合作,以打击网络侵权。
第1.14条主要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
一、针对未能采取必要措施整治知识产权侵权的主要电子商务平台,双方应采取有效行动,打击平台上泛滥的假冒或盗版商品。
二、中国应规定屡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可能被吊销网络经营许可。
三、美国确认,美国正在研究采取更多举措,打击假冒或盗版商品的销售。
第六节地理标志
第1.15条地理标志和国际协议
一、中国应确保针对其他贸易伙伴依据一项国际协定已提出或将要提出的关于承认或保护地理标志的请求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不会减损使用商标和通用名称出口至中国的美国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准入。
二、中国应给予包括美国在内的贸易伙伴必要机会,以对中国与其他贸易伙伴协议的清单、附录、附件或附函中所列举的地理标志提出异议。
一、中国应确保:
(一)主管部门在确定某一名称在中国是否为通用名称时,考虑中国消费者如何理解这一名称,包括以下因素:
2.该名称所指的货物在中国营销和在贸易中如何使用;
4.有关货物是否从申请书或请求书中所表明地域之外的地方大量进口至中国,且不会以在货物原产地方面误导公众的方式进行,以及这些进口货物是否以该名称命名;
第1.17条复合名称
一、双方应确保,如果受到一方地理标志保护的复合名称中的单独组成部分是通用名称,该部分应不受该方地理标志保护。
二、当中国向复合名称提供地理标志保护时,如该复合名称中有不予保护的单独组成部分,应公开列明。
第七节盗版和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出口
盗版和假冒产品严重危害公众的利益,并且伤害中美两国权利人。双方应采取持续、有效的行动,阻止假冒和盗版产品的生产和分销,包括对公共卫生或个人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产品。
第1.18条假冒药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
第1.19条存在健康和安全风险的假冒商品
一、双方应确保持续和有效的行动,阻止对公共卫生或个人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分销。
三、双方应致力于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加强合作,打击存在健康和安全风险的假冒商品。
第1.20条销毁假冒商品
一、在边境措施上,双方应规定:
(一)除特殊情况外,销毁被当地海关以假冒或盗版为由中止放行并作为盗版或假冒商品查封和没收的商品;
(二)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假冒商标不足以允许该商品进入商业渠道;
(三)除特殊情况外,主管部门在任何情况下均无裁量权允许假冒或盗版商品出口或进入其他海关程序。
二、关于民事司法程序,双方应规定:
(一)根据权利人的请求,除特殊情况外,应销毁认定为假冒或盗版的商品;(二)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司法部门应责令立即销毁主要用于生产或制造假冒或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且不予任何补偿;或在特殊情况下,将这些商品在商业渠道之外进行处置,且不予任何补偿,以最小化进一步侵权的风险;(三)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假冒商标不足以允许该商品进入商业渠道;
(四)司法部门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责令假冒者向权利人支付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支付足以弥补侵权损失的赔偿金。
三、关于刑事执法程序,双方应规定:
(一)除特殊情况外,司法部门应责令没收和销毁所有假冒或盗版商品,以及包含可用于附着在商品上的假冒标识的物品;
(二)除特殊情况外,司法部门应责令没收和销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或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
(三)对于没收和销毁,不应对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补偿;
(四)司法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应保存拟销毁商品及其他材料的清单,并有裁量权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其希望对被告或第三方侵权人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时,暂时将这些物品免于销毁以便保全证据。
第1.21条边境执法行动
一、双方应致力于加强执法合作,以减少包括出口或转运在内的假冒和盗版商品数量。
三、双方同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开展边境执法合作。
第1.22条实体市场执法
一、双方应持续、有效地打击实体市场的著作权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后4个月内,显著增加执法行动数量;每季度在网上更新针对实体市场执法行动的信息。
三、美国确认,现有美国措施对实体市场著作权和商标侵权采取了有效执法。
第1.23条未经许可的软件
一、双方应确保,所有政府机构以及所有政府拥有或控制的实体,均安装和只能使用经许可的软件。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后7个月内,在国内聘用合格的非政府所有或附属的第三方进行年度审计,并在网上公布审计结果。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要求政府部门及其承包商仅安装和使用经许可的软件。
第八节恶意商标
第1.24条
为加强商标保护,双方应确保商标权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和执法,特别是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
第1.25条
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节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九节知识产权案件司法执行和程序
第1.26条行政执法向刑事执法的移交
一、如依据客观标准,存在基于清晰事实的对于知识产权刑事违法行为的“合理嫌疑”,中国应要求行政部门将案件移交刑事执法。
第1.27条达到阻遏目的的处罚
一、双方应规定足以阻遏未来知识产权窃取或侵权的民事救济和刑事处罚。
第1.28条判决执行
一、双方应确保其法院最终判决的任何罚款、处罚、经济赔偿支付、禁令或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救济措施,得到迅速执行。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执行工作指南和实施计划以确保迅速执行判决,在本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公布工作指南和实施计划,并每季度在网上公布执行结果报告。
第1.30条文书认证(“领事认证”)
一、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对于可通过当事人之间认可或以接受伪证处罚为前提的证人证言来引入或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则双方不得提出证据认证的形式要求,包括要求领事官员盖章或盖印等。
二、对于无法通过当事人之间认可或以接受伪证处罚为前提的证人证言引入或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中国应简化公证和认证程序。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31条证人证言
一、在民事司法程序中,中国应给予当事方在案件中邀请证人或专家,并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询的合理机会。
第十节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合作
第1.32条
第1.33条
双方同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双边合作力度,推动在该领域的务实合作。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将讨论知识产权双年度合作工作计划,内容包括联合项目,产业外联,信息和专家交流,通过会议和其他方式定期互动,以及公众意识领域的合作。
第十一节履行
第1.34条
双方应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和实践中,选择合适的方式履行本协议。必要时,双方应按国内法定程序,向立法机构提出修法建议。与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章节相一致,双方应确保完全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
第1.35条
第1.36条
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与本章节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
第二章技术转让
双方确认确保按照自愿和基于市场的条件开展技术转让的重要性,并认识到强制技术转让是一项重要关切。由于技术和技术变化给世界经济带来深刻影响,双方进一步认识到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性。
为增进双方关于技术事项的互信与合作,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贸易和投资,并为解决长期结构性问题打好基础,双方约定如下:
第2.1条总则
一、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个人”)应能够有效进入对方管辖区,公开、自由地开展运营,而不会受到对方强迫或压力向其个人转让技术。
二、双方个人之间的技术转让或许可应基于自愿且反映双方个人同意的市场条件。
三、一方不得支持或指导其个人针对其产业规划所指向的领域和行业,开展以获取外国技术为目的、导致扭曲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
第2.2条市场准入
对于收购、合资或其他投资交易,任何一方都不得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向己方个人转让技术。
第2.3条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
一、任何一方都不得采取或维持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向己方个人转让技术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
二、任何一方都不得正式或非正式地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将技术转让给己方个人,并以此作为以下事项的条件,其中包括:
(一)批准一项行政管理或行政许可要求;
(二)在己方管辖区经营,或进入己方市场;
或(三)获得或继续获得己方给予的有利条件。
四、双方应使其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透明。
六、双方应对外国个人在行政管理、监管或其他审查过程中披露的任何敏感技术信息予以保密。
第2.4条正当程序和透明度
一、双方应确保所有涉及对方个人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是公正、透明和非歧视性的。
三、双方应规定对方个人有以下权利:
(一)在针对他们的行政程序中,查阅证据并有实质性机会作出回应;
(二)在行政程序中由律师代理。
第2.5条科学与技术合作双方同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开展科学与技术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