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营业执照开办小卖店和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
行政处罚内容
罚没款人民币柒佰元整(¥7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10月19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陆市监处罚〔2023〕272号
当事人:何海连
公民身份号码:452527******0164
联系地址:广西陆川县米场镇旺同村上垌队路边
调查认定的事实:
1.2023年8月22日起至案发日,当事人无营业执照开办小卖店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广西陆川县米场镇旺同村上垌队路边的小卖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据当事人供述,其小卖店销售的卷烟是2023年7月1日一些朋友拿来小卖店寄卖的。该批次涉案卷烟具体价格和数量如下:84mm红塔山(硬经典100)1条,购进价格为87.98元/条,零售价格为120元/条;84mm真龙(软娇子)1条,购进价格为57.24元/条,零售价格为65元/条;84mm真龙(软祥云)3条,购进价格为114.48元/条,零售价格为140元/条;84mm双喜(硬经典1906)1条,购进价格为150.52元/条,零售价格为170元/条;84mm白沙(硬新精品二代)2条,购进价格为93.28元/条,零售价格为110元/条;76mm黄金叶(乐途)1条,购进价格为121.9元/条,零售价格为150元/条;84mm真龙(轩云)1条,购进价格为143.1元/条,零售价格为160元/条;84mm真龙(起源)3条,购进价格为212元/条,零售价格为250元/条;84mm芙蓉王(硬)2条,购进价格为218.36元/条,零售价格为250元/条;84mm真龙(鸿韵)2条,购进价格为174.9元/条,零售价格为200元/条,共计10个品种17条卷烟,违法经营总额2955元。
2.当事人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案发日止共售出了2.2条卷烟,其中:84mm红塔山(硬经典100)0.1条,销售额是12元,扣除进货成本8.80元,获利3.20元;84mm真龙(软娇子)0.1条,销售额是6.5元,扣除进货成本5.72元,获利0.78元;84mm真龙(软祥云)0.4条,销售额是56元,扣除进货成本45.79元,获利10.21元;84mm双喜(硬经典1906)0.1条,销售额是17元,扣除进货成本15.05元,获利1.95元;84mm白沙(硬新精品二代)获利0元;76mm黄金叶(乐途)0.4条,销售额是60元,扣除进货成本48.76元,获利11.24元;84mm真龙(轩云)0.4条,销售额是64元,扣除进货成本57.24元,获利6.76元;84mm真龙(起源)0.3条,销售额是75元,扣除进货成本63.6元,获利11.4元;84mm芙蓉王(硬)0.3条,销售额是75元,扣除进货成本65.51元,获利9.49元;84mm真龙(鸿韵)0.1条,销售额是20元,扣除进货成本17.49元,获利2.51元。已售出卷烟总金额385.5元,扣除购烟成本327.96元后,该店销售卷烟共获利57.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8月22日,《陆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无营业执照开办小卖店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广西陆川县米场镇旺同村上垌队路边的小卖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现场情况和执法人员向经营者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2.2023年8月22日,由陆川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核价表》2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广西陆川县米场镇旺同村上垌队路边的小卖店经营烟草制品的品种、数量及购进和销售的价格。
3.2023年8月22日,由当事人何海连提供并签字确认的其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等个人身份情况。
4.2023年8月22日,陆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何海连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对无营业执照开办小卖店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事实的认可。
案件性质:无营业执照开办小卖店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2023年10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陆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陆市监罚告〔2023〕27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补充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无营业执照开办小卖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该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四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29%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10日内办理营业执照和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57.54元。
2.处以罚款642.46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700元整。
以上罚没款,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陆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和审计股办理缴纳罚没款手续,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并凭缴款单据到陆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和审计股办理结案手续。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陆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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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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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部委
省自治区直辖市
主办单位:陆川县人民政府承办单位:陆川县大数据发展和政务服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