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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0江苏
误区一、“谁进口谁付汇,谁出口谁收汇”适用于交易主体中的境外主体
“谁进口谁付汇、谁出口谁收汇”是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一个大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在国际贸易中,对境内外两方的交易主体来说,该原则限制的仅仅是境内主体,而不限制境外主体。譬如,境内A与境外B签订货物贸易采购合同,正常情况下,货款应该由A向B支付,但现在B指示A将款项支付给境外C。笔者在工作中经常会看到有银行人员觉得境外C收款违反了“谁出口谁收汇”的原则。前面我们已经说过,这个原则针对的仅仅是境内主体,并不适用境外主体。因此由B还是由C收款,应基于B、C之间的资金安排。如果银行经过尽职调查后认为由C收款有充分且正当的合理性理由,比如C是集中收付中心或统收统付平台等,则不应予以拒绝业务办理。
特别提一下代理进出口业务,根据14号文“第九条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原则上应由代理方付汇、收汇”。据此,该原则就细化为了“谁报关谁进口谁付汇”、“谁报关谁出口谁收汇”,体现在报关单上具体的就是“收发货人”栏位即代理合同的代理方,“消费使用单位”栏位为代理合同的委托方。
误区二、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适用于境内划转
14号文“第十六条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可按照展业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
该条款废止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便利银行开展贸易单证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汇发〔2017〕9号,下称“9号文”)对于“办理单笔等值10万美元(不含)以上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原则上应通过系统的'报关信息核验’模块,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的管理要求。无论是14号文还是此前的9号文所说的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针对的都是境内企业的对外付汇,即向境外付汇。如果是境内区内和区外两家企业间的境内划转,并不是14号文或9号文的核验适用范畴,银行可自主决定是否核验。
需要说明的是,14号文实施后,如果银行对上述两种情形(对外付汇,境内划转)均进行核验,特定情形下会产生超额核验的情况。2020年10月22日外汇局信息门户网站发布的《关于涉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业务报关电子信息核验的问答》中针对此类情形也做了详细解答,在此一并提示给大家,温故知新:“如区内企业从境外采购后将商品销售给区外企业,商品可能由区外企业直接进口报关,则一笔进口报关会同时涉及两笔付汇,即区内企业对外付汇和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的资金境内划转,对于此类业务,银行可仅核验对外付汇。如在境内划转时已对报关信息进行了核验,在对外付汇时,银行可自主决定是否办理超报关单金额核验,若进行核验,需在系统中注明'境内划转已核验’字样”。
误区三、提前购汇资金可办理无因结汇
14号文“第二十四条企业可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中。银行应对提前购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合理审核”。
已办理提前购汇的资金再次办理结汇,只能是基于合同变更、取消等有实需背景的变化后的结汇,而不能是无因结汇。
误区四、原路退汇需退到原账户或原经办银行
-服务贸易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已废止)附件2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条(十)款:原路退回。
-14号文: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二款)货物贸易退汇;第四十九条(三)款服务贸易退汇:总结性法规,并明确服务贸易非原路退回银行可基于实质审核真实性和合理性后办理。
误区五、只要收付汇时企业分类为B类就需要核注可收付汇额度
14号文“第三十四条(二)银行在办理B类企业收汇、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货贸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到外汇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银行凭《登记表》办理。”
基于上述要求,当一个境内企业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企业分类就已经是B的时候,那么银行在为该企业开证的时点就应该进行电子数据核查扣减其可付汇额度,后续信用证到期付款时,即使在付款时点该企业仍为B类企业,银行也不需要再次核注该企业的可付汇额度了。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该企业开证时是A,付汇时是B,那么银行在付汇时不需要核注额度,但货贸系统会自动默认为差错,这种情况就需要银行与外汇局做好沟通和报告工作。
误区六、银行可自行办理非关联关系代垫费用
14号文“第五十三条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申报要素应包括:(二)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以及非关联关系代垫费用: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代垫”“分摊”或“非关联代垫款”字样“。
此外,银行在办理代垫业务时,还应注意国收系统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对交易附言的特别要求,国收系统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代垫”或“非关联代垫款”字样,如果是优质企业贸易收支便利化试点的,还需要标明“贸易便利试点”字样,RCPMIS系统应标明“优质企业便利化”字样。
误区七、境外加油按货物贸易支付
误区八、境内机构直接向境内外籍来华务工人员支付外币工资
原则上,境内企业如在境内向外籍人员发放工资,应支付人民币。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例外情形,驻华机构对驻华外交人员的境内账户工资是可以以外币发放的。具体参见14号文“第一百五十七条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用于在境内以外币支付驻华外交机构内部外交人员的境内工资,支付时可直接划转至外交人员的境内个人外汇账户,或提取外币现钞后支付”。特别提示,根据14号文“第九十一条:本指引所称驻华机构,包含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因此,除驻华机构之外的其他外资一般机构支付境外个人境内账户工资,只能以人民币支付。驻华机构向非外交人员支付境内工资也只能以人民币支付,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向境内机构支付房租、运费、租赁费、保险费、学费等,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应当使用人民币结算。
误区九、90天(不含)以上的出口海外代付需报送贸易融资业务报告
14号文“第一百四十六条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应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地通过货贸系统(企业端)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
按规定应当报告的贸易融资业务,系指企业通过银行表外贸易融资产品(如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导致实际对外付款日期迟于货物进口日期超过90天的业务,不包括进口押汇、国内外汇贷款等表内贸易融资。从定义就可以看出,贸易融资业务报告只有进口方向的才需要,出口方向的比如出口海外代付,无论期限多久,都不属于贸易融资业务报告的定义。
误区十、开立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汇账户需标注NRA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7〕114号)“一、将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和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外交机构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53号)“一、驻华使领馆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以用于在境内以外币支付使领馆内部外交人员的境内工资,支付时可以直接划转至外交人员的境内个人外汇账户,也可以提取外币现钞后支付“。
特别提示,“经常项目—驻华机构经费户(1400)”所提及的驻华机构,仅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境外商务机构、民间组织等驻华代表处均归属境内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开立“1100经常项目—结算账户”等经常项目账户。
注:
1《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从2016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推行“五证合一”改革。改革后,企业申请设立登记的、原执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核发、换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