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外汇局发布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明确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管理的涵义,并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新申请的名录登记企业被列为辅导期管理A类,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项下外汇收支。
按照《管理指引》及配套的《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外汇局的登记信息与银行实现共享,通过分类对进出口企业进行差别化管理,实现贸易收支便利化与风险管理相结合的目标。
(二)名录申办
企业在商务局取得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权后,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然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现在已可以全流程线上申办)。
名录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注销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名录申请材料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三)管理要求及注意要点
1.根据分类管理标准,外汇管理对于进出口企业贸易项下收付汇的总体要求是“谁进口谁付汇、谁出口谁收汇”,通过匹配的货物流(海关报关数据共享)和资金流(外汇局国收申报数据)对企业进行总量核查,对非现场核查出的问题企业可以进行现场核查、或发放风险提示函,并做降级处理。从企业被列为B类、C类的原因来看,资金流与货物流持续不匹配、义务性贸易信贷未报告、总量差额过大、监管期到期评估指标未改善是最主要的降级原因,其中资金货物流不匹配具体表现为:1.出口不收汇、进口不付汇,2.离岸转手买卖收付款与货物流偏离存在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3.预收延付、预付延收等贸易信贷余额比率超标。外汇局通过将这些企业降级为B/C类企业,加强业务监测核查,暂停或收紧该类高风险业务企业的业务办理资格,能更有效地管控业务风险。
银行与企业均可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
延伸阅读: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
从2012年8月1日起,全国上线运行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该系统囊括了原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及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的功能。
银行和企业用户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访问监测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
根据规定,若企业在一年分类监管期届满后,货物流和资金流能较好匹配,总量核查指标等出现明显好转,就能够恢复企业A类级别,否则就需要继续分类监管。
3.支付机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跨境电商平台等主体,可根据需要参照金融机构接入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经客户同意后,可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查询客户名录状态。按照外汇局《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汇发〔2019〕13号),支付机构和银行只要看客户年度贸易收付汇总额是否超过20万美元,不超过20万美元就可以不办理名录。
那么如何确定客户是否为年度内货物贸易收付汇累计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非名录企业呢?
答案是,外汇局每月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公布年度内货物贸易收付汇累计超过等值20万美元,以及收付汇累计超过等值18万美元且不足等值20万美元的非名录企业名单。具体查询和下载路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企业信息查询”“非名录企业名单查询模块”。银行和支付机构可将上述名单与自身企业客户名单进行比对。如发现辖内客户有涉及的,应提示其在1个月内办理名录登记。
凡做过FDI外商直接投资、ODI境外直接投资、以及SPV(个人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跨境直投主体,都知道一年一度的年报申报或存量权益登记,其前身是外汇局在1995确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制度,一直到2015年6月1日以后,根据《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取消了直接投资外汇年检,改为实行存量权益登记。跨境直投主体可以自行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上年末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数据。
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对外投资企业境内投资主体须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年度数据申报。外汇局要求,一日登记,终身申报。如果逾期未报,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进行业务管控,甚至被罚款。
银行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前,应审核客户准入条件,即查询外汇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确认客户是否按规定报送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数据,确保客户未被业务管控。
以今年的申报为例:
(一)FDI年报实行“多报合一”。外商投资企业年报申报流程是:
1.外商投资企业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www.gsxt.gov.cn)报送2021年度年报数据。
2.2022年6月30日前,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存在错报、漏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www.gsxt.gov.cn)进行补报或更正;2022年7月1日后,年度报告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应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管理系统(wzxxbg.mofcom.gov.cn)进行补报或更正。
(二)ODI存量权益申报流程(含SPV):
用户代码:quanyidj
(三)业务管控措施
(四)被管控后企业将受到的影响
申报逾期虽然可以补报,但外汇局将视情况对企业予以处罚后才能补办手续,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恢复为“正常业务”状态。不过,被业务管控后,还是可以办理存量权益登记的。企业完成登记后,若发现数据有误,可以重新申报,原申报数据即被覆盖。
1.未做FDI存量权益登记,哪些业务会受影响?
(1)境内直接投资
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前,应确认其已按规定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及是否被业务管控。
(2)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
银行不得为未按规定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资金结汇业务;未办理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资本金不得办理结汇、划转、付汇等业务。
(3)境内直接投资利润汇出
未按规定办理存量权益登记的,不得申请利润汇出。
2.未做ODI存量权益登记,哪些业务会受影响?
(1)对外直接投资
(2)境外放款
(3)利润汇回
2012年2月,人行会同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按照依法依规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其管理执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制度。紧接着在同年6月,《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银办函[2012]381号)正式发布,确定了9502家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自此,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开始按照重点监管名单进行管理,监管名单管理制度正式实行。
1.近二年内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2.近二年因涉嫌偷税、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涉嫌虚开或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及公安等部门立案查处的;
3.近二年有走私等严重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
4.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
5.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国家对外贸易法律法规的行为;
6.近二年有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这项规定在2014年的《关于简化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80号)中对名单制定流程进行了修改,并强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每年调整一次。
凡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可以办理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但必须对其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银行将重点监管名单企业的信息录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即RCPMIS系统)。
2.银行应借助RCPMIS系统,对重点监管名单企业办理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加强审核以防范风险。
3.人民银行将加强对重点监管名单企业、及为其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开展非现场及现场检查。
4.重点监管名单企业出口收入的跨境人民币资金不得存放境外。
2017年5月央行发布《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再次强调银行应借助系统履行交易真实性、一致性审核义务,查询出口重点监管企业名录,并对银行信息报送情况提出考核要求。
近年来,随着跨境人民币业务的迅速发展,出口货物贸易重点监管名单也调整为全面管理的重点监管名单制度,2020年12月《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提出优化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形成机制,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调整为“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与此同时,各地人行还将每年根据跨境人民币结算企业的具体情况调整重点监管名单,并上报六部委审核,最终由六部委进行调整及正式公布;人行等六部委也将根据企业违规情况,随时更新重点监管企业名单,每年动态管理。
有个需要注意的问题,通过跨境人民币进行贸易结算的企业,银行要不要查询前面第一部分提到的外汇收支名录?外汇局的指引规定了外汇收支的名录登记,没有将跨境人民币纳入分类管理范围,而跨境人民币结算的监测也有重点监管名单,那么,贸易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就成了“中间地带”。其实在实务操作中,由于以跨境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企业同样要取得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权,本着本外币一体化管理宗旨,建议经办银行同样也查询企业的外汇收支名录。
我国从2007年2月1日生效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及配套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对个人结售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规定境内个人年度结售汇限额为等值5万美元,限额以内不再区分资金性质,超过年度限额的结售汇,银行需对交易背景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办理(个人资本项下仍未放开)。
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主要特征包括:
1.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将外汇汇给境内5个以上(含)不同个人,收款人分别结汇。
2.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
3.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结汇后,将人民币资金存入或汇入同一个人或机构的人民币账户。
4.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结汇;或者同一个人的5个以上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后,将所购外汇划转至该个人外汇储蓄账户。
5.其他通过多人次、多频次规避限额管理的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中关于个人结售汇业务的最新要求如下:
1.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便利化额度管理,便利化额度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在银行柜台或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结汇和购汇。
注意: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境外个人适用购汇年度便利化额度。
3.境外个人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4.如委托近亲属代为结售汇,需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委托书以及近亲属关系说明材料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5.境内个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和市场采购,可通过本人外汇账户办理跨境外汇结算。可以提供有交易额的材料或交易电子信息的,结售汇不占用个人年度额度。注意:已在“单一窗口”备案的个人跨境电商凭其身份证、营业证照(仅限个体工商户)等材料可在银行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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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留学购付汇手续,境内个人留学期间在同一银行再次办理不占年度便利化额度的留学学费购付汇,银行可免于审核重复性材料,购汇资金直接汇入原学校账户。银行应在购汇备注栏标注“便利化留学购汇”字样。
2.境内外个人薪酬结售汇手续,境外工作的境内个人在同一银行再次办理不占年度便利化额度的薪酬结汇,银行无需审核重复性材料,并在结汇备注栏标注“便利化薪酬结汇”字样。对于在华工作的境外个人在同一银行再次办理合法薪酬收入购汇(劳动合同有效期内),银行无需审核重复性材料,并在购汇备注栏标注“便利化薪酬购汇”字样。
3.境内财产转移。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根据《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境内个人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2)由申请人本人签名的《移民财产对外转移申请人情况表》。
(3)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外汇业务申请表》。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移居外国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中国户籍注销证明和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
定居香港或者澳门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内地户籍注销证明、香港或者澳门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回乡证或者特区护照。
(5)申请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如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五、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企业
(一)经常项目便利化试点
2019年伊始,国家外汇局在粤港澳大湾区、上海市和浙江省开展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
近年来,我国便利化政策频出,便利化试点也已基本覆盖全国,2022年以来,多地更新发布了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意见,进一步简化了银行和企业办理流程和时效,其中企业向试点银行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已更新为:
1.企业原则上在试点银行持续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两年以上,具备真实的试点业务需求。(部分地区仍是三年)
2.申请试点的集团内其他成员企业应纳入集团内部的财务集中管理但可不在试点银行持续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两年以上。
最新的便利化具体措施主要有:
3.货物贸易对外付汇时免于办理进口报关单核验手续。
4.优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报告方式,取消企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业务的要求。企业贸易信贷报告、贸易融资报告等,可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网上办理,无需现场报告。
5.放宽具有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购汇偿还
具有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在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时,可按照谨慎展业原则办理购汇偿还。
6.服务贸易付汇电子税务备案表查验全面落地。
7.服务贸易项下非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间发生的代垫或分摊,或超12个月的代垫或分摊业务,由试点银行审核真实性、合理性后办理。
试点银行应按照所在地外汇局制定的《关于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试点企业的条件,并结合本行内控要求,选择参与试点企业。
(二)资本项目便利化试点
(一)具体便利化举措
1.取消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限制。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依法以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5.符合条件的内保外贷和境外放款注销下放银行。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可到所属外汇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非金融机构境外放款期限届满且正常收回本息的,可到其所属外汇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6.外债跨币种提款。企业借用外债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可与签约币种不一致,但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应保持一致。
7.金融机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政策调整。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由1.25下调至1,将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境外同业外币存放、外币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外币往来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8.企业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调整。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由0.3上调至0.5。
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系数。
9.银行类金融机构跨境融资杠杆率调整。资本小于1000亿人民币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含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的跨境融资杠杆率从0.8上调至2,并给予其中每家银行100亿元人民币的初始融资额度,
即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00。
10.银行在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内开展境外贷款业务。境内银行应按照宏观审慎原则,综合考虑资产负债情况和币种结构等方面因素,统筹境内、境外业务发展,在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内按规定自主开展境外贷款业务,鼓励对有实际需求的境外企业优先采用人民币贷款。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11.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在确保资金使用真实合规且符合现行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外债业务便利化
1.一次性外债登记
对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海南、成渝等地区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改革企业外债登记管理,例如取消非金融企业外债借入逐笔登记要求。
相比于逐笔外债逐笔登记,企业单笔外债偿还后就无法重新借入,也就是一笔外债的借入额度是额定的,必须重新签订新的外债协议并属地经外汇局备案。
而外债一次性登记业务允许企业根据经营需要在额度内自由借入,不仅简化了企业外债登记、注销次数,而且使企业根据经营需要在外债额度内灵活借还。同时,直接在银行办理资金汇出入和结售汇等手续也可以大幅降低企业外债融资和使用成本,同时还能主动规避汇率风险,有效减少外债多次登记形成的“脚底”成本,提供了更为便利的跨境融资通道。
说白了,其实就是企业到属地外汇局办理一次性登记!利用上一年度净资产额度2倍足额登记。
2.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
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主要是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工艺先进、市场前景良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囿于净资产规模在一定额度范围内借入外债。外债便利化额度目前已经从前期9个省(市)的特定区域推广至17个省(市)的所有区域。主要是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工艺先进、市场前景良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囿于净资产规模在一定额度范围内借入外债。
5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支持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的通知》并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业务指引(试行)》(汇发〔2022〕16号),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范围,提高试点外债额度等。
主要变化包括:
一是扩大试点地区范围,从前期9个省(市)的特定区域推广至17个省(市)的所有区域;
二是扩展试点主体类型,在高新技术企业试点的基础上新增“专精特新”企业;
三是提高试点额度,已开展试点的9个省(市)区域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便利化额度统一提高至等值1000万美元。另外8个省市试点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在不超过等值5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属于国家重点支持行业和领域的试点企业,实际融资需求如果需要超出额度上限的,报所在地外汇局集体审议。
以上海自贸区为例(其他地区略有差异),试点企业申请条件为:
(二)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取得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证资格的企业。试点企业如为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三)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企业,且拥有知识产权达到下列其中一项数量要求:
1、拥有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I类知识产权不少于1件;
2、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不含商标)等Ⅱ类知识产权不少于3件。
(四)企业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60%(含)以上,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的60%(含)以上。
(五)近两年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两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在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时,承担向市场会员持续提供买、卖价格义务,通过自身的买卖行为为市场提供流动性的银行间外汇市场成员。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可根据自身做市能力在即期、远期、掉期、期权等外汇市场开展做市。
早在2005年11月,国家外汇局发布《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汇发[2005]86号),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明确做市商评选条件、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此后随着产品种类的不断丰富和交易参与者的不断扩容,外汇局先后于2010年和2013年对该制度进行了修订。
2021年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汇发﹝2021﹞1号),第三次修订完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制度。本次主要修订内容为:
1.优化做市商结构。此前,银行间外汇市场成员机构包括“做市商—尝试做市机构—普通会员”三级,其中做市商按产品又分为即期做市商、远掉期做市商和综合做市商。本次修订延续外汇市场三级分层体系并优化结构,同时做市商将不再按产品区分,以鼓励银行提高各类产品综合做市能力。做市商家数暂为25家,由外汇局根据做市商和尝试做市机构的综合排名,每两年评选更新一次。
2.对尝试做市机构管理简政放权。此前,尝试做市机构的准入和退出管理由外汇局负责。本次《指引》修订后,普通会员可根据自身做市意愿申请成为尝试做市机构,其管理将由外汇交易中心负责。
3.规范做市交易行为。新版修订强调要加强对做市商日常监测、考核和评估,引导做市商减少对交易量的依赖,注重报价质量的提升和流动性的提供。
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跨境违法违规活动的打击力度,例如本月初,外汇局通报了10起非法买卖外汇用于跨境赌博的案例,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进行了罚款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变相、私自)买卖外汇”一直是外汇局处罚的“重灾区”,据跨境金融监管统计,截止2022年上半年,共计212例,其中处罚企业10例,处罚个人202例,占半年总处罚案例数的58%,累计罚没总额为19416.33万元,占半年总罚没金额的63.27%。以下为部分案例:
案例1:赵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8年9月至11月,赵某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4笔折合598.9万美元,用于境外赌博活动。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410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2:孙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8年1月至9月,孙某通过非法移机境外的境内商户POS机刷卡,非法买卖外汇7笔折合21万美元,用于境外赌博活动。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20.7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人行征信系统由企业征信系统和个人征信系统两部分组成,是由官方政府主导的、同时也是起步最早的征信系统。人行征信系统在企业端和个人端所输出的产品均由”基础产品“和”增值产品“两部分构成。
企业征信系统以“企业信用报告”作为基础产品,该产品是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服务于银行信贷流程中的贷前审查、贷后管理和资产保全等各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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