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晶,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李慧,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郑显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方富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淑英,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
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晶、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笼公司)、东方富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晶,上诉人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淑英,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孙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晶辩称:涉案商品上虽然有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标识,但仅凭外观及商品价格不能证实其为侵权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提供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能够说明商品的进货渠道,销售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孙晶可以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透笼市场辩称:孙晶在透笼市场经营4G1—4摊位和4C2—13摊位。孙晶系与东方富越公司签订的4G1—4摊位的租赁协议,透笼市场既不是4G1—4摊位的出租方,也不是管理方,不应对孙晶在该摊位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透笼市场作为4C2—13摊位的出租方,对商户的经营行为采取了多种措施,履行了管理职责,亦不应对孙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东方富越公司辩称:孙晶系与透笼市场签订的4G2—13摊位的租赁协议。东方富越公司既不是4G2—13摊位的出租方,也不是管理方,不应对孙晶在该摊位的经营承担责任。东方富越公司作为4C1—4摊位的出租方,已经完全尽到了管理职责。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富越公司为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更不存在东方富越公司帮助商户侵权的问题。东方富越公司在市场管理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孙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箱子;旅行用衣袋;小手提包(合身的);帆布背包;双肩背包;手提包;公文包;公文箱;钱包(小钱袋);钱袋;钱包;钥匙包;卡片夹;支票夹(皮制);议事日程盒;雨伞,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
2006年10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241081号“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36143号、第48992号、第48993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与路易威登马利蒂“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公司注册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过了法兰西共和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认证。
孙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孙晶系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嘉鑫皮具店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4C2—13,经营范围为购销皮具。
透笼市场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58号,法定代表人为郑显坤,经营范围包括柜台出租等,投资人情况为郑显坤出资80%,郑晓苹出资20%。
东方富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58号,法定代表人为郑显坤,经营范围包括柜台租赁等,投资人情况为郑显坤出资80%,郑伟出资20%。
2006年7月18日,透笼市场出具证明,内容为:透笼市场将道里区石头道街58号透笼市场办公区提供给东方富越公司无偿使用。
2010年7月31日,东方富越公司与孙晶签订柜台租赁协议,约定东方富越公司将摊位4G1—4有偿出租给孙晶使用,租赁期1年。2012年1月12日,透笼市场与孙晶签订柜台租赁协议,约定透笼市场将摊位号4C2—13有偿出租给孙晶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2012年11月17日,透笼市场和孙晶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上述柜台租赁协议除出租方、摊位号、租赁期限和租金不同外,其他合同内容一致。东方富越公司和透笼市场的权利义务包括监督孙晶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孙晶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合同期满后,对孙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晶的权利义务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严格执行《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服从有关部门管理。
”图形,包的内衬及背带上有“”标识,包的五金件上有“
”图形及“”标识。包内有小纸包1个,贴有“”标识。2.长方形纸壳盒1个,上有“”标识。纸壳盒内有钱包1个,钱包上有“”、“
”图形,五金件上有“
”图形及“”标识,内衬有“”标识。钱包内的宣传卡及小纸包上有“”标识。3.腰带1条,上有“”、“”标识,腰带扣上有“
”图形及“”标识。
2011年11月8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透笼轻工管理所在当日检查时发现,包括豪雅皮具行(地址4楼4G1—4,姓名孙晶,LV包11个、腰带15个)在内的部分商户销售假冒LV商品,依法进行了查处。
2012年2月6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透笼市场出具《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主要内容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在中国境内处理涉及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务。2011年10月,经调查发现透笼市场部分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包括4G1—4在内部分商铺的售假事实进行保全公证。市场管理方对市场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且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透笼市场收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开展大检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将处理情况书面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同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的租赁合同、承诺不再售假的保证书。若未在上述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的售假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权利。
2012年2月12日,透笼市场致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回函,主要内容为:贵所于2012年2月6日所发律师函收悉,透笼市场领导高度重视,立即组织对涉及到的商户进行认真检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签下《市场经营者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透笼市场在今后管理工作中,将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对全商城内所有商户进行宣传教育及检查,避免类似事件发生。孙晶2012年2月13日签署的《市场经营者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记载:孙晶系4G1—4业户,保证抵制销售假冒商品,进货、销货索证,手续齐全;如本店销售商品中有假冒伪劣商品,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孙晶依法承担一切责任,与商场无关,并自愿接受商场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切处罚。新透笼购物广场市场管理部2012年2月22日的《警告通知书》记载,业户孙晶摊位号4C2—13,在日常经营管理中,违反了《透笼轻工批发市场管理规定》中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现要求及时整改,否则将进行相应处罚。同日,孙晶作为4C2—13业主签署《市场经营者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
2012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2012)黑哈证内民字第1851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苗书帅于2012年10月29日到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2年10月30日下午,在公证员赵杨和工作人员张平的监督下,苗书帅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的透笼商城四层名为“嘉鑫品茗屋”的商铺(商铺号为4C2—13),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帽子1顶,并当场取得票据2张。苗书帅将所购物品带到哈尔滨公证处2楼办公室,公证员对上述物品及其标签进行拍照,对票据复印。苗书帅将所购物品装箱密封,公证员对密封箱加贴公证处封缄,并对封缄后的密封箱状况拍照。兹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粘连的4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2张票据内容一致,记载:“户名:孙晶”、“帽子”、“金额500”等字样。公证封存的纸箱上写有“透笼嘉鑫”字样。箱内有布袋1个,布袋内有长方形纸壳盒1个,布袋及纸壳盒上均有“”标识。纸壳盒内有帽子1顶和宣传卡1张,帽子上有“”标识和“”、“
”图形,宣传卡上有“”标识和“
”图形。
2012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2012)黑哈证内民字第2257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苗书帅于2012年12月26日到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2年12月26日下午,在公证员滕世伟和工作人员战云蔚的监督下,苗书帅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的透笼商城四层名为“嘉鑫品茗屋”的商铺(商铺号为4C2—13),苗书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和帽子各1个。苗书帅将所购物品带到哈尔滨公证处2楼办公室,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苗书帅将所购物品装箱密封,公证员对密封箱加贴公证处封缄,并对封缄后的密封箱状况拍照。兹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8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封存的纸箱上写有“透笼四楼嘉鑫品茗屋2012.12.26”字样。箱内有:1.帽子1顶,上有“”标识及“”、“
”图形。2.布袋1个,上有“”标识。布袋内有包1个,包体上有“”标识及“”、“
”图形,包内宣传卡上有“”标识及“
透笼市场的《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承租者不得在市场内售卖无任何产品标识以及涉嫌侵害他人合法商标使用权的产品。2012年2月20日的市场管理部工作会议记录记载,商城四层商户存在贩卖LV仿真箱包、皮具、手表等货品的侵权行为,四层管理员要加大管理力度,一旦发现侵权商品,立即没收、禁止买卖。2012年3月10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7月15日的联检纪要记载:市场部检查结果项中,2012年3月10日四层销售的箱包、皮具、手表等商品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问题;2012年6月10日四层部分展位销售的商品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问题;2012年9月15日四层有销售侵权商品的现象;2013年3月20日督促有侵权商品的商户及时将商品下架;2013年7月15日四楼部分展位有侵权商品。
2011年11月2日、2012年11月12日和2013年1月1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三次分别支出公证费8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2800元。
2012年6月1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20万元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程序。本案系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发生的侵权民事纠纷,因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审理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孙晶、透笼市场、东方富越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侵犯其商标权,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第241019号“”、第241081号“
”、第241012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
”、第241014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有效。孙晶、透笼市场、东方富越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晶、透笼市场、东方富越公司是否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一、关于孙晶是否构成侵权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二、关于透笼市场、东方富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孙晶、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孙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对孙晶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孙晶、透笼公司、东方富越公司负担8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4025元。
判后,孙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仅凭外观和销售价格,不足以认定孙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品,原审判决认定孙晶构成商标侵权错误。二、即便孙晶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其已经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进货渠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孙晶主观过错小,市场影响力小,商铺面积小,销售侵权商品少,获利小,原审判决确定4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透笼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透笼公司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透笼公司与东方富越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和控股投资人及经营场所一致,但各自有其注册资本,各自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系两个独立的公司,二者不能混同。透笼公司不是摊位的出租方,也不是市场的管理方,透笼公司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律师函予以回复、作出警告通知书、发出市场管理规定,仅是受东方富越公司委托,不能据此认定透笼公司是市场管理者。二、一审判决透笼公司与孙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透笼公司得知东方富越公司出租的个别摊位可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东方富越公司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防范,已经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孙晶应独自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透笼公司与孙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对透笼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
东方富越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方富越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东方富越公司与孙晶仅是租赁关系,与孙晶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存在为孙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富越公司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二、东方富越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东方富越公司在未接到路易威登马利蒂发送警告的情况下,即召集商户开会,要求停止侵权并出具承诺书,并及时将涉及商户处理情况及租赁合同通过透笼公司反馈给路易威登马利蒂,表明东方富越公司有反对孙晶侵权的主观愿望,客观上起到了制止孙晶侵权的积极作用。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富越公司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富越公司仅是孙晶摊位的出租方,没有从其经营中获利,一审判决赔偿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东方富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伊春国大实业有限公司与郑显坤先生关于转让与受让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透笼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为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集贸大厦。
孙晶在一审中提供了7张标注为阳光时尚包行的手写凭证,凭证记载的进货价格为50-150元不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问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孙晶负担800元,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东方富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