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1日,银行某分行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设立单一资金信托,银行某分行作为委托人,以某信托公司的名义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某信托公司向某开发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00元,并就贷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某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某开发公司承担。
2017年12月26日,银行某分行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对信托期限、贷款发放等进行补充约定。同日,某信托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首期信托贷款437000000元已于2017年11月23日划至信托贷款资金账户,并对原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修订。当日,某信托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信托贷款要素表》,约定第二期信托贷款163000000元,发放日为2018年1月19日,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19日至2020年11月22日止。
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某开发公司的还款义务,各担保人分别向某信托公司提供担保措施如下:
2017年9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某开发公司以其对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应收账款1565376104元向某信托公司设立质权担保,并于2017年11月9日办理质押登记;
2017年9月21日,某建设公司、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分别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三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以其持有的某开发公司30%股权、某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某开发公司35%股权、某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某开发公司35%股权向某信托公司设立股权质押担保,并于2018年1月25日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2017年9月21日,某百货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市场开发公司、某农副产品批发公司分别与某信托公司签订四份《抵押合同》,约定某百货公司以其名下1处房产,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名下187套房产,某市场开发公司以其名下6套房产,某农副产品批发公司以其名下6处房产向某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2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证明;
2017年9月21日,某建设公司、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分别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分别对某开发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及《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9月21日,董某某、焦某某、温某某分别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分别对某开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徐某某(焦某某配偶)、周某某(温某某配偶)在相应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某开发公司的所有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60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案涉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已经过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
某信托公司按约于2017年11月23日和2018年1月19日分别发放437000000元和163000000元贷款(共计600000000元)。2020年5月27日,某信托公司向某开发公司及各担保人寄送《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20年5月8日提前到期。
2020年11月27日,某信托公司、银行某支行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某信托公司、银行某支行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前期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同时约定后期风险代理费。2020年12月2日,某信托公司支付800000元律师代理费。
某信托公司确认,某开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余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欠款本息问题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
四、关于应收账款优先受偿问题
五、关于质押物优先受偿问题
六、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
七、关于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八、关于仲裁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问题
【仲裁庭意见】
某信托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与某建设公司、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质押合同》,与某百货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市场开发公司、某农副产品批发公司分别签订的四份《抵押合同》,与某建设公司、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与董某某、焦某某及徐某某、温某某及周某某分别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以及某信托公司与银行某分行签订的《信托合同》《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
(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
《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某信托公司依约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19日提供贷款合计6000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但某开发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某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还款。庭审中,某开发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00元未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对某信托公司要求某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复利问题
根据约定,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执行年利率8%的固定利率,自2019年11月23日开始,借款利率调整为执行年利率9%的固定利率;某开发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某信托公司有权依约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逾期罚息),某信托公司有权按约计收复利。某开发公司抗辩称上述罚息、复利过高,应予减免。仲裁庭认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之规定,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某信托公司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暂计至2020年11月23日,某开发公司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2987580.87元,此后的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本案纠纷系某开发公司违约所致,根据合同约定,某信托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某开发公司承担。对某信托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8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委托代理合同》项下800000元以外的律师代理费,因某信托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在本案裁决作出时必然发生。因此,对其他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某信托公司可待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某信托公司主张,其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某开发公司对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向某信托公司设立质权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应收账款已于2017年11月9日办理出质登记。
某开发公司抗辩称,应收账款属于建设工程回购款项,某开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已提起诉讼,此外,其还存在拖欠员工工资与福利的情形,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某信托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仲裁庭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出质的应收账款为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给某开发公司的工程项目回购款。某开发公司抗辩其不是实际施工人、拖欠工程款、拖欠员工工资福利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目前未有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存在其他当事人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某开发公司的上述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此,某信托公司有权请求就某开发公司对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质押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以其持有的某开发公司30%股权、某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某开发公司35%股权、某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某开发公司35%股权,分别向某信托公司设立股权质押担保。同时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股权已于2018年1月25日办理相应的出质登记。
仲裁庭认为,上述三份《质押合同》经各方签订且均已办理出质登记,质押权有效设立。故对某信托公司关于分别以上述股权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抵押合同》约定,某百货公司以其名下1处房产,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名下187套房产,某市场开发公司以其名下6套房产,某农副产品批发公司以其名下6处房产向某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分别向某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已于2017年12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
仲裁庭认为,上述四份《抵押合同》经各方签订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对某信托公司关于分别以上述抵押物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保证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董某某、焦某某、温某某作为保证人,分别对某开发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徐某某作为焦某某的配偶、周某某作为温某某的配偶,分别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某开发公司的所有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仲裁庭认为,某开发公司未依约偿还债务,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未超过各自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某建设公司、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董某某、焦某某、温某某应依约分别对某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某、周某某应分别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对某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纠纷系某开发公司违约所致,某信托公司因本案而发生的仲裁费及财产保全费均属某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某开发公司承担。对某信托公司请求的公告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某开发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暂计至2020年11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2987580.87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某开发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信托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00元。
三、某开发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付款义务的,某信托公司有权就某开发公司对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某开发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付款义务的,某信托公司有权就《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某建设公司名下股权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某开发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付款义务的,某信托公司有权就《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某投资公司名下股权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某开发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付款义务的,某信托公司有权就《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某集团公司名下股权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某开发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付款义务的,某信托公司有权就某百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某开发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付款义务的,某信托公司有权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187户房产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某开发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付款义务的,某信托公司有权就某市场开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6户房产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某开发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付款义务的,某信托公司有权就某农副产品批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6户房产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某建设公司、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董某某、焦某某、温某某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徐某某在其与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三、周某某在其与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四、驳回某信托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评析】
针对工程款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沿袭了该批复中关于优先权受偿顺位的规定。工程款优先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规则得到确立,形成共识。
关于风险代理的律师费能否在诉讼或仲裁中一并支持?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经由双方举证、质证,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在守约方胜诉的情况下,未免诉累,风险代理的律师费应在请求中一并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风险代理律师费得到支持的条件之一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后续律师费实行风险代理,需要根据案件执行回的金额按比例进行支付,处于不确定状态。故除了前期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外,后续律师费不宜在请求中一并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仲裁庭认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某信托公司主张的后续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约定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司法裁判观点】
观点1: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明确具体
法院认为,质权系担保物权之一,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亦应当符合的“特定的物”以及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和排他”等条件。因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并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质权合同的约定,因此为达到能够识别为“特定的物”的要求,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具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同时,为了达到使权利人对质物能够“支配和排他”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还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即有效设立,登记仅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权利人是否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还应对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特定的物”以及可“支配和排他”等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应收账款不能特定化,权利人将不能进行“支配和排他”,则质权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有效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
观点2: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负担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以及通知义务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通知义务问题,在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核实了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还应通知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情况,并在通知中明确该债务人不得再行向基础交易关系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予以清偿或行使抵销权的要求,以确保质权人对该应收账款质权的留置性支配。至于具体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是通过三方协议,还是通过询证函及止付通知的形式实现,需以能够满足对应收账款的留置性支配为足。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
观点3: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同时担保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工程款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初衷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工程款应收账款质押是建筑企业获取更多现金流的重要方式之一。应收账款质权是担保物权,应遵循“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一要签订质押合同,二要办理出质登记。工程款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同样要遵循法定。该质权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不影响建筑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受偿顺位先于抵押权,即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先于意定的优先受偿权顺位得到清偿。因此承包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应先于工程款质权人得到清偿。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质押方式,属于要求比较高的一种融资方式,但因其融资成本低,值得企业尝试。加之建筑企业本身存在大量优质的应收账款与优质的债务人,若将二者结合并充分发挥其融资担保功能,能为企业节省不少融资成本。因此,建筑企业应结合自身应收账款特点及债务人特征,对应收账款进行全面梳理与分类,将其中优质部分提取出来用作质押融资担保,为企业节能增效,对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