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通讯地址:如东县城中街道长江路1号如东县公安局办公室。邮编:226400

如东县公安局

2024年5月9日

如东县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经营、展览、表演、诊疗、训练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国人,以下简称养犬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居民小区的犬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专业表演等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区犬类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全民参与管理。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四条县政府建立犬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下设办公室在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挥和监督城区犬类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城区犬类管理工作中重大问题。公安、农业农村、城管、卫健、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建、财政、宣传等部门,城中、掘港街道、开发区政府,宠物协会、动物救助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公安局是城区犬类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城区犬类管理日常监督指导,组织开展城区犬只户籍信息登记、发放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牌(简称“犬牌”)。查处涉及犬只管理的违法犯罪案件,捕杀狂犬。设立犬只留检所,实施流浪犬、禁养犬、走失犬的捕捉和收容、认领和领养等工作。

(二)城中、掘港街道、开发区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犬类管理工作。带领所属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养犬的防疫宣传、日常巡查等工作,开展社区居(村)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发动宠物协会、动物救助等社会团体,积极参与犬类管理工作。

(三)农业农村局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做好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依法实施犬只防疫条件许可与诊疗许可,查处不按规定免疫接种、弃置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犬只等的违法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组织开展城区犬只户籍信息登记、发放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牌(简称“犬牌”),指导犬只留检所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等工作。组织无害化处理中心对疫犬、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城管局负责查处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查处擅自占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地违规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等行为。督促和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积极参与养犬管理,指导小区开展犬类管理及规范养犬提示工作,协助收容流浪犬、禁养犬、走失犬。

(五)卫健委负责狂犬病预防的健康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规范使用,犬伤诊治以及狂犬病患者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六)市场监管局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生态环境局根据职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八)住建局负责城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文明养犬、限犬管理等的规范提示工作。

(九)县财政局负责犬类管理经费保障。

(十)县委宣传部负责牵头组织各职能部门、融媒体中心、街道、社区进行文明养犬宣传,开展犬类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合力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十一)宠物协会、动物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犯罪记录档案,将养犬人(或管理人)因养犬受处理的违法犯罪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条公安部门要联合农业农村、城管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城中、掘港街道、开发区政府)建立有效的日常巡查机制,对流浪犬、禁养犬、走失犬等及时收容处理,查处违反犬只管理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七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养犬防疫宣传、环境卫生、日常巡查,协同职能部门开展犬只基础信息收集工作。将文明养犬列入居(村)民公约,明确违约处理办法,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遇有违反规定养犬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犬只管理部门。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严重违法养犬行为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对流浪犬实行集中捕捉与日常捕捉相结合。

集中捕捉由县政府不定期统一组织,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健等部门及城中、掘港街道、开发区政府,按各自职能协助参加。日常捕捉由犬只留检所(汇报决定日常捕捉究竟有谁执行)具体实施,各街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以下犬只:

(一)流浪犬只;

(二)禁养犬只;

(三)走失犬只;

(四)养犬人放弃饲养后送交的犬只;

(五)伤人等因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收容的犬只。

第十二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检所应当在收容24小时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犬只留检所认领。

收容期间产生的检疫、免疫、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三条无主、养犬人送交以及逾期未认领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养犬人条件的领养人领养。

鼓励小动物爱心人士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收容后7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留检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收容的犬只死亡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犬只留检所送无害化处理中心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养犬责任与义务

第十五条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承担因养犬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不得遗弃、虐待犬只。因故确需放弃饲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科学养犬,提倡投保犬只责任险,鼓励养犬人为犬只悬挂定位功能犬牌、植入电子芯片。

第十七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县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八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有专门的看管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主动进行犬只户籍信息登记,领取并悬挂犬牌以及按规定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二)携犬外出应当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在拥挤场合自觉为犬戴嘴套,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携犬外出应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不得携犬进入学校、医院、文化艺术场馆、体育场馆、商场、饭店、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乘坐电梯应当采取为犬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等措施避让他人;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不得污染环境;

(七)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约束;

盲人携带的导盲犬、肢体伤残人携带的生活辅助犬,工作状态的军警犬不受本条第(四)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每户养犬总数不超过2只。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给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送交犬只留检所。

本办法实施前饲养超过2只的,养犬人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将超出数量的犬只转让给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送交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一条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县公安局会同县农业农村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场、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等区域内禁止饲养任何犬只。

第二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伤人犬只由公安机关实施收容,由犬只留检所负责连续进行医学留检观察10日,有关检查、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发现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及时自行捕杀或者报请公安部门捕杀。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或者农业农村部门。

第二十五条犬只患有异常疾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弃。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诊疗、美容、寄养、训练、举办犬只展览等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免疫、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条件。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养犬人或经营者应当在犬只销售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只出生满90日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禁止销售。

第二十九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第四章免疫接种和户籍信息登记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户籍信息登记制度。

第三十四条农业农村局根据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类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

免疫点负责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工作。犬只出生90日内,养犬人自行选择免疫点,对所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由免疫点发放《犬类免疫证》。

第三十五条公安局负责犬只户籍信息登记工作。

第三十六条个人饲养犬只进行户籍信息登记、领取犬牌,需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犬只近期照片;

(二)养犬人身份证或居住本县的合法证明;

(三)《犬类免疫证》;

(四)填写《养犬登记表》和《犬只管理承诺书》。

第三十七条单位饲养犬只进行户籍信息登记、领取犬牌,需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资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三)单位法人代表及专门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犬类免疫证》;

(六)填写《养犬登记表》和《犬只管理承诺书》。

第三十八条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的有效期限为1年,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到犬只户籍信息登记点办理犬只户籍信息延续登记。

犬只逾期未续种狂犬病疫苗、信息变化与实际不符等情形,不予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第三十九条犬牌记录下列内容:

(一)犬只照片;

(二)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以及联系方式;

(三)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五)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犬只丢失、放弃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丢失或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之日起7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转让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转让或死亡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犬类免疫证》和犬牌遗失或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养犬人应当于30内申请补发或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的犬只,由饲养人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犬只户籍信息登记和犬牌申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携犬出户不系犬绳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携犬进入学校、医院、文化艺术场馆、体育场馆、商场、饭店、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携犬乘坐电梯不采取怀抱犬只、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等措施避让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禁养区内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犬只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饲养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的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携犬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犬只,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养犬人(或管理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饲养、经营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中本县城市规划建成区的范围:南至334线,东至东环路,北至黄河路,西至黄山路223线。

第六十条犬牌及《犬类免疫证》工本费,由县财政承担。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如东县城区禁止饲养的大型犬标准

和烈性犬名录

根据《如东县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如东县公安局、如东县农业农村局确定了如东县城区禁止饲养的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录,具体如下:

一、大型犬标准

成年犬体高(指犬只四肢站立时从地面到肩部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超过60厘米或体长(自两耳联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超过100厘米的犬种。

二、烈性犬名录

烈性犬主要包括38种:獒犬、罗威纳犬、马里努阿犬、杜宾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寻血猎犬、灵缇、秋田犬、纽芬兰犬、比利猎犬、法国狼犬、阿富汗猎犬、可蒙犬、阿根廷犬、爱尔兰猎狼犬、土佐犬、兰西尔犬、德国牧羊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捷克福斯克犬、苏俄牧羊犬、多伯曼犬、拿波里獒犬、马雷马牧羊犬、大髯犬、斗牛獒犬、斯皮诺犬、英国古代牧羊犬、罗德西亚背脊犬、拳师犬、威玛犬、比利牛斯獒犬、苏格兰牧羊犬、藏獒。

三、说明

(一)上述38种烈性犬以外的犬只品种无法确定的,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组织人员认定,仍无法认定的禁止饲养。

(二)禁止饲养的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录中各品种的杂交犬禁止饲养。

(三)经户籍信息登记的犬只在生长过程中出现的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组织人员评估认定,对认为需要禁止饲养的犬只注销登记,犬只按《如皋市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

(四)盲人携带的导盲犬、肢体伤残人携带的生活辅助犬、军警和科研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不受大型犬标准限制。军警和科研等单位特定用途犬以及护卫犬,不受烈性犬名录限制。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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