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颁布制定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16年3月1日实施。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调整范围有哪些?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二)通过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三)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二、《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含义是什么?
《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三、《办法》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怎样划分的?
《办法》明确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并强化了属地监管责任,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了重点规定。(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三)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怎样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五、《办法》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规定了哪些义务?
六、《办法》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是怎样规定的?
(一)规定市场准入的条件。《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二)对肉类和进口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做了重点规定。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三)对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准入做了专门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销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七、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具体指哪些文件?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三)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四)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五)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六)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八、《办法》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销售和贮存场所、设施设备有哪些要求?
(一)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二)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三)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四)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九、哪些属于《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十、《办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怎样规定的
十一、《办法》对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
(一)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二)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三)销售者运输食用农产品,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十二、《办法》对贮存服务提供者贮存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
十三、《办法》对销售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
十四、《办法》对食用农产品包装、标签有哪些要求
(一)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二)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四)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五)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六)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七)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十五、《办法》对进口食用农产品包装、标签有哪些要求
十六、《办法》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检查的措施是怎样规定的?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十七、《办法》对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检职责是怎样规定的?
(一)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三)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十八、《办法》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公布有哪些要求?
(一)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二)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十九、《办法》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