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得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刘智远村。
法定代表人:王坤。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因与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得力公司辩称: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并销售的,但该产品与原告晨光公司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也过高。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坤森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2015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晨光公司请求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报告记载,基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检索到现有设计11篇。经比对,涉案专利在笔杆形状、笔帽形状、笔夹形状、笔帽与笔夹的连接方式上与对比设计1(公告号为CN32293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有显著差异;此外,未发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11和/或对比设计1-11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形”。
2015年11月30日,在淘宝网上“宝贝”栏目中搜索“得力A32160”,结果页面显示“共7件宝贝”,价格由1.0元/支到26.90元/盒(共12支)不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在标价为26.90元/盒的“得力坤森专卖店”中购买了4盒得力思达A32160波普风尚中性笔。“得力坤森专卖店”由被告坤森公司经营。被告得力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由笔杆和笔帽组成,笔帽上设有笔夹。笔杆主体呈粗细均匀的四周圆角柱体,靠近笔尖约三分之一处有一环状凹线设计;顶端有正方形锥台突起,锥台中央有一圆孔;主体靠近笔头处内径略小,四周表面中心位置各有一凸状设计;笔头为圆锥状。笔帽主体呈粗细均匀的四周圆角柱体,长度约为笔杆长度的四分之一;顶端有正方形锥台突起。笔夹主体为长方形;外侧面有长方形锥台突起,内侧面光滑;笔夹上端与笔帽顶端锥台弧形相连;下端平直;笔夹略长于笔帽,长出部分约占笔夹总长度的十分之一。
另查明,原告晨光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
一、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晨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得力公司、坤森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二、两被告得力公司、坤森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得力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晨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得力公司、坤森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尚有库存以及两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而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已经可以预防将来再发生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晨光公司主张的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为律师费20万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的确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了诉讼法律服务费20万元。法院尊重包括律师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在本案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过程中所作出的努力。律师费用的收取系当事人与律师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法院不予干涉。但法律所规定的要求侵权人承担的原告开支,应当限制在合理范围内,超过合理范围的数额不应由侵权人承担,故根据本案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实际判赔数额与请求赔偿额,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酌定被告得力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万元。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ZL20093023115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ZL20093023115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