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共有45个类别,前34类为生产类别商标,后11类为服务类别商标。几乎涵盖了市场上生产经营所需的全部产品或者服务内容,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商标被传说为“万能商标”,从而导致近年来在第35类中突然涌现出大量商标注册申请。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第35类服务商标的行政纠纷案,案情如下。
案情简介
原告威而德(日照)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系第6436450号“威而德DEWILD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权利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以下简称诉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为由,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诉争商标
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于诉争服务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诉争商标,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未构成诉争服务上的使用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原告威而德(日照)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系对诉争商标在诉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诉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法官提示
近年来,在第35类服务上涌现出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占据所有商品和服务申请类别的前列。造成第35类商标申请量巨大的原因之一是公众存在第35类商标“万能论”的误区。网络上有大量的言论认为第35类商标是“万能商标”,导致很多经营者在对第35类商标的认识存在误区的情况下盲目申请,不仅造成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自己带来了商标维护的成本和商标被撤销或无效的法律风险。
本案中,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但其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未体现第35类服务“为他人”的特点,部分证据甚至体现了原告为自己进行宣传和推销的内容,结合原告在其销售的商品类别上注册有与诉争商标完全一致的其他商标的事实,不能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因此法院最终维持了撤销诉争商标的决定。
其中明确
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四点
1要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的内容,体现自己的商标标识。
4若商标标识与企业字号相同,在作为商标使用时可以在标识右上角标注“”加以区分。
第35类服务商标并非“万能商标”,市场经营主体应理性认识该类服务项目的特点和内涵,按需申请,并积极保存使用证据,让第35类注册商标更好地发挥其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