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管理,树立州府形象,建设文明整洁、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打造城市品牌,提升城市品质,现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3年11月1日前以电子邮件或书面文字的方式反馈至吉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市政大楼B819),为谢。
城市管理条例立法起草小组
2013年10月22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
城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3年10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管理,建设文明整洁、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打造城市品牌,提升城市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服务优先、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级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和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加大城市管理投入,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供高效优质的城市公共服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社区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人民政府交付的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给予协助配合,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给予指导督促。
第七条【宣传和教育】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居(村)民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
第八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积极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对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给予配合,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
第九条【管理要求和目标】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条【网格化管理】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划定网格区域,细化城市管理责任,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设施建设】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小区市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教育、医疗卫生、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通信、广播电视、视频监控等设施。
第十三条【公共设施维护和监管】城市公共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公共设施巡查,发现缺失、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更换。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地下管网管理】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网,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网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铺设管网。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地下管网产权单位、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管线入地、管网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第十五条【绿化管理】城市绿化应当以种植树木为主,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选择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围挡公共绿地,不得损坏城市树木和绿化设施。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地、树木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十六条【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环境卫生应当达到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提供环境卫生作业服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管理】严禁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物业化管理】未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居民区,其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共设施管理事务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组织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
第十九条【带明火的空中漂移物管理】禁止在街道两侧、绿化用地、公园等公共场所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漂移物。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封闭阳台,或者在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室外机、遮阳篷的,应当安全、整洁,不得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二十一条【店外经营管理】临街门店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二条【特殊行业门店管理】在临街门面从事餐饮、车辆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经营场地和油烟、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噪声管理】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临时设摊管理】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城市河道管理】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二)倾倒工业废液、废渣;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四)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五)电鱼、毒鱼、炸鱼;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车辆停放管理】机动车辆应当在泊位线内顺向有序停放;两轮摩托、电动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应当在划定区域内车头朝公路有序停放。
(七)乾州古城内的店牌、指示牌宜采用牌匾、灯笼、旗幡及镂空字等形式,色彩以冷色调为主,不得遮挡建筑物传统屋檐、挂落、花格、栏杆或者其它特色装饰部位。
第三十二条【门店招牌管理】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门店招牌设置进行指导。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建设和规划管理】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建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在城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其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管理】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进出口及作业场地应当硬化;
(二)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每个清洗车位应当设置不小于1.5立方米沉淀池,具备使洗涤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措施。
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进行城市排水许可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意见。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管理】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确保运输路线路面无遗撒、无污染。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将建筑垃圾交他人承运的,应当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六条【承运建筑垃圾企业管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密闭式加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固定的办公场地,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七条【承运散装流体物品管理】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矿物、砂石、预拌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八条【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管理】城市建筑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施工场地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保持干净整洁、围挡坚固、无污水和污泥外溢,有防尘措施,无扬尘,无建筑垃圾凌空抛洒。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主要道路及出入口进行硬化,并在工地出入口设置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施。车辆在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确保净车出场。
建设工程竣工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施工损坏的公共设施、绿化设施及时进行修复。
第四十一条【工地容貌管理】临街建设和待建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围挡。围墙、围挡的临街道路外侧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不得有污迹和乱张贴、张挂、涂画等现象。围墙、围挡内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围挡顶部。
第四十二条【客运车辆管理】从事城市公共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取得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应当一车一证。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
(四)按照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
第四十四条【出租车管理】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最佳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二)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客。
第四十五条【宠物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只及其它宠物的管理,定期组织公安、畜牧、卫生等部门对无证的犬只进行清理。
第四十六条【其他禁止行为】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严禁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严禁随意横穿马路或者横跨隔离带。
第三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十七条【执法原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八条【数字化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快速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四十九条【执法人员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聘用人员只能从事日常巡查、劝导等辅助性工作,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五十条【执法操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城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乱停乱放车辆、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十二条【查处措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进行说明;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涉嫌违法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先行登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告知当事人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四条【先行登记物品的处置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作为证据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七日内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且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照等方式对证据进行固定后,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依法变卖、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五条【特殊物品的处置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按照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拍照并注明情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代履行】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清理、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行政处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三)不按程序规定实施许可或者处罚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刁难、侮辱、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或者给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其它好处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其它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阻碍、抗拒执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阻碍、抗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