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纳入鉴定机构名录或名册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附司法部关于清理“四类鉴定”之外登记的文件)
作者:李勇
导读:1.并非所有的鉴定都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名录,也并非没有纳入的都不具有证据能力。鉴定意见是专业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对专业问题作为的专业判断。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键看专不专业。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其本身并能不决定鉴定人及其机构是否具有专门知识。
2.法院有个委托名册。这个名册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更加没有影响,有无进入这个名册与证据能力无关。
3.目前的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只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类鉴定。超范围登记的,司法部已经全国人大的要求发文通知整改情理(司法部的文件附后)。
正文: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争议,即没有列入司法行政部门鉴定机构名录中的鉴定意见是否影响其证据能力?
司法实践中,没有纳入司法行政部门鉴定机构名录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公、检、法内设的鉴定机构。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一般都有司法鉴定中心,法院内设的鉴定机构在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后逐步撤销。这些司法鉴定中心有专业人员,也是经过有关部门验收的专业机构。但是在很多地方并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名录中,这其中的原因涉及公安、司法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协调问题,管理费用等问题。但是这些鉴定机构特别是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在司法实践中承担着绝大量案件的鉴定,比如毒品的鉴定、伤情鉴定、死亡原因鉴定、毒物鉴定等。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律师提出,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没有在司法行政部门公布的鉴定机构名录中,又是侦查机关自己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这种观点纯属误解。
(2)价格鉴定。目前,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都是由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而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中心也不在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名录之中。
(3)野生动物植物的鉴定。目前涉及到野生动植物的鉴定一般是由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是涉及野生动植物的鉴定机构同样没有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名录中。
(4)司法会计、工程造价等涉及工程、不动产的鉴定,一般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工程建设咨询类的公司进行鉴定,这类鉴定机构大多也都没有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名录。
(5)食品、药品类犯罪案件中涉及到食品、药品等鉴定,实践中一般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这些机构也没有纳入司法行政鉴定机构名录中。
(7)烟草鉴定。涉及假烟及烟草专用设备的案件,对这些物品的真假、价格等事项的鉴定,由烟草管理部门进行鉴定。这些更不可能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名录。
(8)出版物的鉴定,对于非法出版物的鉴定,实践中是由新闻出版部门进行鉴定。
(9)赌博机的鉴定。实践中,是由公安机关进行认定的。
(10)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以及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的专业问题鉴定。
对于上述问题,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鉴定实行类别登记、备案制,并非所有的鉴定都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名录,也并非没有纳入的都不具有证据能力。
2015年,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至此,只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类鉴定(简称四类鉴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其他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实践中的超范围登记是缺乏法律依据的。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司办同[2018]164号),要求“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贯彻落实《决定》”“推进四类外鉴定人鉴定机构规范整改工作,对没有法律依据,拟申请从事四类外鉴定的机构和人员,一律不予登记……对已登记从事四类外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要依法坚决注销登记。”该文件还进一步指出“司法行政机关虽然不再登记从事“四类外”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人员,但其仍然可以依法接受办案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委托,为案件或者其他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服务。”(司法部的文件附后)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有个委托名册。这个名册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更加没有影响,有无进入这个名册与证据效力无关。《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对外委托名册只是法院开展委托鉴定工作的使用名单,并非行政许可,没有进入名册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仍然可以接受公安、检察、行政机关、当事人等社会各界的委托,并不影响其执业。
其次,从鉴定意见到鉴定结论的变迁,决定了其性质属于专家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也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刑事诉讼法第144条也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其本身并能不决定鉴定人及其机构是否具有专门知识。不能仅以有无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为由而否定其证据能力。
再比如,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商标,因其实一种无形资产,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商标权利人为了维护其商标和商标的利益,会投入大量的技术进行防伪,比如中华香烟在在紫外线灯照射下有编码,一些名牌手表机芯有特殊工艺,还有很多产品有防伪技术,这些防伪技术只有商标权利人知道,并且是作为商业秘密秘而不宣的,司法鉴定人员专家都无法知悉,如果都知悉了能鉴定了,那就不叫防伪技术了。所以只能由被害单位来鉴别。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在给浙江省工商局回复《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行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问题的请示》中明确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表示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总之,鉴定意见是专业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对专业问题作为的专业判断。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键看专不专业。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其本身并能不决定鉴定人及其机构是否具有专门知识。不能仅以有无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为由而否定其证据能力。当然,登记管理制度有利于促进鉴定的专业化和规范化,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加大管理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如何管理,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附:
司法部办公厅
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
(2018年12月5日司办通[2018]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议依法规范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的函》(法工办函[2018]233号)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以下简称“双严十二条”),进一步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决定》《实施意见》对国家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范围,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在登记管理工作中严格依法办事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双严十二条”也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从全面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决定》,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部署要求,严格依法、认真负责地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确保法律规定和中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决策部署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
二、坚定不移推进“四类外”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规范整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