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荣枝故意杀人、绑架、抢劫一案已经尘埃落定了。其结果是2023年12月18日劳荣枝已被执行死刑。
绝大多数的群众纷纷为最高法点赞,认为劳荣枝死有余辜,罪有应得。但法律界貌似对此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人认为劳荣枝罪行严重,但尚不足以“斩立决”。比如,她的辩护律师就持这样的观点。
刘昌松律师代理劳案的手续是通过江西省高院代为转交最高院的。这是他2022年12月6日到该院递交手续后的留影。
辩护意见材料
摘录
在本案中司法机关事先发动了舆论,造成了舆论对劳荣枝一片喊打喊杀的声音,最后不得不对劳荣枝什么都顶格处理——即使劳荣枝对法子英的杀人行为,主观上没有预谋,客观上也没有行为的情况下,甚至根本都不知情,也认定劳对7条人命均要负责;也不考虑即使要负责,也存在参与程度和所起作用有轻重之分、大小之别,竟然一律认定劳荣枝对7条人命均负主犯责任,让本案裁判错得太离谱。
——摘自劳荣枝案死刑复核辩护词
劳荣枝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案
死刑复核阶段辩护词(上)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张军院长:
尊敬的劳荣枝案复核法庭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律所指派,接受被告人劳荣枝的哥哥劳声桥的委托,并经劳荣枝本人确认,担任其故意杀人、绑架、抢劫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同另一辩护人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的吴丹红律师一道,为被告人劳荣枝辩护。
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真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同助理呼泽辉一起到最高院阅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3周整,2次会见被告人劳荣枝,咨询了权威的犯罪心理学专家、文检和法医专家以及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等方面的学者,也接受了各方面社会人士对本案一、二审裁判的反馈意见,也向复核法庭提交了(1)本辩护人对劳荣枝的《会见笔录》;(2)法医专家胡志强和文检专家李文以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名义出具的《科学技术书证审查意见书》及其本辩护人的《说明》;(3)《合肥市民证明》;(4)劳荣枝师范同学孙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对劳荣枝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申请书等证据和材料。现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也吸收了一些专家学者的意见,连同社会人士意见,一并反映给复核庭各位尊敬的法官,供复核时参考。其中7份社会人士的书面意见,权且借鉴法治国家“法庭之友”的做法,作为本辩护词的附件,一并提交。
一、本辩护人根据在案证据得出的本案基本结论和对二审裁定的基本辩护观点
(一)辩护人根据在案证据包括阅看讯问同录得出的本案基本结论
被告人劳荣枝在与同案犯法子英共同实施的4起案件中,对南昌案和温州案中的一般抢劫、入户抢劫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常州案中的一般绑架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合肥绑架案殷建华的死亡,应负帮助犯之从犯责任(明知法子英可能提前对被绑架人质撕票,要用冰柜来装人质尸体,劳荣枝仍按法子英的要求购买了冰柜)。
对于被害人陆中明被杀身亡多说两句。这是法子英临时起意的一个插曲,相对劳荣枝而言是突发意外事件。劳荣枝在整个事件中只有按法子英要求推了装有陆中明尸体的冰柜——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之动作——这是杀人后对尸体进行移动的一个动作,该动作本身不成立侮辱、毁坏尸体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因而劳荣枝对陆中明的死亡,不应负任何刑事责任。至于买冰柜的行为,可评价到“明知绑架后法子英可能提前撕票而提供帮助”,否则对殷建华的死亡,劳荣枝连帮助犯的责任也没有;尽管该帮助的结果(冰柜)最后未用到殷的身上,但不应对购买冰柜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同时,在各起一般抢劫、入室抢劫和一般绑架、绑架撕票的共同犯罪中,法子英实施了各起案件的发动、选定作案目标、准备抢劫用刀和将刀具携带至现场,以及具体实施威胁和劫财的行为,最后也主要由他掌控和支配所劫取的财物,杀害被绑架人质,是主犯;劳荣枝按法子英的要求,被动地实施了将被害人带到现场并协助看守,个别案件有协助捆绑等轻微暴力,以及到银行取钱以及明知可能杀害被绑架人质装尸体之需而帮助买冰柜(涉及人命案部分仅限于此)等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而且,劳荣枝在跟随法子英包括4起作案的过程中,法子英拿当地雷鸣案为例以杀害劳荣枝及其全家相威胁,法子英还对劳荣枝家进行过踩点观察,该心理强制贯串始终;劳荣枝经常被法子英暴打,造成其颅骨顶凹陷,右侧嘴角也留有疤痕,还多次遭到法子英强奸等,可谓全程对劳荣枝实施洗脑和精神控制(PUA),使得劳荣枝对法子英的要求只得言听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30条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证据线索,应认定劳荣枝被胁迫参与了一般抢劫、入室抢劫、一般绑架犯罪,是胁从犯,应当按照她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二)本辩护人针对二审裁定的总体辩护意见
对于二审裁定关于“劳荣枝伙同法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有入户抢劫,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情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劳荣枝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的裁判意见,有事实基础,有证据支持,也有法律依据,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对于二审裁定关于劳荣枝伙同法子英故意杀人致5人死亡,以及抢劫致1人死亡、绑架致1人死亡应承担刑事责任且承担主犯责任的认定,除绑架殷建华致其死亡,劳有从犯责任(前面已述)以外,因劳荣枝在客观上不存在杀人或抢劫致死该6人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这方面的故意,二审裁定的认定属于无事实根据、无证据支持的臆想和推定(下面有详细论述),本质上属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诉法解释第429条第(3)项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对于二审裁定关于劳荣枝被带回南昌后立即遭到近24小时疲劳审讯,接着又到南昌中寰医院(入所体检和中寰医院内讯问笔录均反映劳没有疾病,无须住院)非法拘禁审讯和“高级诱供”8天,这两种审讯前后共形成8份口供笔录,所谓对7条人命均应负主犯责任的不利口供,多数在这些笔录中形成,一、二审法院却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没有对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下面有详细论述),而是作为定案依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违法,依照刑诉法解释第429条第(6)项规定,应当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鉴于本案是有全国重大影响的死刑案件,一审依法应组成3名审判员和4名陪审员的7人合议庭却只组成全部为审判员的3人合议庭,是典型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下面有详细论述),二审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却错误地维持原判,也是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违法,依照刑诉法解释第429条第(6)项规定,应当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本案形成今天这样局面的一些思考
本案根据二审裁定本身,即可直接推翻其核心裁判,也就是说这份死刑裁定连基本的逻辑自洽都没有做到。曾当过10年检察官且为省级优秀检察官、现为刑辩律师的律璞玉女士撰写的劳案《法律意见书》即这样认为(详见附件中法庭之友材料)。本辩护人还认为,南昌中院和江西高院及其法官的法治意识和法律水平不至于这么低,本案目前办成这个样子,应该是江西和南昌两级地方政权中有决策权的领导过于好大喜功,先入为主,一定要把劳荣枝案办成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超级大案,要比当年的法子英案还大(因为还多了一起常州案),当地司法机关地位弱、不中立,不敢坚守司法底线的结果(下面有详细论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另一辩护人吴丹红律师同时也是本案二审阶段劳荣枝的辩护人,他和他的助理赵德芳律师在二审中提出了客观中肯、有理有据的质证意见和2.8万字的辩护意见,抓住了大部分辩点包括一审判决一些致命的问题,无奈二审法院采取了“听而不取”、“回而不应”的态度(亦即裁判文书虽记载了辩护观点,但在评判时要么断章取义、故意曲解,要么答非所问、自说自话),而检方意见无论如何无理也偏听偏信,使得本不该维持的判处劳荣枝三个死刑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一审判决得到了维持。
法谚有云:“如果法官站在控方一边,只有上帝才能做辩护人”。不是二审辩护人辩得不好,而是他们遭遇了听不进或不敢听正确意见的二审法院和法官,不然本案早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会进入现在的死刑复核阶段。
本案存在的问题还有,为实现既定的办成特大杀人案的基调,法援律师从侦查到一审全程“占坑”,因没有制衡力量,致使侦查机关非法收集口供畅行无阻,疲劳审讯、非法拘禁审讯以及胁供、诱供、骗供、指名问供几乎贯穿全程,导致48份口供被严重污染,丧失了应有的证据价值;本案控方又是靠庭前不利口供加推定,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被告人劳荣枝在审判阶段明白过来后自然不服(劳荣枝之前不懂法子英“实行过限”杀人、她不应担责的道理,误以为自己必死无疑,存在法律认识错误),当庭全面翻供实属必然;加上一、二审法院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观念未建立起来,对非法证据不予排除,该出庭的证人不出庭,该重新鉴定的不委托鉴定,对控方意见一味的偏听偏信,这样的死刑裁判当然不能核准!
二、从劳荣枝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到她被迫参与作案前后的反应状态可知,她不可能成为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杀人女魔头”
1974年12月14日,劳荣枝出生于江西九江市一个普通石油工人家庭。劳荣枝在劳家五个子女中排行老幺,上面有二个哥哥,二个姐姐,曾取名“劳末枝”。二哥劳声桥当过兵,在对越作战中受过嘉奖,还曾两次跳入水中救人,在当地传为佳话。劳荣枝的其他哥姐为一般工人,没有任何前科劣迹。
俗话说,“三岁看大,七岁看老”。劳荣枝3岁时(1977年)文革结束一年,7岁时(1981年)改革开放刚要起步。那时全国普通家庭都不富裕,石油工人家庭可能境况稍好一些。劳荣枝的上面有两哥两姐,家务活自然轮不着她,劳受到的照顾相对较多,因而她的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家中大小事情也很少会征求她的意见,因而她的自主能力也差一些。劳荣枝称自己跟随法子英的日子里,对法子英的依赖感较强,不会租房,不会找路,不会与人打交道,应该同其在家庭子女中的老幺地位有关;她还称自己一切听从法子英安排,一切向法子英报告,一切由法子英决定,法子英说只能逃跑,她就傻乎乎地跟着跑,除了被法子英控制和洗脑以外,同其在家庭子女中的老幺地位也有关,否则法子英不一定控制得了。
那个年代家里的孩子普遍较多,父母宠不过来,即使是老幺,也不会受到过多的宠爱;虽可能不太会干活,也不至于养成娇生惯养的毛病。因而劳荣枝称跟随法子英的日子,自己不怕吃苦,希望在一个地方安定下来生活,哪怕苦一点,其说法应该也是可信的,只是法子英不听她的。
据劳荣枝的家人介绍,劳荣枝是5个子女中最聪明最漂亮的一个。她在小学和初中的成绩一直名列前茅,中考时轻松地就考上九江师范学校。师范教育当然是严格而规范的,她在那里学会弹钢琴、古筝、吉他和小提琴等器乐演奏,也能歌善舞。应该说,整个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播种的,都是善良的种子、热爱生活的种子。
劳荣枝17岁中专毕业,被分配到中国石化九江分公司子弟学校当小学语文老师。至此,劳荣枝的人生都可谓顺风顺水。劳荣枝在读师范时的人品如何?她的同学兼好友孙某某的证言说,“劳荣枝人特别好,说话也温柔,不仅对我好,对所有同学都特别好,我都不相信她会犯罪”(高院新证据第17页)。“毕业后我们也接触很密切,周末我们时常会约着一起去逛街,见到好吃的好玩的我们总想买点,但每次都是她买单,我实在不好意思,偶尔也想买个单,她都不让,她总是温暖地笑着说,‘你工资没有我高,等你以后有钱了再请我吧!’”(见辩护人提交给复核庭孙某某《证明》)
大约1995年初,劳荣枝在一次婚礼上同法子英相识,那时她20岁,已当小学语文老师3年。劳荣枝这样解释她愿意同法子英处朋友的原因:由于父母都过于老实,家里人在当地经常受人欺负,想找一个狠一点的人作靠山。当年法子英就能骑上摩托车,显得很神气,应该也是让劳荣枝有好感的加分项。但劳荣枝只知道法子英结婚后又离婚,大她10岁,是个当地有名的狠角,却不知道法子英13岁就因扒窃、流氓被劳教3年,收容时外逃而未执行;17岁因抢劫、故意伤害被判10年,阅历上可谓劣迹斑斑。而对于法子英而言,劳荣枝长相漂亮、说话温柔、性情温和、胆小怕事、对人很依赖,是容易得手的对象。
俗话说,“不怕贼偷,就怕贼惦记”。可以说,哪个年轻漂亮的女孩被法子英盯上,都会铸成她的人生悲剧,只是这个不幸落到了劳荣枝头上。
劳荣枝辞去教师职务,愿意跟着法子英出去“闯荡”,除了受法子英的蛊惑外,还有当时国家大环境的因素。1995年国企正面临体制改革,中石化九江石油分公司即将解散内部兴办的学校,劳荣枝正为此事苦恼。这时,法子英承诺可带她到外面找工作,可谓正中下怀,她当即答应了。
开始的时候,法子英对劳荣枝的确不错,给她做饭、洗衣服,买她喜欢的东西。为了让劳荣枝开心,法子英还带着劳荣枝去各地旅游,没出过远门的劳荣枝也第一次坐了飞机,见识了外面的世界,被强暴所带来的内心创伤也逐渐转化为一种畸形的爱,劳荣枝在讯问中也承认她与法子英相爱了。
梦总有醒的时候,两人相处久了,法子英江湖大哥的光环不再让劳荣枝崇拜,帮她在外找工作成“空头支票”,也让劳荣枝不满起来。随着两人身上所带的钱渐渐花光,生活压力越来越大。法子英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也没有一技之长,凭他的能力维持二人基本生计都成问题,反而让劳荣枝去坐台谋生活,劳荣枝自然而然地多次提出了同法子英分手。
法子英清楚,如果不采取措施,劳荣枝迟早会离开自己,于是他想到了用犯罪方式绑架劳荣枝,让其乖乖地跟着他亡命天涯。但让一个纯朴善良的女子参与犯罪,迈开第一步并不容易。劳荣枝供述,1996年春节后,她同法子英又到上海、深圳打了一圈,没钱了即回到家乡附近的城市南昌找点事做,法子英让劳荣枝到娱乐场所坐台,来供养二人的生活,频繁闹分手即发生在这期间。但是,二人分不分得了手,却不是劳荣枝说了算,法子英经常戏耍劳荣枝,一边答应了分手并离开出租屋,可转身就回来了或者就在门口站着……劳荣枝对此很苦恼却也无计可施。
法子英骗劳荣枝说,做一票“仙人跳”,弄2万块钱补偿劳荣枝之后就分手,善良的劳荣枝自然不同意去敲诈人,法子英就骗她说玩“仙人跳”没有风险,被害人都会因为理亏而选择给钱以息事宁人,劳荣枝仍不同意,法子英就一个劲地狠骂劳荣枝,一骂一整天,一直骂到劳荣枝崩溃,拿雷鸣案(女友同雷鸣分手,女友和家人惨遭雷鸣杀害,警方还一直抓不着雷鸣)威胁她也在这个时候,劳荣枝无奈只好答应。在一次讯问同步录像中,劳荣枝讲到这,情绪一下失控,声音提高了几倍(参见2019.12.7下午同录02:34:25-02:34:52时段)。在这次讯问录像中,劳荣枝还13次讲到“被法子英洗脑和精神精制”,只是这些罪轻的辩解,讯问笔录都不记。
虽然说,“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即使温柔可爱、纯朴善良的劳荣枝,被法子英逼迫和要求,也会参加“搞点钱不搞死人”的犯罪(在劳荣枝看来);但人的心理品质、性格特征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有的人生性蛮横,有意大利学者龙勃罗梭所说的“天生犯罪人”的意味,杀人不眨眼甚或还有快感,例如法子英;有的人本性善良又胆小懦弱,可能一辈子也不会成为杀人犯,例如劳荣枝。
法子英清楚劳荣枝心理脆弱,断然接受不了其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尤其担心劳知道他“搞钱后还要搞死人”,定不敢坦然地将人带到他跟前放任其杀害,因而法子英在南昌案和温州案中,前后杀害5条人命,都是背着劳荣枝干的(最后一起当着劳荣枝的面杀人,或许是法子英已经活腻了的最后疯狂)。事实也证明,最后一起合肥案中,听到法子英杀害木匠陆中明时发出的嚎叫和看到其人头后,劳荣枝就顾不得法子英会报复她和她的家人,于当晚便毅然绝然地逃离了,当时殷建华还活着(后有详细分析)。
劳荣枝在讯问同步录像中即称:“劳:……我本性并不是要做坏事的。警:我也相信,我知道你是这种人。劳:你去问刘先生(指劳在厦门的男朋友刘某林),他养的一条鱼死了,我都怪他好多天,因为以前他住在我家。我心里难受了好几天,我怪他没带到店里去,我真的不是那种坏人。警:你看,我也养鱼(让劳看照片)……”。(2019.12.7上午同录接近01:00:00时段)”
劳荣枝的姿势语言也能给人这种美好印象。常州案被绑架人刘华的妻子刘兰(到现场也被捆绑,实际上也是被害人),20多年后这样描述劳荣枝的外貌特征:“这个女的大概20多岁,很年轻,长得很漂亮,蛮瘦的,身材很好,身高一米六五左右,说普通话,哪里口音听不出来。”(证据卷五第117页)让人感觉这不是在描述她遭遇的罪犯,而是在回忆她过往见过的一个印象美好的女子。这说明人性确实复杂,原本纯朴善良的人即使不得已参与犯罪,也仍然遮掩不住她人性底色的东西!
总之,劳荣枝的成长经历和被迫参与作案的情形让辩护人坚信,她不可能是“杀人女魔头”!相反,她本性善良,聪明美丽,又受过良好教育,本来可以有美好的前途,却被法子英强奸、暴打、威胁、谩骂和精神控制,被动地参与了“谋财不害命”的抢劫和绑架犯罪,走上了一条不归路。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她也是被法子英硬拖下水的“被害人”,有值得人同情的一面。“杀人女魔头”,是办案机关的通报和权威媒体的报道对劳荣枝污名化的叫法,后来还被没有客观证据支撑而靠臆想推定,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一、二审裁判“坐实”,尤其是一审宣判后,最高检官网以《检察官披露劳荣枝案关键证据细节》为题,挂出对一审公诉人4700多字文字采访和6分零5秒视频采访的报道(已提交光盘),对汹涌的舆情起到了巨大的推波助澜的作用。
刘昌松:弱问王教授,您真正研究过劳案两审裁判文书,尤其是二审裁定书吗?我认为仅看该案裁判文书即可得出大致判断。冒味地讲,看到人民法院报对您观点的报道,我感到非常震惊~
王教授:对同一个案子有不同看法很正常,否则也不会有三方分工的制度设计。见仁见智。所以我对律律师的观点很尊重,对她的做法也很敬佩。
刘昌松:王教授没有正面回答我的问题。我认为,法律人只要认真研读了劳案二审裁定,就很难认同裁判的逻辑和结果,才有上面之问~
王教授:一审二审的法官检察官也都是法律人。
刘昌松:您认为他们还像法律人吗?老实说,如此草菅人命地对待死刑案件,我没看到证据裁判的意识。别的不说,裁判认定法子英杀小木匠,就算认定劳荣枝没有阻止,买过装尸体的冰箱,帮助推过冰箱,就算这个事实的认定正确,您认为判决劳对小木匠的死亡负杀人罪的主犯责任正确吗?
王教授:把你们的意见充分向最高法院陈述吧,如果未被核准,也是推进了死刑制度的进步。我在立法论上是死刑废止论者,在司法论上理所当然地持死刑限制论。
刘昌松:哇噻,那我们在死刑问题的观点完全一致啊,我们应该有共同语言啊!
王教授:所以都是法律人[笑脸][笑脸][笑脸]
三、江西和南昌两级地方政权的决策领导好大喜功,定下特大杀人案基调,以此挑起了民意又被民意裹挟;为实现所定基调,在劳的家属先行委托律师的情况下,还让法援律师从侦查到一审全程占抗(二审本欲继续占抗,因故未遂);使用疲劳审讯、非法拘禁审讯、全程诱供轮番上场;劳荣枝醒悟后二审全面翻供实属必然
1、定下“特大杀人案”基调,挑起了汹汹民意,未经审判即以“杀人女魔头”对劳荣枝进行污名化
1996年南昌熊啟义一家三口被害案发生之初,南昌警方在对外发布的通缉令照片上即注明“特大杀人犯劳荣枝”。草蛇灰线,伏脉千里,这似乎已为现在判三个死刑埋下了伏笔。
可想而知,当地政权中有决策权领导将劳荣枝案定调为“特大杀人女魔头案”,司法机关有多大压力。设想20年后抓获的劳荣枝,除最后一起合肥案外,劳荣枝对之前法子英连害5命毫不知情,对合肥案中陆中明的死亡不应负责,对殷建华的死亡也至多负从犯责任,且在一般抢劫、一般绑架的共犯中也只有从犯或胁从犯地位,别说判处劳荣枝死刑,甚至连死缓、无期徒刑都成问题——案子若办成这样,当地政权中有决策权的领导会满意吗?办成劳荣枝对7条人命均应负主犯责任的结果,恐怕才是有关决策领导想看到的!
可是,同案犯法子英早在20年前已被执行死刑,法子英案的证据已被固定,且法子英案的卷宗中并无劳荣枝参与杀人的任何客观证据,现在要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到哪里找证据?除了收集劳荣枝的不利口供将她自己送上断头台以外,别无他法。而人都有自卫的本能,拿下劳荣枝这样的口供,几乎是一个不能完成的任务,除了采取非常手段、非常措施,没有其他办法。
这就不难理解后来南昌公检机关冒天下之大不韪,在家属委托的律师先行要求会见劳荣枝的情况下,仍安排法援律师“占坑”,以及后面的疲劳审讯、非法拘禁审讯和大量骗供、诱供、胁供、指名问供等以获取不利口供之举了;也不难理解省市两级法检机关无限放大劳荣枝几句不利口供,以常州案被害人刘华左右摇摆的陈述构筑所谓“共犯模式”来加固证据体系,以及牵强附会地作出劳荣枝应对7条人命均负主犯责任的认定,一句话,只得作出现在这么低陋的裁判文书。
2、排斥家属委托的律师会见劳荣枝,而让法援律师从侦查到一审全程占抗,既践踏了法律援助制度,也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而这样做仅为实现决策者定下的基调
一起20多年前的陈年旧案,涉及4座城市7条人命,同案犯法子英已于20年前被执行枪决,20年后抓获的劳荣枝,证据尤其是劳荣枝的口供如何收集,案件如何办理,考验着司法人员的智慧,检验着国家的法治水平。正是这个缘故,该案从劳荣枝被抓获即引起了中国政法大学证据法研究中心主任、兼职律师吴丹红的极大兴趣,他以几乎是法律援助的服务费,接受了劳荣枝近亲属的委托,准备为劳荣枝辩护。
劳荣枝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警方抓获,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警方带回。吴丹红律师于2019年12月8日即接受劳荣枝家属的委托,拟代理本案,同年12月11日上午即到南昌一看要求会见劳荣枝,这时还没有法援律师介入。
吴丹红律师和他的助理赵德芳律师在二审辩护词中写道:“可是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告诉我们,‘查无此人’。于是那天,辩护人与劳荣枝的家属奔波于南昌市公安局、南昌一看、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等各部门,始终无法得知劳荣枝被关押在哪里。刑拘通知书上明明写着她被关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怎么就无法会见。当然现在我们知道了,劳荣枝当时被关在中寰医院,并不在看守所。当时南昌市公安局告诉辩护人,他们要请示汇报以后才能决定是否让家属委托的律师会见。请示汇报的结果是,第二天他们就安排了两名当地法援律师会见,并始终不让家属委托的律师见一面劳荣枝。而按照规定,家属先行委托的律师优先于后指定的法援律师,哪怕要解除也应该是由劳荣枝本人向委托律师当面确认,否则对其辩护权是一种损害。”
12月11日南昌公安找各种借口不安排吴丹红律师会见劳荣枝,当然是严重违法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律师只要凭“三证”,公安机关即应安排会见,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外,律师会见不需要经过许可。
尤其恶劣的是,在家属委托律师要求会见的次日,南昌公安撇开家属委托律师,硬性安排当地两名法援律师“占坑”(若仅指定一名,则无理由拒绝亲属再委托律师介入),更是严重践踏法律援助制度,侵犯嫌疑人的辩护权和损害国家辩护制度,因为国家利用财政资金为特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是在被告人及其家属因为经济困难等原因未聘请律师之情况下的兜底措施,一旦当事人本人和家属委托了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即没有适用的余地。
劳荣枝二审庭审中就直接表达了:“如果当初中寰医院直接安排了吴律师来见我,我就接受了,援助律师就是直接安排见面的。”(二审法院正卷二第376页)
再者,去年11月30日江西高院二审宣判后没几天,网传南京的刘姓律师接受劳荣枝家属委托,担任其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这让劳荣枝的家属十分吃惊也十分担心,很快即聘请并要求本律师尽快到南昌一看同劳荣枝确认委托关系。12月6日本律师同助理一道会见劳荣枝,当我们说出亲人担心她再次要求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服务时,劳连说两遍:“不会再那么傻了!”劳说这话时表情非常复杂且满眼都是泪!这才是清醒过来的正常人思维和表现!
现在劳荣枝知道了,吴丹红律师接受家属委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都试图担任劳荣枝的辩护人均未成功。从案卷反映的情况来看,一审宣判后,南昌中院的谈话笔录还记载,劳荣枝拟在二审阶段继续沿用那两名法援律师,虽然她一时表示“在法援律师还没有再次受指派前,我能不能先见一见家属委托的律师呢”,也不知办案人员使了什么妖法,劳荣枝最后还是决定连自己想见见家属委托律师的机会也不给自己了,坚决不见委托律师,直接接受法援律师继续服务。后来,劳荣枝的家属到法援律师的律所大闹天宫,才让法援律师有所忌惮,不敢再接受指派;劳荣枝的家属又到北京找我们最高法院专程信访,引起最高院的高度重视,双管齐下,吴丹红和他的助理赵德芳两律师担任劳荣枝的二审辩护人才得以实现。
3、劳荣枝的法援律师对侦查机关非法获取口供未起任何制衡作用,这也是形成现在“控方靠庭前口供指控劳荣枝对七条人命负责,而劳荣枝当庭翻供”之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
劳荣枝称,二名法援律师在2019年12月12日到中寰医院会见他,仅仅办理了一个手续,再次见她已是5、6个月之后。也就是说,法援律师接受采访所称16次会见劳荣枝,都发生在5、6个月之后,此时对劳荣枝的不利口供已经全部形成。当然,即使法援律师在早期能够经常会见,也不会对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有丝毫制约,这从他们全程表现可以看出。
家属委托律师在二审辩护意见中称,审讯人员存在大量非法取证,“比如审讯人员最初想冲过去殴打劳荣枝令劳荣枝心存恐惧,比如审讯人员骗劳荣枝说自己提审过法子英,比如劳荣枝的陈述跟讯问笔录确实很多存在不一致,比如有些内容是办案人员自说自话当成劳荣枝的供述”等,而那些对劳荣枝不利的口供都是这样非法取得的。若家属委托律师及时介入,就会对警方有哪些非法取证方法以及如何防范进行普法宣传,这样劳荣枝在面对胁供、骗供、诱供、指名问供等时就会有基本的防范能力,对待笔录也会认真阅读,对办案人员自说自话当成劳荣枝的供述记入笔录,更会拒绝签字。本案的法援律师全程都没有这些举动。
家属委托的律师在二审辩护意见中,对一审法院不适用有陪审员参加的7人合议庭之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对南昌和温州两起擅自增加故意杀人罪名、本案应由合肥中院审理、南昌中院无管辖权的管辖异议、剥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申请回避权、检察官助理无权出示证据以及对证据发表意见、遗漏常州案当事人和证人出庭等等重大程序违法问题,有着很大篇幅的阐述;而案卷中也见到二位法援律师应劳荣枝的要求,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查看,按理上述程序违法他们都应看到了,可他们在任何阶段尤其是在一审开庭时的当庭辩护中,对这些严重程序违法均无半字提及!也就是说,官方指派的这种法援律师,在实体上可以辩一辩,而在程序上不会也不敢辩护,因为那都是办案人员涉嫌渎职违的事项。
4、一审审理时法援律师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二审辩护律师虽提出了大量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哪怕再明显的近24小时疲劳审讯和8天中寰医院非法拘禁审讯也未排除。这样的死刑裁判,自然不应核准
(1)劳荣枝被带回南昌后紧接着便接受了接近24小时的疲劳审讯,其取得的口供必须排除;二审裁定对疲劳审讯之非法证据的评判,根本不能接受
如前所述,本案侦查机关南昌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5日中午将劳荣枝从厦门带回南昌,并立即对劳荣枝进行了接近24小时的疲劳审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往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根据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新《公安规定》)第126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总之,持续近24小时的审讯当然属于疲劳审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采用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劳荣枝第1次、第2次之2份口供笔录理当排除。一、二审法院不予排除,是错误的。
(2)中寰医院审讯8天形成6份口供笔录,是典型的非法拘禁审讯的产物——认定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要责任的绝大多数不利口供,在这里都有了——这些口供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但没有排除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23条第(3)项规定,“采取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收集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可见,非法拘禁收集的口供笔录,属于应当无条件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劳荣枝在12月6日入所前体检中,检查了血压、血常规、心电图、全腹部B超、胸部平扫CT,均无明显异常(参见二审法院正卷卷四第22-23页),符合入所条件,为何不收入看守所?未收入看守所,为何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书又写明羁押在南昌一看?中寰医院是南昌一看所属的医院吗?那为何吴丹红律师到南昌一看要求会见劳荣枝却被告知“查无此人”?这一切都没有合理解释。
二审出庭检察员在庭审中称,“(2019年)12月6日下午劳荣枝提出身体有病,后关押到南昌市公安局监管医院(即中寰医院)”。本辩护人注意到这一解释的依据,是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自己的一个说明函即《关于补充提供劳荣枝故意杀人、抢劫、绑架上诉案二审开庭所需证据的复函》。该函指出:“‘南昌市中寰医院监管医院’系误称,其正确单位是南昌市公安监管医院。劳荣枝被抓获后称其有严重的妇科病,在其家中也发现妇科就诊记录。为保障劳荣枝身体健康权利,公安机关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办理羁押手续后即将劳荣枝转押至南昌市公安监管医院。”(参见二审法院正卷卷四第3-4页)
从《复函》可知,本案侦查机关明知在中寰医院羁押和讯问不合法,想避开“中寰医院”的称谓,而紧接近2份疲劳审讯形成口供笔录的又6份口供笔录,就是在中寰医院形成的。2019年12月7日下午刚开始不久,同步录音录像反映,上午的讯问同步录像光盘刻录出来,段某警官问万某某警官讯问地点怎么填写,万说填“中寰医院”(2019.12.7下午同录00:02:00:00:07:00时段)。
南昌市检察院2020年7月9日《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询问笔录》中,检察官与劳荣枝有下列对话:“问:你为什么入住在江西中寰?答:因为拉肚子,拉了好多天,后来好了。”(参见二审法院正卷卷一第226-227页)南昌市检察院也知道在“中寰医院”入住羁押过,但说的入住原因是“拉肚子”,同侦查机关所说的“严重妇科病”相去甚远;检察官同法援律师王某某核查时,王则说劳是因为胃病入住医院(参见二审法院正卷卷一第232页),没有一个对得上。
辩护人知道,地方公安机关的公安医院并不保密,例如北京市公安医院又名北京市第二看守所,主要羁押北京市各看守所关押而需要住院治疗的人员,公开的信息也显示得很清楚。辩护人通过企查查查询了南昌中寰医院的工商信息,资料显示该医院的全称为“江西中寰医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医疗服务、养老服务、停车场服务,公开资料没有显示中寰医院属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所属的医院。
另外,本辩护人会见劳荣枝时,她称自己从未要求去医院,是警方主动送她去的,另外案卷中也未见到她在医院做任何检查治疗的材料,劳荣枝也称在医院8天只有最后一天即12月14日是她生日,她依然戴着脚镣很不高兴,不配合讯问,警方才对她做了个CT和胸透,此外没有任何检查治疗(辩护人提交复核庭《会见劳荣枝笔录》)。
而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8条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1)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2)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可见,在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对象,只能是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劳荣枝根本不符合该条件。
劳荣枝在中寰医院被关押8天制作了6份讯问笔录,最后一次讯问笔录有一段记录有意思:“问:经过中寰医院对你的各种检查,认为你没有患病,对此你有什么要说的?……如果你身体检查没有问题的话,我们会把你转回看守所关押,对此你有什么看法?答:我的头经常会痛,如果要关回去我也没办法。”(证据卷二第71页)次日,劳荣枝就被送往看守所关押了。原来劳荣枝根本没病,却在中寰医院之非法定场所羁押审讯8天,办案机关通过笔录直接“自白”了!
不用再做过多考查和分析,中寰医院里羁押劳荣枝8天获取的6份口供笔录,就是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23条第3项规定的“采取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收集被告人供述”,应当坚决予以排除!遗憾的是,二审裁定对此6份口供别说排除了,连一句是否合法的评判也没有。
(3)中寰医院非法拘禁审讯形成的这6份笔录中包括了一、二审裁判认定劳荣枝对7条人命承担主犯责任之不利口供内容的绝大部分(占75%左右),排除掉这些口供内容自然对本案有重大影响
劳荣枝48份口供笔录中,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承担主犯责任的不利口供内容主要有如下一些:(1)劳荣枝承认“我们一直都是合作的,我们只是分工不同,我毕竟是女性,力气小,实施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我主要是配合他”;(2)劳荣枝承认南昌案她说过一把火把被害人熊啟义的家烧了,法子英没同意;(3)南昌案之后,她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4)劳陈述温州案中“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样,只要法子英没事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5)劳承认合肥案中冰箱是她卖的,目的是用来装被绑架人质的尸体;(6)说过“法子英当着我和殷建华的面说他去找个人过来杀给殷看,当时我听到法子英说这话也没有劝他”;(7)劳陈述“法子英走的时候还交代我,如果猴子(殷建华)反抗,就让我用老虎钳把铁丝拧紧,勒死他”;(8)承认殷建华写给妻子的字条中添加的小字“我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像是她的笔迹,等等。
中寰医院审讯形成的这6份笔录中,包括了上述内容的(1)(2)(4)(5)(6)(7)的内容,占75%左右。第(3)项内容在第24次和第31次口供笔录中出现2次,一次这么说,另一次就否认了,十分不稳定,根本不应认定(在第五大部分中有详细论述)。第(8)项内容涉及的笔迹鉴定,不是南昌公安的侦查证据,而是南昌检察院自侦补充的证据,其委托江西省检察院2020年8月28日才作出《笔迹鉴定书》,此时口供笔录早已做完。因而48份口供笔录不涉及,只是在送达鉴定通知时,她称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她说有点像她的笔迹,二审庭审中明确不是她书写并要求重新鉴定(在第五大部分中有详细论述)。因此,几乎100%的不利口供都在中寰医院的笔录中形成。
5、劳荣枝在预审阶段有个法律认识错误——法子英的实行过限行为,她也应担责;她在中寰医院被特殊照顾下的审讯,除了属于前述非法拘禁审讯外,本质上也是一种“高级诱供”且会绵延到后面整个预审;辩护律师当庭关于“实行过限”的辩护让她清醒过来后,劳荣枝当庭全面翻供之前的“高级诱供”产物就是必然
(1)劳荣枝在预审阶段存在这样的法律认识错误,法子英的实行过限行为她也应担责;讯问警官也这样说,加强了她的这种认识错误
劳荣枝被抓后,一直有一个强烈的法律认识错误,即几起抢劫、绑架案都是她和法子英2人所为,厦门警方告诉她4起案件有7条人命,即使法子英都瞒着她事后杀人,她也要对这7条人命承担责任。她毕竟不是法律专家,不知道“实行过限”的刑法理论,有这种认识错误完全可以理解。
因此,在警方讯问中,劳荣枝多次向预审警官表达这个意思:“我知道每起案件都可以判我死刑,我只求死刑并求速死,死缓都不要”。
最要命地是,讯问警官也向她证实她必死无疑:“警:每一件事情都可以判你死刑。劳:我请求速死……”(2019.12.7上午同录19:30时段)
(2)为“拿下”劳荣枝而在中寰医院非法拘禁8天取得6份笔录,本质上是“高级诱供”的产物,供述受到严重污染,客观真实的证据价值丧失
南昌警方这样做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将劳荣枝彻底“拿下”,即警方要什么样的口供有什么样的口供,劳荣枝都会配合在笔录上签字按印。从结果来看,他们的目的基本达到了,因为案件发生在20多年前,很多细节劳荣枝回忆起来很困难,讯问警官一方面对劳称“每起案件都能判她死刑”,让她不抱生的希望,只求死且求速死,另一方面警官对劳特别好,让她认为反正是死刑,什么样的案件“事实”不可以接受呢,何不帮助这么好的警官完成任务?在感激心理的支配下,劳荣枝变成了话痨,或接受警官的暗示、提醒去回答问题,或预审警官把自己的话记入笔录她也不计较,或主动帮预审警官完成任务而编情节,只要合乎逻辑和情理,她都能“推导”出来。用劳荣枝的原话来说就是:“因为我现在会推理,当时(的情形)我不记得了。”(2019.12.7上午同录25:00-30:00时段)
比如前述8项不利口供中第(1)项内容,是最为不利的一项口供,即“我们一直都是合作的,我们只是分工不同,我毕竟是女性,力气小,实施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我主要是配合他”。二审裁定在劳荣枝对7名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主犯而不是从犯责任的评判理由中,即引用了这句话:
二人尽管分工不同,但合作密切,态度积极主动,从心理上相互支持,二人行为均为共同抢劫、绑架中的关键行为,构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均与七名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劳荣枝供述“我们一直都是‘合作’的,我们只是分工不同,我毕竟是女性,力气小,实施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我主要是配合他”。综合考虑犯罪行为、情节和后果,对劳荣枝应当认定为主犯。(见二审裁定第100页)
但要指出,这句不利口供仅出现在2019年12月7日的口供笔录中,而当天的口供正是在劳荣枝被“拿下”后求速死并密切配合警方的心态下作出的,该口供笔录的概括已严重走样。我们来看当天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里劳荣枝的原话:
警:当时他跟你说了这个事情吗?就是你买冰柜的目的有可能是绑人来……
劳:如果那个人死了,把他放进,因为夏天嘛,不臭嘛。
警:那你不成了他的帮凶或是怎么?
劳:我一直都是帮凶,跟他合作的,我一直都是参与者,警官,我求死我不想撇清自己的关系。我真的跟他合作,他叫我干嘛就干嘛。本来是合作关系,我才不要判死缓无期,我不要警官,真的是对不起所有的受害者。我为什么要求生呢?
警:只是分工不同,是这个意思是吧?
劳:当然,你叫我杀人不可能,一辈子我都不会去做,我才不会去做这种事情。但是性质没区别。(参见2019.12.7上午同录01:15:00之后一点时段)
在这里,劳荣枝说“我一直是帮凶,跟他合作的”显然只指一般抢劫、一般绑架而不包括杀人。“分工不同”一词完全是讯问警官自己先用,劳荣枝说“当然,你叫我杀人不可能,一辈子我都不会去做,我才不会去做这种事情,但是性质没区别。”这是劳荣枝针对明知法子英可能杀害被绑架人质后要用冰柜装尸体,她还帮他买了冰柜而言,而且她还清楚知道装了陆中明而不是人质殷建华的尸体。因此,她同意“分工不同”的说法,是指“法子英杀人了,她帮他买了冰柜”这事,她当时为此陷入深深地自责情绪之中,谴责自己的行为跟“分工不同的杀人”没什么区别,也就是自责自己帮助买了冰柜。所谓“力气小,实施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我主要是配合他”的口供笔录,感觉是所有的杀人行为即针对法子英杀害全部7条人命而言的,而劳当时的话根本概括不出这样的内容。而纵观劳荣枝的全部口供,她都称不知道南昌案和温州案杀了人,而常州案又没杀人,她的口供非常稳定,怎么可能针对法子英杀害7条人命有这样总结性的表述?!
办案人员就是这样诱供、指供、把自己的意思记成劳荣枝意思的,这样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口供笔录还有多少证据价值?而二审裁定居然将上述那句面目全非的口供笔录,作为评判劳荣枝对7名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主犯责任的“救命稻草”(模式化证明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主要理由)!
可见,关押到中寰医院这种养护身体地方的非法拘禁,同关押到训犬基地那种闻之色变地方的非法拘禁不同,这是一种“温柔的陷阱”——他对你好是为了得到你的不利口供——对本案而言,就是让劳荣枝自己把自己往死里供。因此辩护人认为,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高级诱供”,其后果十分严重,会导致口供的真实性严重污染而丧失价值,而且祸及转移到看守所后的口供,因为此后讯问的还是这帮人,感激之情还在,问的还是那4起案件,这等于后面整个口供都是在“高级诱供”作用下的衍生产物!当然,法子英确实未告知南昌案、温州案杀人,劳荣枝也确实未同法子英策划过杀人灭口,即使在预审警官一个劲地诱导下,劳荣枝也编不出来违背自己“善良”本性的参与杀人的情节来。
(3)一审法援律师的实体辩护关于“法子英杀害7条人命,是法的单独行为,劳荣枝不应担责”的辩护意见,让劳荣枝幡然醒悟;一审依靠劳荣枝在预审警官诱导下、全力配合预审所作不利口供成为判处她三个死刑的重要证据,劳在二审中全面翻供成为必然
一审法援律师虽然对本案办案机关和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不敢进行程序辩护,但他们在实体上的辩护还是不错的,包括提出了法子英杀害7条人命是法的单独行为,劳荣枝都不应担责;劳在各起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并存在被胁迫情形;劳在常州案中存在自首和立功,常州案已过追诉时效等,这些实体辩护意见基本上是正确的,若一审判决采纳不可能判劳死刑,也不至于有今天的复核了。
如前所述,劳荣枝在庭审之前尤其是预审阶段一直认为,“几起抢劫、绑架案都是她和法子英2人所为,即使法子英瞒着她事后杀人,她也要对法子英的杀人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一个法律认识错误。一审法援律师关于“法子英杀害7条人命,是法子英的单独行为,劳荣枝都不应担责”的意见,让劳荣枝幡然醒悟——原来只要对法子英背着他的杀人行为,自己没有参与谋划,没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呀!
前面提到,劳荣枝的这些不利口供,是在她认为自己反正必死无疑,笔录记成什么样都无所谓,并且预审警官对她太好了,想配合他们顺利完成审讯任务的心态下做出的,是在诱供中设置陷阱的产物。劳荣枝醒悟后知道,自己并不是必死无疑,若没有自己被诱导作出的不利口供,就判不了自己死刑,预审警官对自己不是真好,而是以小恩小惠给自己下套,让自己把自己往死里供,一审判决依靠这些不利口供判了自己三个死刑,她认识到预审警官简直太坏了!醒悟后的劳荣枝,在二审中自然不再认账,全面翻供是必然的。
其实,劳荣枝的那些不利口供并没有那么大的价值,那只是一、二审法院将其作用无限放大并牵强附会地推出结论,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的。
四、根据常州案被害人刘华的陈述来构筑4案的所谓“共犯模式”是一个伪命题,也不能用“模式证明”来降低死刑案的证明标准;况且刘华的陈述自相矛盾,辩方强烈要求刘华出庭还被拒,死刑案件的基本程序正义未得到保障,这样的二审死刑裁定当然不能核准
1、所谓包括杀人内容的“共犯模式”是一个伪命题
劳荣枝案一审宣判后,最高检察院官网2021年9月9日挂出一篇对一审公诉人的采访报道,题目是《检察官披露劳荣枝案关键证据细节》,既有文字采访报道,也有视频采访报道。南昌市检察院该案公诉人披露,“在江苏省常州市的犯罪事实的被害人刘华是系列案中唯一幸存者。……正是这名唯一幸存者的陈述,证实了他们的犯罪具有固定模式,即劳荣枝以假身份‘坐台’物色有钱的作案对象,二人共同实施抢劫或绑架,每次犯罪均由二人共同选定作案地点和作案对象,四起犯罪均是如此。”(参见二审法院卷正卷一第166页)
报道披露刘华陈述的关键内容为:“他们之间很有默契,绑我的时候都没有怎么交流。”“我听到坐台小姐(劳荣枝)对持刀男子(法子英)说:‘我去找他老婆拿钱,如果一个小时以后我没回来,你就把他杀掉,你自己跑。’持刀男子说了一句:‘好。’他们交流这些事情的过程是一个相互商量的过程(意思是没有谁命令谁)。”
在该视频报道中公诉人刘某某进一步透露:“劳荣枝对7个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需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从几个方面来看。一个是她对死亡结果是明知且放任的,客观上跟法子英又是在4年间以共同的方式共同作案的这种共犯模式下,那么她必须对她共同犯罪的后果,根据共犯理论部分行为共同责任原理,只要死亡结果在她的预期范围之内,他就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该视频已以光盘形式提交复核庭)
可见,公诉人根据刘华证言的内容,实际上把杀人也包括进“共犯模式”之中了。这个模式是:坐台色诱——物色有钱人——共同抢劫或者绑架——杀害被害人。可是纵观全案,劳荣枝与法子英所作4起共同犯罪案件各有特点,并不存在包括杀人内容的这种模式。
现将4起案件的特点列表比较如下:
从表格可知:(1)并非4起案件都有色诱因素,温州案就没有色诱;(2)并非只有一种劫财类型,包括抢劫和绑架两种,且绑架中有的撕票,有的不撕票;(3)并非劫财后都会杀人,恰恰用来构筑模式的常州案没有杀人;(4)即使在存在杀人情节的案件中,模式也不一样,有的杀人后碎尸,有的是奸杀,有的是杀害无辜者来威胁,呈现出复杂的样态。因此,所谓4案都存在包括杀人内容的“共犯模式”,本身即是个伪命题。
2、命案是侵犯生命法益的重案,每起命案都可判处死刑,必须一起一起单独证明,不能采用“模式证明”的方式来降低证明标准
本案之所以要强调“共犯模式”,是因为让“劳荣枝对七条人命均负主犯责任”的主要证据是劳荣枝的几句不利口供,对不利口供无限放大后作出推定。如前所述,这些口供还有诱供取得的嫌疑,控方深知这种证明方式苍白无力,想通过“共犯模式”来进行证据加固。但是,侵犯生命法益的重罪案,与侵犯公共管理秩序法益的轻罪案不同,后者是可以采取“模式证明”方式的,而前者必须“个案证明”,即每个命案都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最近,辩护人因天津的一起通过“软暴力”催收高利贷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案件,5位知名刑法学者研讨后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侵犯公私财产法益的重罪,犯罪金额50万元以上,最重可处有期徒刑15年,是不能采用以点代面、部分代替整体的“模式化证明”方式来完成举证责任的;哪怕被告人人数众多,也必须一起一起、一笔一笔证实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而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要侵犯公共管理秩序法益,而非公私财产法益,其法定刑最高为有期徒刑3年,犯该罪中被害人人数众多时,遭受危害的事实不必进行“个案证明”,而可以采取以点代面、部分代替整体的“模式化证明”方式。所论证案件只有16名被害人有其陈述、借款协议等比较完善的证据,以点代面地“模式化证明”721名被害人被害,涉案金额246万元,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是不行的,而定催收非法债务罪没有问题,而且该案为采取“软暴力”催收高利贷之非法债务,完全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
上述观点对本案有重要启示作用,用所谓的“共犯模式”来加强本案的证据体系,本质上就是用以点代面、以个案代表全案的“模式化证明”来加强7条命案单薄的证据体系,以此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均负主犯责任,二审裁定即采纳控方观点,用“作案模式”来作为主要论证工具(参见二审裁定书第100页),最后判处劳三个死刑,是极不负责任之举,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3、被害人刘华的陈述虽上升为4案构建模式的高度,但其证言前后严重矛盾,辩方强烈要求刘华出庭,法检机关却以被害人要求保护隐私、不愿出庭理由正当为由不支持请求,未保障死刑案件的基本程序正义,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据此,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本案刘华出庭作证,是本条最典型的适例。
被害人刘华的证言是20多年后的陈述,本身就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例如说法子英与劳荣枝二人很有默契,几乎不说话;又说他们一个劲地说话;说话也不说九江话;尤其是刘华前一次的陈述是,“我听到持刀男子(法子英)对对坐台小姐(劳荣枝)说:‘我去找他老婆拿钱,如果一个小时以后我没回来,你就把他杀掉,你自己跑。’持刀男子说了一句:‘好。’”后一次陈述的内容一样,却变成了是劳荣枝说的,并解释说感到劳荣枝说这话才合理。
如此不稳定且前后矛盾的证言,一、二审法院未传刘华出庭作证,就是要采信后一次说法。劳荣枝在一审庭审质证即称,她根本不可能说出这种话,都强烈要求传刘华出庭作证,二审时劳荣枝和辩护人又都提出了同样的申请。既然刘华的陈述如此重要,被上升为4案构建模式的高度,让刘华出庭作证对于加强这方面的指控力度多有必要啊!可法检机关对此一点信心也没有。
二审合议庭认为:“本案一审时被害人刘华明确表示不愿参加庭审,二审中又以书面形式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并提出了合理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议庭决定,不传唤被害人刘华出庭。”(二审法院正卷二第16-17页)而控方让刘华写的不出庭的书面请求之理由为“因该案涉及我的个人隐私,为了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避免受到二次伤害”(二审法院正卷一第235页)。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53条规定的4种可以准许不出庭的事项,根本没有“保护隐私”一项。法检之间这“此地无银三百两”地一唱一和,把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求、直接言词的诉讼原则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都抛到九霄云外了。可以说,本案中的刘华都不需要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直接废除了!
总之,本案被害人刘华不出庭作证天理不容,也说明一二审法院对于死刑案件,未保障基本的程序正义,相应的重要案件事实自然没有查清,这样的二审死刑裁定当然不能核准。
据说,二审辩护律师在开庭后提交了文检专家论证意见,结论是殷建华写给妻子的字条上所加的小字不是劳荣枝所写。二审法庭让辩护律师别向外披露,可后面既未对此开庭质证,也未在二个多月后宣判的裁定书中回应,这等于二审法院将这么重要的“准司法鉴定”材料给私吞了。现在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肯定会将专家论证意见提交给最高法院。也就是说,这两项底气证据,似乎都不硬气。期待复核程序还劳荣枝以公正,还法律以公道。
五、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对七条人命均负主犯责任的全部理由都不能成立,这些理由要么毫无证据支持,要么生拉硬扯,要么胡乱联系,这是本案存在的最大问题,本质上是故意违背事实作枉法裁判;这样的死刑裁定当然不能被核准
劳荣枝案涉及南昌案、温州案、常州案、合肥案4起,其中常州案被害人幸存。江西高院二审裁定关于劳荣应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其中对5条人命包括南昌案中的张莉、熊灵璇,温州案中的梁晓春、刘素清,以及合肥案中的陆中明,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对1条人命即南昌案中的熊啟义,负抢劫致死的刑事责任(定性值得商榷,后述);对1条人命即合肥案中的殷建华,负绑架致死的刑事责任之认定理由,集中表述在二审刑事裁定书针对劳荣枝及辩护人对本案实体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进行综合评判的前(一)、(二)、(三)点意见中(即二审裁定书第85-95页)。
现将二审裁定的该部分“本院认为”之法院评判内容一字不落地全文照抄(即下文中蓝色字部分,连序号都完全按裁定书照抄)。辩护人认为,这些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劳荣枝对南昌案中3条人命均不应负责的辩护意见
二审裁定关于这部分评判内容的标题为:
(一)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南昌事实中劳荣枝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意见
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对被害人熊啟义一家三口,除负一般抢劫、入室抢劫的刑事责任外,另应对熊啟义的死亡负抢劫致死的刑事责任(不认可定性,下述),对张莉、熊灵璇母女俩的死亡另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且均为主犯责任。对此,二审裁定集中给出了4点裁判理由,下面将该4点理由全文照抄后,逐项论述其无法证明劳荣枝应对熊一家三口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1.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劫取、勒索他人财物。劳荣枝供述“我们策划由我在KTV上班物色有钱的男人,再把这个男人骗到租房处,进行绑架勒索。”“法子英和我商量要敲诈勒索一笔,就绑架了熊老板。”法子英供述“我就对劳荣枝说:你到舞厅以坐台的名义带一个有钱的男人回来,我来从他身上敲点钱。”因从熊啟义身上未劫得足够财物,二人决定继续对熊啟义家实施入室抢劫,劳荣枝供述“法子英让我跟他一起到这名男子家里去拿钱(说是说拿钱,但实际上后来就是入室抢劫)。”故劳荣枝及辩护人提出法子英因劳荣枝跟熊啟义交往对自己不忠,才控制熊啟义并去找熊啟义老婆讨说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辩护人认为:二审裁定的该点评判论述“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劫取、勒索他人财物”,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劳荣枝认罪认罚,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这一点同总论点要论述的“劳荣枝在南昌事实中劳荣枝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没有关联性。
至于劳荣枝是同法子英合谋并色诱熊啟义,还是劳法两人已分手,劳同熊啟义交往,正要发生两性关系时,被法子英捉奸在床,现已无法查清。反正劳荣枝后面参与了抢劫熊啟义,后又参与了入室抢劫熊啟义家,是不争的事实。
2.法子英的行为不构成实行过限。抢劫罪的客体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抢劫行为包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两部分,其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是劫取财物必不可少的手段,包括造成伤亡的严重暴力均在抢劫罪的暴力范围之内。劳荣枝事前明知法子英为实施抢劫、胁迫被害人而准备刀具,事中目睹法子英持刀威胁、控制被害人,故其在共谋抢劫和抢劫过程中即对法子英实施暴力有认识,实施暴力可能产生的伤亡后果未超出其预见范围。要求抢劫罪行为人对可以预见到的共犯使用暴力造成的伤亡后果承担责任,符合共犯原理,二人均应对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辩护认为:劳荣枝“事先知道了法子英为实施抢劫、胁迫被害人而准备刀具,事中目睹法子英持刀威胁、控制被害人”,这是抢劫中常见的一般情节;准备刀或持刀威胁并不等于后面会真正用刀,“持刀抢劫”连法定刑升格的情节都不是(持枪抢劫才属于法定刑升格情节),南昌案一家三口都是被法子英“勒死”的,根本没有用刀,本身就是明证(每次案件法子英都准备了刀,但除小木匠外,另6名被害人都是勒死的,更是佐证)。只有一般抢劫共谋而没有杀人共谋,就推出劳荣枝“在共谋抢劫和抢劫过程中即对法子英实施暴力可能产生的伤亡后果明知或应知”(悄悄将死亡后果引入其间,为论述对死亡明知制造链接),是要求劳荣枝成为有先见之明的超人,逻辑上推不出,更无任何证据支持。
而且,二审裁判文书使用的词语还不是“明知或应知”,而是“未超出其预见范围”。这通常是评价过失犯罪使用的词语,因为“超出预见范围”的危害后果,只能是不存在刑事责任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