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电子工业出版社、曲建方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特定历史时期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宜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所确定的判断标准进行判定。本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和曲建方通过诉讼主张涉案角色造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在涉案作品创作完成的三十余年后,期间,美影厂与曲建方各自使用涉案作品的共存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双方都为涉案角色造型的社会影响力提高、品牌价值力提升等方面做出了贡献。在此种情况下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显然会导致权利失衡,也有违公平原则。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
法定代表人:钱建平,厂长。
被告(反诉原告):曲建方,男,80岁,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电子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
法定代表人:敖然,社长。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因与被告曲建方、电子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电子出版社)发生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被告曲建方在原告美影厂的履历概况
1957年被告曲建方进入原告美影厂工作,历任美术设计、导演等职,1988年3月曲建方晋升为一级美术设计师。1988年12月美影厂对曲建方担任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董事长一事作出处理决定:1.对曲建方的一级美术设计专业职务实施解聘,不兑现一级美术设计专业职务的工资;2.曲建方必须在1988年12月底前办妥辞职手续,如过期不办将作为自动离职处理。1989年1月26日,曲建方以“自1988年11月21日起担任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董事长职务,因工作繁忙无法再兼任厂内工作”为由向美影厂提交辞职报告。同月美影厂出具辞职证明书,同意曲建方辞职,自1989年2月1日起曲建方与美影厂正式脱离关系。
二、“阿凡提”木偶片的创作、发行、署名、获奖
1978年原告美影厂编剧凌纾根据新疆民间故事创作了《阿凡提—种金子》美术电影文学剧本,美影厂认可后成立了摄制组,指派靳夕、刘蕙仪担任导演,被告曲建方担任美术设计。摄制组数次赴新疆采风,充实影片的形象素材。其后,曲建方绘制了阿凡提、巴依及小毛驴角色造型,通过美影厂审核后,制成木偶投入拍摄。1979年,美影厂完成了木偶片《阿凡提—种金子》的摄制(即涉案影片)。其时,美影厂没有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阿凡提造型的主要特征是:狭长的头形,高额头,叶片状的眉毛,黑豆眼,弯曲很翘的鼻子,小嘴巴,小耳朵,卷曲上翘的山羊胡,细头颈,体形上细下粗,上身长,头裹白头巾,身着白色长外衣,脚穿靴尖高翘的黑皮靴。巴依造型的主要特征是:圆形的脸,头戴小圆帽,刺猬眼,蒜头鼻,大嘴巴,缺牙齿,搧风耳,八字眉,八字胡,大肚子,体形肥胖。小毛驴的主要特征是:大圆眼,眼白多,长耳,脸上半部为深色、下半部为浅色,头大身体小,脖颈细长,腿瘦。
1982年上海市电影局编印的影片目录显示,木偶片《阿凡提—种金子》于1979年9月17日在国内外发行。
1981年至1987年,原告美影厂使用《种金子》中的阿凡提、小毛驴等人物形象由被告曲建方担任导演也为美术设计续拍了木偶片《阿凡提的故事》十三集。
本案审理中,原告美影厂表示《阿凡提》木偶片摄制完成后,先在影院放映,后在电视台播放,90年代初制作VCD发行,2000年后制作DVD发行,发行还包括图书。被告曲建方表示不清楚美影厂以制作光盘、图书方式发行。
1980年12月出版的《电影文化》丛刊发表了被告曲建方撰写的“阿凡提造型设计初探”一文,曲建方在文中提到:“最初我用的是汉族传统的装饰变形手法,但设计出来的形象总觉得不像维族,没有维族的特点,形式上也同阿凡提幽默犀利的风格不统一。后来就从新疆壁画和出土文物中,寻求和借鉴适合塑造阿凡提形象的表现手法。……在吸收和借鉴维族文化艺术传统的基础上,我们找到了一条探索民族风格的正确途径”,“在设计造型时……,处处注意用富有幽默的变形夸张来突出人物的性格”,“设计阿凡提服饰及所用道具时,也要从刻画人物性格出发。……,处处表现出阿凡提幽默的性格”,“在加工制作木偶时,采用什么材料来进行工艺加工,也是发挥和体现‘偶味’的重要手段。……我们决定采用丝料包制木偶,来增强木偶的工艺性和美感”。
《种金子》完成台本及由原告美影厂出品、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阿凡提系列影片DVD中《种金子》片首显示的工作人员名单均为,改编:凌纾,导演:靳夕、刘蕙仪,美术设计:曲建方,造型:孙大衡,布景:程中岳、陈绍元,摄影:朱丁元,动作设计:吕衡、郭琰、孔繁春、蔡渊澜、金芳玲、靳尚侠、李国芬,作曲:吴应炬,录音:陆仲伯,剪辑:莫普忠、卢保国,特技:吕敬棠,制片:管爱如,独唱:马国光,演奏:中央民族学院艺术系乐队,指挥:金正平。
1980年10月由原告美影厂编、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美术电影造型选集》,收录了阿凡提、巴依、小毛驴等人物造型,署名“曲建方”。
1987年7月原告美影厂编的建厂卅周年纪念册中,对被告曲建方作了如下介绍:“1957年于鲁迅美术学院油画系毕业后,进‘美影’工作,参加了动画片……等三部影片的绘景,后转向木偶片,在……等二十余部影片中担任美术设计工作。1979年他塑造设计的阿凡提形象最为成功。之后,他导演了《阿凡提》的多集片,赢得人们的赞扬。……现在,他仍在继续拍摄《阿凡提》,预计将拍成十三集”。
1988年2月被告曲建方在晋升一级美术设计师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呈报表》关于工作主要成就和主要著作(论文)中填写:1979年担任木偶片《阿凡提—种金子》的美术设计,1981年-1987年担任十三集木偶系列片《阿凡提的故事》的导演和美术设计,1983年由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种金子》彩色单本连环画,1986年为上海少儿出版社出版的《小阿凡提的故事》书籍的装帧插图绘画。原告美影厂首任厂长特伟在《同行专家评价意见表》中填写:在美影厂,曲建方是最有创作能力的美术设计之一,能适应各类题材和艺术风格,创造出生动的人物形象,代表作有《阿凡提》等等,《阿凡提》造型在美术界得到普遍好评。
1980年,《阿凡提—种金子》获第三届大众电影百花奖“最佳美术片奖”。1980年4月,原告美影厂拍摄的包括《阿凡提—种金子》在内的三部美术片获得文化部1979年“优秀影片奖”。1980年5月,文化部电影局发给美影厂关于“颁发1979年优秀影片奖的通知”中,表示美影厂三部获奖影片奖金4300元,并在附件2“关于‘优秀影片奖’奖金分配办法”中,要求美术片以奖金的60%发给主创人员(包括编剧、导演、美术设计、动画设计、绘景、摄影、作曲、录音、剪辑)。本案审理中,被告曲建方表示没有收到过该笔奖金,即便发了,按奖金分配办法,每人不到51元,不足以影响涉案美术形象著作权的归属。
1986年1月1日起,原告美影厂改进奖金发放办法,对创作人员实行酬金制。
1979年6月20日出版的《新少年》期刊第12期刊登的连环画“影子的故事”,1980年3月出版的《新少年》期刊第5期刊登的连环画“拆我的那一层”,1980年4月出版的《小朋友》期刊第4期刊登的连环画“种树—阿凡提故事新编”,1980年6月出版的《孙悟空》第1期刊登的连环画“阿凡提种金记”,1980年6月出版的《青春》文学月刊刊登的“新疆人物”变形画,1980年12月出版的小小连环画《阿凡提种金记》,1981年2月5日出版的《文汇报》刊登的漫画故事“阿凡提画鸡”,1982年12月出版的小小连环画《仙兔》、《请衣裳吃饭》、《半个咳嗽》、《到坟墓里睡觉》、《会飞的马》、《四条腿的国王》、《毛驴念经》,均使用了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绘画署名均为曲建方。
1979年8月出版的《边塞》文艺丛刊第2期刊登的美术电影剧本“种金子—阿凡提的故事”、1980年12月出版的《美术片剧本选》刊登的剧本“阿凡提与国王”,均配有阿凡提等美术形象插图,插图署名均为曲建方。
2003年6月1日,上海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发行了一套印有涉案美术形象的纪念车票,车票背面标注“绘画:曲建方”,并有被告曲建方的签名。
2004年由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编著、被告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8册《新阿凡提漫画》系列图书,使用了阿凡提、小毛驴等美术形象。
2011年8月由王娅改编、被告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儿童读物《阿凡提的智慧》、《阿凡提的幽默》,使用了涉案美术形象,书中介绍被告曲建方为杭州阿凡提动漫艺术工作室创办人,并称之为“阿凡提之父”。
2012年6月由被告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阿凡提经典故事(彩绘珍藏版)》系列图书《智趣篇》、《妙计篇》、《断案篇》,使用了涉案美术形象,图书上署名“杭州阿凡提动漫艺术工作室编绘”或“杭州阿凡提动漫艺术工作室、曲建方、蔡渊澜编文,曲建方绘图”,书中介绍被告曲建方为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和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创始人。
四、就涉案美术形象维权及媒体宣传报道
2008年7月原告美影厂以他人出版发行、销售的《阿凡提的故事》VCD包装封面和光盘表面上擅自使用阿凡提及毛驴形象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2008年12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杭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阿凡提》(木偶片)系由美影厂出品,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确认美影厂对阿凡提和毛驴的木偶形象享有著作权,缺席判决该案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五、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
本案审理中,被告曲建方与被告电子出版社确认,除署名权外上述两本图书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属于曲建方。曲建方表示被控侵权图书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原告美影厂对此予以认可。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涉案角色造型的创作者通过手工绘制,以线条、形状、色彩等美术元素的组合构成特定化、固定化的阿凡提、巴依和小毛驴角色造型,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涉案角色造型具有区别于其他角色的显著特征,可以从涉案影片中抽离出来,独立地被使用,故涉案角色造型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涉案美术作品尚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依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影片中的木偶立体造型是否构成对平面角色造型的复制;二、涉案角色造型创作者的认定;三、涉案角色造型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四、本诉两被告曲建方、电子出版社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本诉原告美影厂的著作权?如构成侵权,将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五、本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依次评析如下:
一、影片中的木偶立体造型是否构成对平面角色造型的复制
首先,从木偶动画片的创作过程来看,无论是平面的还是立体的角色造型,都是建立在美术造型的艺术基础之上。涉案影片中角色造型最初表现为平面的角色造型设计图,具备美术作品线条、色彩等基本要素,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其后按照定稿的角色造型设计图制作立体偶。可见,绘制角色造型设计图是完成立体偶的一个关键步骤,木偶的立体造型仅是对平面角色造型的使用。鉴于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立体偶的制作虽然采用了一些工艺手段,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是制作成的木偶立体造型与平面角色造型之间不存在差异或差异不明显,不能构成新的美术作品。其次,原告美影厂虽然主张制作立体偶加入了服装等多种设计,与平面角色造型有很大的不同,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木偶立体造型与平面角色造型之间存在可被客观识别、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综上,法院认定影片中的木偶立体造型系对平面角色造型的复制。
二、涉案角色造型创作者的认定
虽然被告曲建方提交的探索手稿、原始手稿等证据,由于形式要件欠缺等原因,未被采纳,但是证明作品的作者并不必然与作品的载体相联系。本案中,首先,涉案影片完成台本及影片片首均署名曲建方为美术设计,1980年10月原告美影厂编的《中国美术电影造型选集》对收录的涉案角色造型作者署名也为曲建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曲建方为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作者。其次,根据在案证据,1987年7月美影厂在建厂卅周年纪念册中介绍曲建方塑造设计的阿凡提形象最为成功,1988年2月美影厂首任厂长在对曲建方晋升一级美术设计师的评价意见中称曲建方是最有创作能力的美术设计之一、代表作有阿凡提等等,上述事实表明曲建方塑造了阿凡提美术形象。另外,1980年12月发表的曲建方“阿凡提造型设计初探”,以及1984年3月发表的靳夕、刘蕙仪“《阿凡提》导演札记”两文,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曲建方独立创作了涉案美术作品,且美影厂在本案中承认涉案角色造型是由曲建方执笔绘画,进一步印证曲建方创作完成了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因此,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创作者为曲建方。
原告美影厂主张涉案角色造型是由导演、编剧等人员集体创作完成的。法院认为,塑造角色造型确实需要统一于剧本、导演确定的人物性格和影片风格,但造型设计是在美术领域运用夸张、对比、装饰等艺术手段,以线条、色彩、轮廓等外在表达来体现人物的性格、身份,与影片的风格相符合。本案中,作者运用变形夸张的艺术手段,创作出的角色造型表现出阿凡提的智慧、犀利、善辩和机智幽默,巴依的贪婪、狡猾、阴险和愚蠢,小毛驴的活泼可爱的性格特征,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运和绘画技巧,构成美术作品而获著作权法保护。因此,涉案角色造型的设计带有强烈的作者个性化色彩,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思想、意志、情感和艺术造诣。美影厂主张涉案角色造型是由导演、编剧等人员集体创作完成的,缺乏依据。
三、涉案角色造型著作权归属的认定
涉案影片摄制于1978年-1979年,距今已有三十余年。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著作权法未颁布实施,社会公众对于著作权保护意识普遍淡薄,原告美影厂也没有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在此时代背景下,被告曲建方所创作的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其创作成果的归属,需充分考虑到作品创作时没有著作权法可依,不能机械套用现行法上的概念,否则将会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发生偏差。本案中,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是由曲建方创作,作品体现了曲建方的个人意志,美影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造型审核中对曲建方的造型设计进行了实质性改变,故不能认为涉案作品是美影厂集体意志的体现,且法人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法人,而美影厂在涉案影片、完成台本及《中国美术电影造型选集》中多次将美术设计或涉案作品作者署名为曲建方,因此,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不能作为法人作品来认定。对于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综合考量创作背景和过程、当事人的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公平、诚信等因素来进行审查判定。
首先,从创作背景和过程来看。
一方面,当时我国尚未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社会公众也缺乏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意识。被告曲建方作为原告美影厂的职工,为了美影厂拍摄影片的需要,根据职责所在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涉案角色造型需要根据剧本、导演确定的人物性格和影片风格来进行设计,某种程度上也是创作团队集思广益的结果,蕴含了整个创作团队的设计思想,美影厂付出的该部分智力应在著作权中予以体现。另一方面,正如前述,涉案角色造型的设计带有强烈的作者个性化色彩,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思想、意志、情感和艺术造诣。如果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全部归属于美影厂所有,则无疑抹杀了曲建方设计涉案角色造型时所付出的独创性贡献。
其次,从当事人的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来看。
而被告曲建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49号案件审理中,在明知系原告美影厂将阿凡提美术形象许可他人在银行卡上使用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向美影厂主张权利。该事实表明曲建方在本案诉讼前对美影厂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知悉并不表异议。
综上,在本案诉讼前的多年里,原告美影厂和被告曲建方均存在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双方彼此知悉并不表异议。双方长期以来以实际行为达成了“涉案作品双方均有权支配”的默契,从而形成了事实契约关系。从诚信角度出发,双方均不得在事后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主张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其一方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背景和过程、当事人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考虑公平、诚信等因素,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应由原告美影厂和被告曲建方共同享有。鉴此,美影厂指控被告电子出版社和曲建方侵犯其著作权不能成立。美影厂基于其享有涉案作品全部著作权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曲建方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作品全部著作权的反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曲建方的诉讼请求。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曲建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美影厂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美影厂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美影厂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曲建方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曲建方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
针对美影厂的上诉,曲建方的主要辩称及上诉理由如下:
1.阿凡提等涉案角色形象美术作品体现的是高度个人化的艺术创作行为,创作过程反映的是上诉人曲建方的个人意志,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有关法人作品的规定;同时曲建方创作涉案角色形象美术作品既非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也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情形,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角色形象美术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创作者曲建方享有,上诉人美影厂仅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电子出版社对上诉人曲建方的上诉理由表示认同。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美影厂在原审中主张要求保护的是包括立体和平面的涉案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上诉人曲建方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在原审反诉中主张的是涉案角色平面形象的著作权,认为立体形象是对平面形象的复制和延伸,而由于角色形象无论是以平面载体还是以立体载体的方式展示,均表现为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故原审法院将当事人争议的权属界定为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属,符合当事人的诉求。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角色造型是否构成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2.涉案角色造型的著作权应归属于美影厂还是曲建方;3.美影厂起诉曲建方和被上诉人电子出版社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1.关于涉案角色造型是否构成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
从涉案影片的创作过程看,是先形成了角色形象的平面造型,然后制成立体的木偶投入拍摄才形成了最终的美术电影。涉案角色造型创作者首次通过手绘的方式,运用线条、色彩等美术元素,并结合夸张、神似、变形等手法形成了特定化、固定化的涉案角色造型,具有审美意义和独创性、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涉案角色的木偶立体造型系对平面角色造型的复制,法院予以认同。同时,涉案角色造型虽然可以根据剧本的编排,在不同的场景中呈现出不同的姿态和变化,但其基础仍是最先存在的平面造型,其后角色造型在影片中的诸多变化仅是对在先平面造型美术作品的使用,并未改变平面造型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特征,不构成新的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条规定虽然仅列举了剧本、音乐两类作品,但由于涉案角色造型先于电影形成,作为美术作品,具有独立的审美价值,且可以从电影中抽离出来使用,而事实上从美影厂和曲建方分别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多起著作权侵权案中,也可以印证涉案角色造型被他人进行了独立于影片的单独使用。虽然涉案角色造型在投入影片使用后,形成了包括身份、造型、声音、性格等在内的具有个性特征的完整形象,使角色造型也不可避免地映射影片所赋予角色的个性特征,但这仅是丰富了角色造型的内涵,并不能否定角色造型因具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素而成为可以独立于影片使用的作品。
2.关于涉案角色造型的著作权应归属于美影厂还是曲建方
无论是与涉案角色有关的民间故事,还是电影剧本,均系文字作品,其间关于涉案角色的描述,均为文字描述。上诉人曲建方首次以手绘的表达方式塑造涉案角色造型,使涉案角色不再停留于抽象的概念或思想,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定其是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作者。原审法院对涉案角色造型的创作者是曲建方、涉案角色造型不属于法人作品的分析认定,合法有据,法院予以认同。涉案角色造型系由曲建方创作,且在案证据表明,其当时是上诉人美影厂的职工,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作创作,故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务作品。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综上,上诉人美影厂和上诉人曲建方关于涉案角色造型的著作权应归其各自单独所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对反诉案件受理费的认定有误,法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