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政策法规

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绿色金融特别是商业保险对绿色发展的推动作用,更好地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及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要求,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方案》,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有效期五年,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2017年12月29日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绿色金融特别是商业保险对绿色发展的推动作用,更好地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精神,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与工作目标

(一)基本原则。

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各级政府要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作为绿色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协调推进,落实约束和鼓励措施。环保、保监等部门要协同配合,强化监管,规范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场。保险公司要积极开发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公平参与竞争,提供优质服务,履行保险人责任。

风险可控,多方共赢。突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风险防控功能。试点企业应保尽保,充分利用保险服务平台,全面提升企业环境风险防控能力。保险公司要创新保险产品,落实环境风险评估、环境隐患排查等风险防控服务,同时保证对受损害的第三者和生态环境快速定损理赔,为化解环境纠纷和社会矛盾提供新型保障,充分发挥环境保护市场机制作用。

严格监管,规范经营。保险公司要加强内部管控,规范承保、理赔流程,统一环境风险管理和服务标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保监部门应加强对投保、理赔过程的监督,督促保险公司认真履行保险合同。环保部门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情况纳入企业排污许可和环保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依法实施监管。

(二)工作目标。

到2020年底前,推动全市环境高风险领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企业)应保尽保、足额投保,形成规范稳健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场,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管理功能,实现企业环境风险可控,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

二、实施范围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保险。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范围:

(一)从事环境高风险经营活动的,包括:从事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年产生危险废物量1000t以上的,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的;

(二)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高环境风险物质的,包括:生产、储存、使用或释放“突发环境事件环境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所列物质并且最大存在量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所列高环境风险产品的;

(三)生产活动中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包括:从事电镀、印制电路制造、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等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

(四)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发电厂等提供环境公共服务的;

(五)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六)近三年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级别突发环境事件的;

(七)国家或省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

市环保部门根据上述情形制定并发布我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企业名录。名录内企业应当按要求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未列入名录的具有环境风险的企业参照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模式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投保方式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企业可以根据环境管理需求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集团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要求单独购买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深圳市内同一法人单位在本市不同地点设立的企业,可以统一购买。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尊重和保障企业对保险公司的自主选择权。

四、保险产品

1.第三者人身伤亡。企业因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第三者财产损失。企业因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价值减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3.生态环境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4.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企业、第三者或者政府部门等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清理污染物费用以及周边人员应急疏散、应急监测费、风险应急专家评估费等。

因自然灾害(地震、海啸除外)导致企业发生环境污染,或者一般过失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保险公司不得列为除外责任。

(二)责任限额。环保部门会同保监部门综合考虑不同环境风险的企业可能致使第三者以及生态环境遭受损害范围、程度等因素确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最低责任限额。企业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障范围和赔偿限额可作特别约定,但不得低于最低责任限额。

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与企业环境风险等级相挂钩制度。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我市环境风险评估与等级划分技术规范,不得擅自降低档次承保。

(四)保险责任触发。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受害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三年内向企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请求,须由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五、保险公司环境风险防控服务

(一)建立环境风险监控和预警机制。

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风险管理专业优势,建立面向高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风险监控和预警机制,实时开展风险监测,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提示风险隐患,实现企业环境风险可控。

(二)开展承保前环境风险评估。

(三)强化承保期内环境风险防控服务。

保险合同应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开展每年不少于1次的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专题培训等环境风险防控服务事项。保险公司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对企业开展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风险隐患的,提出书面建议,督促企业及时整改。

(四)规范提取和使用环境风险预防费。

(五)建立环境风险防控服务评价体系。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保监部门建立健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服务评价制度。统一服务评价标准,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保险公司承保前环境风险评估、承保期间环境风险防控服务、环境风险预防费提取与使用以及被保险人反馈的环境风险防控服务满意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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