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数的车险合同都有约定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有参与定损的必要性。一般来说,由于投保车辆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保险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的使用和实际损失无法掌控,因此,为避免风险,一般都将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损失的核定权利赋予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一般不能自行定损,而是负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定损。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未按期定损的,被保险人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损。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保险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定损,否则对被保险人由此扩大的合理损失将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定损,并在此基础上维修车辆,从而减少经济损失。这是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即使起诉到法院,法院一般也会予以认可的。
二、对定损单有争议如何处理?
如果保险公司给定损了,但是对保险公司所出具的定损单或定损协议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
1、在被保险人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或报案后,保险公司超过约定期限,未及时出具定损单的情况下,因定损单未经被保险人确认而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单而无法由双方确定损失,在此种双方对损失数额无法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保险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数额进行修理或按照实际损失来进行修理,但应允许保险公司对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若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应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此种情形下,由于对修理费用合理性、关联性的举证难度较大,故要求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事故时,要提高证据意识,注意保存和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特别要注意收集事故现场和车辆损失本身的证据材料。
2、应尊重定损单或定损协议作为合同的效力。定损单或定损协议,虽有保险公司出具,但被保险人对定损单或定损协议进行签字确认后,应视为双方就定损内容达成了一致,该定损单或定损协议就具有了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执行。若被保险人对定损单提出异议,或实际修理费用超过定损数额较大的,法院可审查定损协议是否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可通过对定损协议的撤销来对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但不应轻易否定定损单的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