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英律师,拥有法学、经济学双学士学位,取得律师、注册税务师、企业培训师三种职业资格。现为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主任,2001年被《珠海特区报》“七十二行”栏目报道称“年轻的老律师”,荣获共青团珠海市委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称号,多次被评为“珠海市优秀律师”。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保险标的;保证保险
争议焦点:案涉保险的保险标的及范围?保险公司能否向劳务派遣公司求偿?
案件名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苏中商终字第00584号
法院观点:案涉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所雇佣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的欺骗和不诚实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故该雇员忠诚险属财产保险。雇主公司自雇的员工实施犯罪行为导致雇主公司的损失,属于雇员忠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当劳务派遣公司对所派遣的员工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明显过错时,保险公司不能向劳务派遣公司进行追偿。除此之外,劳务派遣工的犯罪行为非因劳务派遣公司赋予其工作职责而实施时,劳务派遣公司与雇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案件简述
2012年9月18日,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刑二初字第04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洪旺(为葆力公司安排的保安员)与在精元公司上班的被告人刘占果、唐丙亮、孙士军、汪松涛、郑书宏等人(为九诚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合谋后,利用公司人员职务便利,共同侵占精元公司笔记本电脑键盘并予以销赃,其中李洪旺侵占数额为605349.5元,刘占果侵占数额为552335元,唐丙亮侵占数额为445866元,孙士军侵占数额为375705元,汪松涛侵占数额为226880元,郑书宏侵占数额为226680元,并分别判决上述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
2013年6月17日,精元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同日,精元公司签署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按174260.7元作为最终赔付金额。同时,双方确认如果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公司在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以精元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平安保险向精元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74260.7元。
2013年8月2日,平安保险公司起诉九诚公司和葆力公司,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174260.7元。
双方观点
保险公司诉称:李洪旺、刘占果、孙士军、汪松涛、郑书宏系两被告公司的员工,刘占果、孙士军、汪松涛、郑书宏四人案发时均在雇主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公司的安保及货物进出工作等,因此上述几人实施犯罪行为系通过其负责事项实施的行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174260.7元。
葆力公司和九诚公司的主要答辩观点是: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雇员的诚实信用”,属于财产保险业务,但不属于财产损失保险。雇员的诚实信用并不能被第三者损害,因此对此种险种,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代位行使雇主精元公司对九诚和葆力两家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1、雇主公司投保“雇员忠诚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所雇佣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的欺骗和不诚实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与雇主公司之间的雇员忠诚险属财产保险。根据雇员忠诚险保险条款及(2012)熟刑二初字第0435号刑事判决书,保险事故并非雇主公司自己责任,故保险公司自向雇主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雇主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根据(2012)熟刑二初字第0435号刑事判决书内容,雇主公司的损失系由李洪旺、刘占果、唐丙亮、孙士军、汪松涛、郑书宏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并不属于两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保险公司要求两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代理律师评析
本案险种是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属于保证保险类。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中指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或被保证人(雇员)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
本案的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也和出口信用保险一样,我国《保险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也具有特殊性。既然最高院没有简单将信用保险等于财产保险,本案中的保证保险也不能简单等同财产保险,要注意到保证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代位求偿权只能针对被保证人(雇员)来行使”这一特点。
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雇员的诚实信用,即人品。这一保险标的显然不同于“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属于单独的一类,一般不存在所谓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损害,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该类保险不存在代为求偿权,即使有,也只限于针对被保证人,即雇员。
二、法理分析: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不存在侵害保险标的的第三者,故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无论基于侵权还是违约,成立要件有三,三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一是有损害保险标的的行为,二是出现保险事故(损害结果),三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造成”。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看,劳务派遣公司并没有实施损害保险标的的行为。劳务派遣公司并不存在暗示、鼓励、引诱、教唆、帮助其犯罪的行为。“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当然自始不存在,要件的缺失说明劳务派遣公司不可能成为损害保险标的的第三人,进而不应当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而三要件均具备的六名犯罪分子,才是侵占财产导致雇主经济损失的第三人。
三、从《担保法》的角度看,原告作为保证人,担责后享有保证人代位权,但只能向不忠诚的雇员或反担保人(如有的话)追偿,而不能针对其他人。
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正因我国《保险法》未赋予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只能依据《担保法》寻求保证人代位权,而该权利只能针对被保证人(雇员)行使。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投保人违反约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也即该险种虽可代位求偿,但求偿对象仅限于雇员,因为该险种可以由债权人投保,也可以由债务人(雇员)投保,此处的投保人当指雇员无疑。
代理启发
针对陌生的险种,代理律师如果紧紧扣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从保险标的的含义入手,也能正确认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从而让一个看似要败诉的案件获得胜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