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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发现保险纠纷审判中存在的问题,统一裁判尺度,提高案件质量,提升审判效率,江苏高院民二庭对2019年中级法院发改基层法院的保险纠纷案件进行了评查并形成专题报告,主要涉及以下十个实体问题。

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

评析

二、关于发动机进水

从全省法院商事审判条线,尤其是中级法院商事审判部门的此类判决来看,多认为该免责条款并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即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发生损失的,则属于免责情形,我们亦倾向于该观点。在订入规制上,应当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条款提供以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内容规制上,对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投保人可以另行投保涉水附加险,但需支付相应对价;如不投保涉水附加险,则不用支付相应对价,因此从给付均衡角度考察,有关发动机进水的免责条款并无不公平之处,不应适用保险法第19条予以规制。在解释规制上,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如果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文义清晰,并无两种解释,则并无不利解释规则适用余地。

三、关于车辆年检

因车辆超期未年检引发的保险纠纷是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证年检是否超期,与事故发生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有的法院则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因果关系论认为,机动车未按期参加年检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应当区分情形作出认定。与对驾驶人合格驾驶能力的主观评价不同,合格车辆的评价标准相对客观。对于该问题,有必要以因果关系为基础,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状况进行处理。如果被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本身性能无关的,如经鉴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合格,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无法查清原因,保险人可免责。

四、关于从业资格证

五、关于修理费用认定标准

实践中,经过公估机构出具定损报告后,不少被保险人选择以低价配件进行维修。在某案件中,被保险人自行委托A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材料费为48065元,后被保险人在修理公司进行维修,并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委托B公司进行评估,其按照标的车配件市场正常配件价格标准,认定材料费为45851元,又按照4S店价格标准认定材料费为4929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以何种配件替代,至何处维修,是被保险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享有自主选择权。被保险人在修理公司以4S店原厂件对车辆进行修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修理公司作为车辆维修单位在维修过程中必然会赚取部分利润,故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某公司进货价支付保险金缺乏依据。二审法院认为,4S店销售的配件价格中包含了售后服务的增值部分,被保险人在修理公司修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修理公司能够提供与4S店相同或者接近的售后服务,故应以修理公司价格为准。

上述案例涉及高价定损、低价维修问题。对于此类行为应否支持,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低价维修是被保险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也有观点认为,按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认定赔偿额。我们倾向认为,在低价维修事实查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后一观点裁判。

六、关于车辆残值

保险法第59条规定了残值的处理规则,但由于被保险人诉讼时通常不会提及残值归属问题,故许多法院在判决中对残值的处理语焉不详,引发争议。

在某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保险人主张回收残值的情况下,未对事故车辆更换下来的配件残值作出处理不当,遂改判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更换下来的配件,未能交付的,则保险公司从保险金中按评估报告确定的配件价格扣除相应金额。

在另一案中,事故车辆经鉴定已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保险公司同意全额赔付,但要求回收车辆。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了车辆残值,未作其他处理。二审法院要求被保险人说明车辆现状并提供车辆核验,但被保险人表示车辆已修复并处理,无法提供车辆。二审法院按照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残值扣除相应保险赔偿金。

第一个案件中,法院处理残值的做法可资借鉴。其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如评估报告明确事故车辆为更换配件的情况下,为防止被保险人仅对损坏配件进行维修而实际没有更换配件以获取额外利益的道德风险发生,保险人主张对被保险人无法提供更换下来的旧配件供保险人回收的,则从评估金额中扣除该配件相应评估价格,这种做法合情合理合法。

第二个案件中,法院对残值的处理方法也有借鉴意义。在双方对残值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被保险人不享有自行处置的权利。尤其是在事故车辆已经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全部赔付,其要求回收残值亦合情合理合法。如允许被保险人自行处理残值,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七、关于保证保险的保费计算

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通常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偿还之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般会按照约定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此时投保人与银行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即告结束,也意味着保险期间结束,此时要求投保人支付剩余保险期间的保费并无合同依据。保费的计算,应以"月保费×应交期间-已交保费"公式计算。例如,贷款发放日为2020年1月1日,实际还款日为同年5月15日,月保费为900元,已交1000元,应交保费计算为"900×4.5-1000=3050元"。

八、关于保证保险的手续费认定

九、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通常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实践中对是否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产生争议。在部分案件中,二审法院均认为上述条款有效。

关于该问题,也有不同观点。如扬州等地有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车上人员险后,有权选择按商业合同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也可以选择请求事故相对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先后顺序。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己方损失,并不是受害人请求己方保险公司赔偿的前置程序,要求先由交强险赔偿,混淆了侵权责任与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责任的关系。宿迁等地法院也有判决认为,要求先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金额,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应当赔偿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连云港、淮安、徐州等地法院则有不少判决支持扣减。我们倾向于该条款有效。

十、关于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条款通常约定,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合同所指的追溯期是指从保险期间开始之时起向前追溯的约定的期间。上述条款采用"实际发生"加"首次索赔"的双重触发条件,实践中引发不少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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