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在再保险交易中,分出业务的公司称为原保险人或分出公司,接受业务的公司称为再保险人,或分保接受人或分入公司。
再保险转嫁风险责任支付的保费叫做分保费或再保险费;由于分出公司在招揽业务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由分入公司支付给分出公司的费用报酬称为分保佣金或分保手续费。
二、再保险有什么作用?
1、控制承保责任,稳定经营成果
保险业是集中承担风险又有效分担风险的经营机构,虽然它可以免除被保险人的各种风险,但本身却内含着一定的经营风险。这是因为保险公司从社会上承揽的各种危险责任,毕竟有其多种不确定性,即使按照大数法则、概率规则和平均律来承担业务,也很难使承揽的业务险种在数量上都达到大量,在保险金额上都达到自然均衡,使经营的实际赔付率完全与预定的比率相符,在经营的各个年度都不致遭遇巨灾损失。然而借助了再保险机制,保险公司就可依据其资本和准备金的实际情况,确定每类保险的自留限额,然后将超出自留额的部分分出,以使同类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均衡,使实际的平均损失更能接近于预期的平均损失。同时可通过分出、分入的调剂,使各险种的数量达到足够大量,使原集中于某一区域的危险责任得到了分散,从而减少了经营风险。
2、增大承保规模,扩大经营范围
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受其自身财务状况的限制,为了保证有足够的偿付力,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许多国家的保险法都对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自留额与其资本加准备金的比例作了具体规定。如我国规定为,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如若没有再保险,那么该保险公司就无法承接飞机、核电站、海上石油勘探和卫星发射的保险业务,甚至连大型企业集团的财产保险和远洋运输保险也难以承担。这样,各个保险公司就可能在承揽业务时受到种种限制,或不得不拒保,或寻找伙伴共同保险,但共同保险往往既费时,又有诸多不便,且较适合于特殊风险的承担(如卫星发射、原子能财产保险),结果使保险公司减少了许多营业机会和获利能力,同时也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信誉和保险保障作用的发挥。因此,没有再保险,保险公司业务规模就不可能逐年发展,而有了再保险的安排,保险公司就可招揽大保额的保险业务,而且可扩大险种范围,为发展卫星发射、海上石油勘探等高风险的保险业务提供了必要条件。
3、便于业务指导,形成联合保险基金
三、再保险接收人违约的后果
原保险责任是原保险人对原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的保障责任,原保险人必须按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原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再保险接受人履行再保险责任既不与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发生直接关系,又不是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原保险人也就是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