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作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时,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台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六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的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建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四)"夜间"是指是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杨春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基础部政法教研室讲师,法学硕士。
【参考文献】[1]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2]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96;204-210.[3]张旭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7,(1).[4]唐秋玲.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构建[J].株洲工学院学报,2005(5).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公益诉讼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是与私益诉讼相对称的概念。在当时,公益诉讼是指对于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所有市民都有权提出诉讼。而私益诉讼是指对于危害个体利益的行为,只有特定的人才能提起诉讼。
近代,公益诉讼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经历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许多公益活动都在展开,也尝试了许多法律制度和概念,那些为了保护消费者、有色人种、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或者为了保护公众利益而进行的诉讼被称为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所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包括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诉讼,也包括法人机关团体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侵害之虞,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所以环境公益诉讼包括两种模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公民、法人、团体对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提出的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即公民、法人、团体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甚至对于国家的污染破坏的计划、规划和政策,提出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典型体现,它具有不同于一般公益诉讼的特征:
3、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预防性。环境破坏具有不可逆性,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事后的补救往往耗资巨大甚至不可挽救,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4、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与领域,而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反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这种诉讼可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采用。如被诉对象是对环境公益造成侵害的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即为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如被诉对象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即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现状
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使公民个人对国家事务的治理从一种缺乏制度保障的权力进化为一种“触手可及”的实实在在的权利。
美国是现在公益诉讼制度设立较早也比较健全的国家,并且在1970年将这一新的诉讼类型引入环境领域。目前此制度在美国的多项环境法律中均作了规定。该制度的设立使环保主义者在法院的帮助下,拥有了能与大企业和政府相抗衡的保障。该制度的设立,使公众可以对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更好地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同时由于这方面的规定,社会团体及个人可以较主动的执法,企业势必会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以避免环境纠纷的发生。作为公益诉讼制度的先驱,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被许多国家所借鉴,如加拿大、德国、澳大利亚、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全国各类公益诉讼案件曾出不穷,但却屡屡败诉。法院驳回的理由很简单,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成了横亘在公益诉讼面前一道过不去的关坎。这也就是说公益诉讼缺乏理论上的有力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起诉资格的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显然对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十分不利。因为他们所遭受的环境侵害大多是间接的和无形的。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人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活人或其他组织,而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仍不能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救济。
三、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构件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是保障公民环境权的需要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舒适、健康、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和平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包括日照权、通风权、安定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和观赏权等。我国虽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已经逻辑地隐含了环境权的概念。然而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对原告资格所作的限制,使公民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不能借助诉讼制度来寻求救济。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公民可以依其对破坏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保障其环境权的实现。
(二)构件环境公益诉讼是应对WTO竞争,是加强我国环境安全的需要
入世后,面临的竞争是激烈的和多方面的。今后的市场准入包括大量外国资本和商品的进入,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跨国环境污染和环境垃圾的转移,这些行为在中国目前还没有有效的法律加以规制,必然会使中国变成国际环境污染的倾销地和最终消费地,严重侵害我国的环境公共安全。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公众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入世后加强我国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之一。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行,有利于公众监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建立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内的公众监督机制,可以有效地防止因为行政主体的权力竞争而导致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防止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其次,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行,有利于公众协助行政机关监督不法企业。我国小规模企业为数众多且污染问题广泛存在,我国对这些企业的环境管理也没有得到很好地落实,使得这些企业有机可乘。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广泛的发动群众,使其承担起监督污染者的责任,使环境污染得到更好地治理。
四、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的构想
(一)取消对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当的限制,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与其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法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强调的原告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人。这样,就导致环境损害并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预防和纠正。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与每个公民的利益紧密相连,原告的资格不应限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大至所有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每个公民的监督管理作用,才能切实的保护好环境。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对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在这里把诉讼范围仅仅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有时会制定一些危害环境的开发计划、规划、政策等情况,这些抽象的行政行为对环境的危害性更大更广泛。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我们应当放宽诉讼范围,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也应能进行诉讼。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环境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所以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有关民事和程序事实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关于违反环境公益的事实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仍需要对被告损害公益的事实,即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便可,其余的事实由被告负责,除非被告能提出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或抗辩事由,否则将由被告承担损害环境公益的后果。
(三)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及对公益诉讼原告的奖励
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公众环境权,是一项公益性事业,所以其费用承担方式应该与一般诉讼有所不同。而且在环境新型侵权案件中,由于其涉及面较大且涉及众多复杂的专业知识,原告需承担极为昂贵的费用如高科技鉴定费用。为了不让诉讼费用成为诉讼的阻碍,增强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动性,应借鉴国外的做法,适当减轻诉讼费,在立法上,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如美国《清洁水法》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论证费)判给诉讼的任何一方,以利于保护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对此我国应予以借鉴。另外,政府应当考虑在资金、技术、法律援助等方面给与更多的支持和鼓励。
(四)积极发展环保团体
同污染者和执法机关相比,公民个人力量弱小,很难捍卫自己的权利。但是,一旦公民结成具有一定规模的环保团体,那便有可能同侵害方平等对话。国家环境保护运动的实践已经证明,环保社团无论是在推动环境法的制定,还是在参与环境管理、监督环境法的实施中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当政府活动或其他活动污染破坏环境,政府和污染者、破坏者不愿意消除污染破坏或为受害的公众提供充分保护或救济时,环保社团可以代表公民个人或公众,通过提起环境诉讼等方式保护公民合法的环境权益。就目前状况来看,我国的民间环保组织蓬勃发展,为中国环保事业的发展注入了一股新的力量。但总体来说我国的环境保护组织实力薄弱,从事的还是比较初级的活动,社会影响力不大。我们要改变这种状况,充分认识环保团体对中国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充分认发挥环保团体对政府官员、污染企业的制约监督作用;发展对外交流和国家合作,增强实力,扩大影响。
参考文献:
1、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2、桂林:《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载《许昌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3、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2-114页。
4、周训芳:《环境法学》,中国林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5、李放:《试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4年第3期。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李敏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政诉讼法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侵害或者存在侵害可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纠正、停止其侵害行为的制度。
将该制度引入我国,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行政诉讼机制,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但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对由政府自身“失灵”造成的环境行政公益损害却救济乏力。笔者认为,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原告的起诉资格问题。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
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可诉。但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有时会由于利益驱动或者其他原因而忽视对环境的保护,制定一些危害环境的开发计划、规划、政策、规章等。相比具体行政行为,这些抽象行政行为对环境公益的影响范围更广、危害更深、救济难度也就更大。因此,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就应当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扩大到损害环境公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当然,具体到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审查标准等问题的界定,笔者认为还需要理论界进一步研究。
三、诉讼管辖权的设定问题。
依据现行行政诉讼体制,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因我国司法权威还较弱,行政权不当干预现象屡有发生,笔者认为,为有效审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应当采提级审理模式或者异地审理模式。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可以规定由环境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但对于损害或者可能损害一些流域性的或跨区域性的行政行为,原告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以外的第三地人民法院审理,如流域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在级别管辖上,应当通过提高审级来达到公正审理、减少行政干预的目的。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所作的行政行为有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由于其复杂性、双方地位不平等性、以及占有资源的悬殊性,导致原告举证能力较弱。因此,可以规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除了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还要证明其行政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被告要提供专业机构作出的实质性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据;原告则只需提供“表面证据”,即行政机关已经或者很有可能实施了侵害环境的行政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实质的平等。
五、诉讼费用负担和奖励机制问题。
六、诉讼时效问题。
1.马怀德,行政诉讼范围研究[D],马怀德文集,中国法官网.
4.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林丽,关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2007(8)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王晓彬
潘世钦,男,江西师范大学教授,研究方向行政法、环境法;石维斌,男,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研究方向行政法。
刘加尧,男,江西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07级硕士研究生;王秀科,女,江西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07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