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入职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可谓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例如,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九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中的第十一个“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案例附后)中认为,职工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再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行申9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附后)中认为,职工冒用他人身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如实说明”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担,不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
还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2019)粤04行再1号行政再审判决书(判决附后)中认为,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为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职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2022年1月13日的《人民法院报》在第六版刊发了《冒名入职者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一文,认为冒名入职者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但并不意味着冒名入职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冒名入职者与用人单位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中的用人单位因对职工冒名入职审查不严,被判要求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冒名入职是一种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在愈加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人民法院,以后可能会有越来越多的案件采纳这种观点。
冒名入职者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张士河卞莹
【案情】
原告尹某某等的亲属吕A持其弟吕D身份证入职某公司,该公司为吕A以“吕D”的名义缴纳工伤保险。后吕A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某县人社局认定吕A死亡为因工死亡。原告在向某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申报吕A工伤保险待遇遭拒后,提起诉讼,要求某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支付吕A工伤保险待遇。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是否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吕A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吕A工伤保险待遇。其理由是:一、吕A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在认定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环节均予以免责,却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环节予以强调,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便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然是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因此,冒名入职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三、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救济和经济补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如果仅因用人单位在参保时错误使用了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而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仅无法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助,对用人单位亦不公。
第二种意见认为,冒名入职者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评析】
生效裁判文书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亦同意第二种意见,并评析如下:
工伤保险具有迥异于商业保险的公法属性。工伤保险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实施范围最广的社会保障制度,无论是行为主体、目标取向、保障程度,还是保险理赔、约束机制、法律基础等,均与商业保险有明显的不同,可以说,虽然社会保险法是社会法,但社会保险尤其是工伤保险所具有的浓厚的行政性,是其最为鲜明的特征。与商业保险重“约定”不同,工伤保险重“法定”。
有观点认为,冒名入职者与社保经办机构之间建立了事实工伤保险关系。笔者认为,在劳动领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本不存在事实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说法。判断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条件,就是用人单位是否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保基金向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冒名入职者支付保险待遇有违法律规定。
2.从社会保险的辅助性原则来看,向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冒名入职者支付保险待遇有违“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社会保险的辅助性原则要求个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个人的风险化解可以通过风险共同体加以解决,国家有义务保证共同体的权益,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非共同体成员不能享受社保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当然,冒名入职者不享受社保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并不是说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冒名入职者与用人单位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正是辅助性原则的体现。本案审结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吕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因对吕A冒名入职审查不严,承担30%的过错责任,赔偿各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245321.40元。
3.个人社会保障号码的确定性、唯一性,以及居民身份证的“不可转让性”,决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不应向冒名入职者支付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居民身份证法还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出借身份证是违法行为。如果允许社会保险基金向冒名入职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疑就是认可借用身份证行为合法,公民除了自己的身份代码外,还可以任意使用其他身份代码。毋庸讳言,这种对社会秩序的践踏和破坏与法治要求相悖,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不向冒名入职者支付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民法典规定了诚信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如实说明的义务。社会保险法亦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如何处理和追责作出了规定。冒名入职者违反诚信原则,以虚假身份入职,在发生工伤后以虚假身份申请社保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当然不能得到支持。生效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了社保基金的安全运行,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一)基本案情
因超过招工年龄,陈某东无法到当地一煤矿公司上班。于是陈某东想到冒用其弟陈某强名字的办法。2000年7月,陈某东以“陈某强”的名义到煤矿公司实习。同年11月,其被招聘到煤矿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04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煤矿公司为“陈某强”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2年7月的一天,陈某东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死亡。后因姓名问题,2014年9月,陈某东亲属王某先等人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陈某强”更改为“陈某东”。2015年1月,陈某东的亲属向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请陈某东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审核认为,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既然工伤保险是以“陈某强”的名义购买,表明陈某东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核定不予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裁判结果
(三)典型意义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认定办法》同时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陈某东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煤矿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粤行申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1,男,1962年3月5日出生,X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2,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X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L1,身份信息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咏晖,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二审第三人M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螺沙。
法定代表人PETYABELTCHEV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炳星、黄彦斌,均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L1、L2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市社保基金局”)、原审第三人M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社保待遇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行终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1、L2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仅为参加保险时及理赔阶段故意骗保。工伤保险的流程包括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伤的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办理等基本流程。在办理工伤事务时,只有在资料不符的情况下才不予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我国劳动立法承认并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均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冒用他人名义的职工确实存在过错,但劳动关系和工伤一旦确定,劳动者依法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L5及两申请人在主观上没有欺骗或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故意。《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并没有排除实际上已购买工伤保险,但是因各种原因导致投保人不符的情况。被申请人作为保险待遇办理机构应当只有在一个人受工伤后因其本人没有购买工伤保险,而用购买工伤保险的同事的身份冒领工伤待遇时才适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并支持一审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中山市社保基金局答辩称:L5冒用他人证件在中山市参加社会保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规定,该局不予办理L5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M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粤20民终474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公司履行审查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L5以“L6”名义入职,该公司核实了身份证的真实性,并在L5求职时已提示其应当提供真实资料,反复提示其申报的个人资料应当真实。二、该公司已为“L6”缴纳社会保险,依法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L5故意提供假身份证存在严重过错,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四、被申请人是否应给予申请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法院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本案中,L5冒用“L6”身份证件入职,并冒用“L6”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清楚,中山市社保基金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L5冒用他人身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如实说明”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担。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不予办理”应仅限于参加社会保险时,而不适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申领阶段的主张,该条款并没有对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具体阶段作出限定,也未排除申领社保待遇的适用,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L1、L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1、L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秀雄
审判员林劲标
审判员刘德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实习法官助理徐雅堃
书记员张铭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04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国斌,主任。
应诉负责人:李蓉,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妍甄,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待遇科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N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白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承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与被申请人珠海N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工伤待遇给付纠纷一案,社保中心不服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8)粤04行终198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粤行申1089号行政裁定,指令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社保中心及其应诉负责人李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灿、赵妍甄,被申请人N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令社保中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经平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司与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公司支付家属90万元整作为L3死亡纠纷的所有赔偿款(包括垫付的社保工伤待遇款709,784元、精神抚恤金、家属慰问金等所有合法项目)。由公司办理L3工亡社保待遇理赔事务,社保待遇赔偿款归N公司所有。2017年9月20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7]19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L3为因工死亡。2017年12月25日,社保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N公司提出的工伤待遇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法律适用问题,即冒用他人名义入职的L3在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L3之所以能被认定为工亡,是因为其虽然冒用他人名义入职N公司处,但其与N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并且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但被认定为工伤并不意味着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参保人是指参加工伤保险时所申报的人员,根据该规定,本案中真正的员工L3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与社保中心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所以,社保中心自然无义务给其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确定以显明的“登记”为原则。工伤保险是一种典型性法定强制的人身性保险,在工伤保险关系中,投保人为用人单位,保险人为政府,被保险人为职工本人,受益人为职工本人(死亡时为其近亲属)。无论是从《保险法》对一般保险关系的要求,还是《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关系的要求,都无一例外的要求保险关系中各方主体资格明确,要求以明示的方式记载。《保险法》要求受益人的姓名、名称必须在合同中明示,《社会保险法》则要求的更为明确,参保人必须“登记”,而“登记”的全国唯一代码为公民个人身份证号。从上述规定来看,在每一个工伤保险关系中,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是明确的,而不是待定的;必须是唯一的,而不是待选的;必须是人身性与被保险人、受益人捆绑的,而不是种类化可转让的;必须是显明的,而不是隐名的。尤其是受益人更是“确定的、唯一的、明示的、登记的、不可转让的”。这样才可以明确保险关系,固定风险范围,明晰保险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社保中心作出的珠社保函[2017]1176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决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N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N公司负担。
N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N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社保中心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本院二审根据一审认定的证据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9月1日,N公司与L3家属达成善后协议,协议显示:N公司于2017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L3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万元,L3家属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办理善后事宜。
2017年8月31日,L3家属段友兰等全权委托N公司享有社保赔付的工伤死亡赔偿金权利。同年9月10日,N公司向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提交了《关于工亡事故发生后的整改措施》书面报告,报告称:现由人资部牵头对全体员工再次进行身份核查,更新已安装的“从业人员自动申报系统”过滤识别软件,再对其身份逐一确认,对有异议人员,提交派出所进行人脸识别。
2017年9月10日,N公司在其向高栏港经济开发区政府提交的《关于因公意外伤亡员工使用他人身份证需变更工伤缴保信息的申请》中称:工亡事故发生后,N公司就员工真实身份向市社保、区地税、劳动部门申请变更缴保信息,多次反映情况和协调均回复为无法变更。
2017年12月10日,N公司为L3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月25日,社保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N公司提出的工伤待遇申请。其理由称:L3未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社保中心不予受理N公司提出的工伤待遇申请。
一、关于工伤保险制度宗旨、性质与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条件。鉴于生命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国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立法目的及其相应规范而言,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和保障性,属于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在工伤保险范畴里,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获得法律最大限度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公民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与此相应,用工单位为其职工参保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保机构分担工伤风险的前提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该规定可见,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能否选择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通览工伤保险规范,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必须满足如下三条件:一是劳动者伤亡获工伤认定,二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三是无法律法规禁止支付之情形,如存在工伤保险欺诈行为。
二、关于本案属性(案由)和审理思路。首先,本案法律关系具有行政合同性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禁止的用工外,“本单位全部职工”应当包括冒名订立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因此,L3亡故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N为其职工L3(冒名L4)投保,社保中心承保,职工L3遂以受益人身份成为工伤保险关系当事人。N倘若不为职工L3(冒名L4)参保,本案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即不会发生。于此而言,该法律关系的成立具有民事合同属性。
按授益与负担二分法,本案行政行为属于授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授益行政行为的前置条件是受益人已经向相应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N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为L3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应当就社保中心是否应当受理申请和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实体审理。
三、N公司、劳动者L3与社保中心三者之间存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劳社厅[2004]6号《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可知,社保登记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申报负有审核义务;审核通过用人单位的申报后,用人单位、职工与社保机构三者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就已建立。N公司自2010年5月即为职工L3(冒名L4)投保,社保中心已实际承保,依照前述工伤参保规范,即可认定三者之间早已成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
不过,在该关系成立后,参保人(受益人)只能是真实的劳动者L3,而不是被冒名的L4。这是因为,参保人(受益人)要么是被借名的L4,要么是真实的劳动者L3,二者必居其一。而被借名的L4既不是本案真实的劳动者,更不是本案工伤事故之亡者,缺乏作为参保人或受益人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不能成为工伤保险关系的受益人。N公司的职工L3因工亡故后,冒名入职真相大白,此时L3作为真实的参保人(受益人),不仅是“确定的、唯一的”,而且也是“不可转让的”,即不可转让给被借名的、非N公司职工L4或其他未获工伤认定的职工。正如N公司上诉理由所述:“从表面上看,虽然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的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保账户中的员工信息是其他人的名称,但用人单位完全是为本单位该入职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投保的对象完全是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社保中心在其《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中陈述理由称:L3未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该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故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没有“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进而认定本案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亦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四、不能认定L3冒名入职行为在工伤保险关系中也构成欺诈。《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对照该定义,本案投保人和受益人似有社会保险欺诈嫌疑。然而,根据欺诈构成要件和不同阶段的社会保险欺诈形态,既不能认定L3冒名入职行为构成社会保险欺诈,更不能认定N公司为其冒名入职员工L3参保行为就是欺诈。
如前所述,保险法律关系的成立,具有合约性。是否为劳动者参保,N公司具有决定权。本案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是N,承保者是社保中心,劳动者L3是受益人。欺诈的构成必要条件有二:即有诈保的故意和实施欺诈行为。在入职阶段,L3冒名入职是欺诈行为,欺诈的对象是N公司。显然,在本案中,L3一人不能完成参保阶段的欺诈。如果认定参保欺诈,就是L3与N公司共同欺诈;而共同欺诈必须有共同的故意。本案事实显示,N公司出于善意且依法为其职工L3投保,当然无欺诈社保中心的故意。此外,L3在参保阶段仍然隐瞒冒名入职真相之行为,类似“就汤下面”和“顺水推舟”,该消极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诈保。《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第九条列举了保费征缴环节四种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第十二条列举了工伤保险支付环节四种欺诈行为。经查,N公司均无前述欺诈情形。
七、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同类典型案例和服务行政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12月4日发布了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1即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与本案法律关系和争点等要素相同:即劳动者冒名入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劳动者发生伤亡并认定为工伤,争点为社会保险基金部门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该案“典型意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就争点持肯定立场。本院前面的评述,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同类典型案例所持立场的理解。本次发布合同纠纷案例的主旨是“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就发布19个合同纠纷案例价值导向而言,所弘扬的核心价值主要在于“诚信与友善”。诚信原则在私法领域是帝王原则,适用于公法领域被称之为信赖保护原则。所发布的19个案例只有1个行政诉讼案例,即前述案例11行政合同纠纷。总体而言,这次发布案例活动,既大力倡导公民践行诚信友善,又提醒行使公权者遵行信赖保护原则。故N公司关于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同类典型案例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予以认同。
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在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之前,当然具有存续力(公定力、执行力)。据此,社保中心应兑现N公司的合法预期。进而言之,服务行政是现代行政文明标志之一,也是法治政府建设应有之义;而社会保险类行政之服务属性更为突出。为全部职工甚至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是政府应尽的一项基本公共服务。冒名入职者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如果参加工伤保险,并获得工伤认定的,就应享受国家赋予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应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范赋予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红利”,在工伤保险关系核查与认定、用人单位待遇赔付等方面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理应享有的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N公司上诉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二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4行初8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社保中心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三、责令社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N公司履行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社保中心负担。
再审申请人社保中心再审请求:一、撤销本院(2018)粤04行终198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一审法院(2018)粤0404行初83号行政判决;三、由N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再审对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焦点为冒用他人名义入职的L3在被认定为因工伤死亡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此,本院再审认为:
首先,L3与N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虽然L3冒用他人身份入职N公司处,但L3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了劳动,因此,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L3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亡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死亡。
再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认定办法》同时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L3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N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社保中心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