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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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

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它必须能够合理区别不同危险,正确计算出承担各种危险所需的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尽管保险标的种类繁多亦复杂,但作为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知晓其全貌。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如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故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评估危险、合理控制风险,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法必须对投保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

(一)如实告知义务中的主体

第二,若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则告知的内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实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险人承诺前或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有没有补充告知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保险人决定承保的通知送达要保人时,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事实是否需要告知,我国的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项。因此,虽然投保方的告知行为一般发生在投保阶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应当进行补充告知,投保方没有做补充告知的,保险人可以主张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是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事实,而仅指“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实践中,“重要事实”的内容十分广泛,并且对重要性的判断往往有很高的专业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实”的范围,稍有遗漏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对于负有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来说,有些强人所难,违反公平原则。实务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险人列出询问表或在投保书中列出询问项目,让投保人填写。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要件。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各国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更有的国家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也采取过失主义,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

我们认为,由于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在制度上为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在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时也应以此两原则为出发点。上述两种立法例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只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而偏废了对价平衡原则。以对价平衡观点考量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项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则应与保险人增收保费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项时,因该事项原属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事项,所以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关,保险人均应享有解除权。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时,则在事故发生后,如果事故的发生与该事项无关,并且投保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则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费。只有依照上述方法来认定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才能保护上述两组对价平衡关系,并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要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保险人仍可以请求其给付。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告知义务并非给付义务,而仅是附随义务而已,因此违反此项义务,保险人不能以诉讼方式强制履行,而仅能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利即合同解除权,使投保人负担因自己违反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陈欣.保险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关键词:美国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解释规则信息不对称司法规制

20世纪70年代初,在美国的保险判例法上,发端并兴起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倡导一种新型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①该学说被普遍接受后,逐渐成为一种全新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由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争议或纠纷时适用。自合理期待学说被采用以来,美国保险业界掀起了一场“悄悄的自我革命”,业者间纷纷通过改良保险品种、重新设计保单内容、尽量以清晰的语言拟定条款等方式,自觉地顾及和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学说的倡行,不仅促进了美国保险法的进步,而且对各国保险立法及其变革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以下拟以美国保险判例法为中心,对合理期待原则作粗略的考察与分析,以期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与保险市场的规范化运营有所裨益。

一、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法益思潮:对古典思想的现代阐释

据有案可稽的史料记载,“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观念,最早是由英国大法官Stormon?Darling勋爵在1896年提出的,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②但是,保守的英国法院当初并未采纳其将“满足合理期待”作为保险合同普遍的解释原则之主张。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英国的法院普遍认为,“合理期待原则的缺点在于它取决于‘合理’这个概念,不管司法用多大的努力来寻找具有理性的人,这个具理性的人还是可望不可及”;③另一方面是因为英国学者大都认为,合理期待规则“类似于英国一般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规则”,④因此再创设一个所谓的新规则没有多大实际法益。

基顿法官所阐释的“满足合理期待”理论,应当说确实是一种“天才发现”:一方面他从法官的职业本能出发,公正地审视了因保险条款之格式化、保险交易之定型化以及伴之以填写投保单、出具附条件保费收据、核保、签发保险单等冗长的附合缔约程序和过程等客观现实所导致的保险交易过程中平等与公正的丧失、对被保险人权益的漠视以及给被保险人带来的诸多不便等现状;另一方面,他又以深厚的法学功力,敏锐地洞察到传统的保险合同理论诸如疑义条款解释规则、附合合同理论、显失公正和禁止反言等偏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分析工具已不能有效、圆满地解决保险合同实务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主张用“合理期待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并力求修改法律以适应保险业发展之现实。自从上述奠基性后,合理期待原则逐渐为美国大多数州法院接受采纳,近年来英国法院亦呈现开始采行之倾向。可以说,基顿法官关于合理期待法理思想的伟大发现,不仅仅是一种保险合同解释方法论的变革,而且作为一种新的保险合同法理分析模式,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引领了一种新的优先而周全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法益思潮。

二、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对传统合同法的超越与背离

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法理观念,是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来加以贯彻并推展开来的。不过,这一规则却突破和超越了传统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及其体系,乃至背离了传统合同法的基本思想与法理。

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单中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或分歧时,法院一般会以裁判者身分来解释保险合同。那么,对于保险单的解释究竟是采主观的意思主义原则,还是采客观的表示主义原则呢?长期以来,针对保险交易之定型化及保险合同之附合性特点,英美法院主张对保险单中的格式条款之解释理论应“设在客观理论基础上”-“不在于探究当事人的意思是什么,而在于明确他们在保险单的用词具有什么意义。”⑩英美法院主张上述观点之依据,正如英国学者约翰?伯茨所言:“在少数场合,从整个保险单中发现的当事人意图是优先的;但是,在大多数场合,当事人意图优先这一主要原则建立在不正确的前提下,即保险合同是同等力量的当事人间讨价还价的结果,那些当事人讨价还价,把他们的协议归纳成书面的。”[11]

纵观上述,无论是依保单条款用语所使用的文字之普通含义抑或专门含义,还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均是对传统合同法基本思想-“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的遵循与固守。按文字之普通含义或者专门含义的解释方法,不用赘言;即使“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也是如此。因为该规则的归责原理是:若合同条款有疑义时作不利于条款拟文人的解释。其隐含的前提是:若合同条款之语句或术语清晰而明确,法庭不能对合同术语进行强制的解释。因此,疑义解释规则仍然是上述合同法思想的遵循或延伸。

合理期待原则对合同法基本原理和理念的偏离,与任何新生的思潮或制度一样,在赢得赞扬的同时也受到质疑或批评。其中,主流的批评意见是,合理期待理论似乎“过分”偏离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理念-“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由于合理期待原则建在“合理”这个抽象概念上,法院公然排除或否定那些含义明确、清楚的保险条款的效力,并纯粹基于“合理期待”的理念创设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并有滥用该原则之嫌,因此“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庭判决的保险”。[19]

还有批评者指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约定义务只能由缔约双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创设,合同一方的合理期待不能为另一方创设合同义务。而合理期待规则忽略了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真正意图,它将保险单明示条款搁在一边,不去理会含义和意图明确、清楚的既存保险条款,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的内容作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由此加重了法律适用或合同条款解释的不安定性,尤其加重了过去判例法规的不一致性和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20]此外还有观察家批评指出,合理期待规则使保险纠纷案件的解决更加复杂、艰难和冗长,其弊端是明显的:首先,会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冲突。一方当事人会认为,法庭不应再解释明确而清晰的合同语言;而理论依据的另一方则认为,除非清晰而明确的合同语言另有规定,法庭应授予投保人合理预期的权利。其次,保险人会认为法庭只考虑了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而没有考虑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这对保险公司而言,就产生了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必然会导致较高的保险费率。[21]

三、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契约附合性之规制模式:对传统保险法理的扩展

近代以降,如何对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加以规制,一直是各国保险(合同)立法及司法的重点。不可否认,满足合理期待学说之产生根由,也是以保险合同附合性为前提条件的。诚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约翰?伯茨先生所总结的那样:“保险合同是一个附合合同,换言之,在这种合同中,没有提出格式条款的当事人绝对没有机会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在承认这一点后,牢固确立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25]但是,与保险法上传统制度或规则相比较,不论从分析方法还是在法理思想上,合理期待原则所体现的保险合同附合性之法律规制机理更趋完善与缜密。

保险契约虽为典型的附合契约,但若保险人在拟定条款时能立于公平正义之立场,不仅考虑本身,亦兼顾他人利益,则保险契约之附合性并非无可取之处。然而绝大多数拟约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惟以契约自由之美名,利用其丰富经验制定出只保护自己的条款,其相对人对此惟有接受或拒绝。在此情形下,所谓契约自由则流于形式上的自由而已,对于内容订定之自由完全被剥夺。[26]对上述问题,法经济学分析者认为保险人通常拥有“深口袋”(DeepPockets)[27]并进行了无情的鞭挞:“保单的制定者好像害怕一些格外固执的人会寻根问底地研究这些复杂繁琐的条款的含义,特地把这些条款印刷成小字,行行都又长又密,客观上使阅读这些条款成为一件困难、枯燥和痛苦的事情。”[28]

合理期待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虽然也是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合性的事后规制与司法救济机制,但其首先在分析问题的方法论上与传统保险法不同。详言之,合理期待学说所考量的因素并非仅仅在于保险条款不正当性问题本身,保险条款的不公平或不正当只是问题的“表征”,问题的“实质”在于被保险人并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之所以说被保险人不享有实质的合同自由,是因为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的专门知识,在保险信息分布上属于弱者,不能作出合乎自己意愿的自由选择。因此,保险制度或市场存在一种结构性失衡:一方面是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另一方面是保险人经常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

上述表明,合理期待原则对被保险人“事后的司法救济”,实质上发挥了对“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的“事前规制”效用,使其对保险合同附合性之司法规制的法律机理更趋完善与缜密。特别是其所张扬的“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思想,使其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为周全,因为因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而处于弱者地位的保险消费者之权益,最具实质意义的保护方式是让其获取充分的信息,使其在交易过程中作出符合自己利益的有效选择。法院通过适用合理期待法则,促使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披露保险信息,使投保人在基于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去有计划地安排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并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的险种,从而实现实质的契约自由,同时亦促进一个更加公平和自由的保险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因此,合理期待原则无论是在分析方法上,还是在法理思想上,都扩展了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或规则。

四、作为一种新兴的实体性保险法规范:对期待“合理”与否之判定标准的建构

毋庸讳言,合理期待规则易于表达,但难以正确适用,因为“合理”标准难以确定或统一,极易被滥用并导致新的不确定性。合理期待学说在被美国法院接受之初,曾一度被“滥用”。从当初美国法院援引合理期待原则所作判决的具体情形而言,只要法官认为保单中某些保险条款是他们没有预料会出现的,或者厌恶并不愿看到这样的条款,就会假借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之名,从被保险人角度来看待和解决问题。对此状况,有批评者一针见血地指出:“与其说是‘被保险人的期待’,倒不如说是‘法院的期待’;简而言之,是没有掩盖的司法立法。”[32]还有学者从方法论角度讥讽道:“有些法院为了适用‘合理期待规则’,热衷于发现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的确,存在先创造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以便利用该原则,然后再来进一步证明适用该规则是合法的危险;就如同把马车放在马的前面一样,在对付承保人时,把教条放在事实的前面。”[33]

面对以上现实,美国法院也进行了反思。在普遍肯定合理期待原则正当性的同时,也围绕其适用条件、范围及其位阶等重要问题展开了一场持续数年的讨论:有人主张“法院干预的机会应与承保人导致被保险人之期待的关系与意识成比例”;有人建议从保险费因素来考量期待之合理性,即“期待受到保险费的重大影响:被保险人支付越多,他可合理的期待也越多”;还有人建议“合理期待原则应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并行”;[37]等等。经过反思与争鸣,达成了如下共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观念,作为引导法院解释保险合同的一种工具性理念,在保险合同解释的方法论体系中,不仅不是一种普遍的解释原则,而且在适用位阶上也不具有优先性,因此在方法论上主张综合合理期待原则与其他法理分析和解释工具,努力寻求合同法一般解释原则的法理支持。从此以后,美国法院在考虑是否援引合理期待原则作出判决时,法官不再从自己的“厌恶”出发,而是真正从被保险人的“期待”是否合理及其成因来加以考量。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时,所考量的有价值的因素主要有:

2.保险营销之方式。法院之所以注重对保险单营销方式之考量,是因为营销模式与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之间往往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个合理预期原则的观点表明,保险公司的‘营销模式和通常实践’可以塑造保单所有者的合理预期。”[39]“例如,一个人可以从保单语言以外的渠道获得对保障的合理预期,并且……这种外来的预期可以非常强烈以至于任何保单条款,不管它们多么清晰。”[40]

4.保险人之误导。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有可能是因保险人的误导或错误表示所诱发的,尽管这种合理期待与保险单明示条款直接相抵触,法院也将会综合应用允诺禁止反言的衡平法则、信赖利益损害法理与合理期待法则等,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上升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强制执行。对此,诚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M?A?克拉克教授所总结的那样:“因为保险人或人的言行留给被保险人一种被误导的印象,被保险人因被误导形成某种期待。基于衡平法上‘禁止反悔’(equitableestoppel)和‘允诺禁止反悔’(promissoryestoppel)的法则,被保险人上述的期待是合理的,因此法院应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41]

五、代结语:评价、展望与借鉴

“满足被保险人之合理期待”作为一种新兴的法益思潮,能否成为各国公认的保险合同法原则并纳入各自的保险立法体系?这一未来之走向与前景将取决于各国立法者的态度和实践。以英国为例,英国法院长期以来对合理期待原则所持的“谨慎而保守”的态度,20世纪末已经开始转向:“贯穿于合同法的一个原则是诚实的人的合理期待应得到保护。这不是法律规则或原则。这是合同法的目的,过去是,现在是,一直是塑造我们的合同法的元素……如果对某一问题的初步解决方案与诚实人的合理期待相悖,这一准则有时要求严格地重新审查问题,决定法律是否真正要求明显的不公平。”[43]大法官斯泰恩(Steyn)的上述判词被英国保险业监理专员奉为处理保险业冤情之圭臬。

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之所以得以采行,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是“多管闲事的旁观者-法庭判决的保险”(M?A?克拉克语)。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法官仅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44]并不具备“造法”功能。但是,就我国现状而言,一方面保险业在我国是一个被垄断的行业,保险人肆无忌惮地滥用结构性优越地位与合同自由;另一方面,我国保险立法并不完备,在某种意义上“保险法的规则比一般合同法的规则更优惠于保险人”。因此,美国法院通过合理期待原则所引领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理精髓,对于完善我国保险立法将有所裨益。笔者认为,重要者如下:

1.禁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的公共政策之宣示。“为了规制保险人不得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是合理期待规则的一个正当化理由。”[45]它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前到保单条款拟制环节,要求保险人在设计保单条款时应考虑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来减少或排除其基本义务或者从合同中派生出来的普通法上的义务;否则,被保险人将诉求合理期待规则对那些令其意想不到的条款提供救济。

2.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之张扬。通过法院赋予被保险人合理的预期以法律效果,促使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积极主动为被保险人披露和揭示丰富而真实的保险信息,以便被保险人在基于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去有计划地安排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并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匮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的险种,体现了优先保护保险交易中弱势群体权益的新兴法益思潮。

综上,笔者在此援引英国权威的保险法学者M?A?克拉克教授在上世纪末所提的建议作为本文之结论:“现在也许是将这些小小的判例串在一起形成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原则的时候了。”[47]

注释:

[①][⑧][⑨]Robert·Keeton,InsuranceLawRightsatVariancewithPolicyProvisions,83HarvardLawReview,1970,p.961,p.67,p.128.

[②]Sangster‘sTrusteev.GeneralAccidentAssuranceCorpLtd,189624pp.56-57.

[③][④][13][14][15][17][24][35][47][英]Μ·A·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第357页,第350页,第350页,第355页,第355页,第355页,第355页,第356页,第358页。

[⑤]Garnetv.JohnHancockMutualLifeInsuranceCo.160F.2d599(2dCir.),cert.Denied,331U.S.849(1947)。

[⑥][⑦][18][34][36][37][38]Jeffrey?W?Stempel,InterpretationofInsuranceContracts,Boston:Little,BrownandCompany,1994,p.311,p.312,p.320,pp.321-322,pp.314-316,pp.336-337,pp.330-331.

[⑩]DeutscheGenossenschaftsbankv.Burnhope(1995)4AllER717,724,(1996)1LIoyd‘sRep113,122.

[11][25][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7页,第134页。

[16][23][美]哈林顿、尼豪斯:《风险管理与保险》,陈秉正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19]SeeKennetaS?Abrabam,Judge-MadeLawandJude-MadeInsurance:HonoringtheReasonableExpectationoftheInsured,67VA·L·Rev,1151(1981)。

[20]SeeStephenJ.Ware,ACritiqueoftheReasonableExpectationsDoctrine,56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1461,1463-1475(Fall1989)。

[21]SeeScottB.Krider,TheReconstructionofInsuranceContractsUndertheDoctrineofReasonableExpectations,18J.MARSHALLL.REV.155(1984)。

[22]参见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1页。

[26]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39-40页。

[27]关于“深口袋”理论,参见[美]皮特·纽曼:《新帕尔格雷夫法经济学大辞典》第1卷,许明月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9页。

[28]Delancyv.RockinghamFarmersMutualInsuranceCo,52N.H.581,587(1913)。

[29][45]JohnF.Dobbyn,InsuranceLaw(英文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37,p.138.

[30]转引自[美]肯尼思·布莱克:《人寿与健康保险》,孙祁祥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页。

[31]Bowlerv.FidelityandCasualtyCompanyofNewYork,53N.J.313,250A.2d580(1969)。

[32]Abraham,FreedomContractandChoiceofLawinInsurance,93HarvardLawReview1981,p.109.

[33][39]StephenJ.Ware,ACritiqueoftheReasonableExpectationsDoctrine,56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1461,1463-1475(Fall1989),p.267,p.296.

[40]MarkC.Rahdert,ReasonableExpectationsReconsidered,18ConnecticutLawReview323,334(1986)。

[41]Aiuinscovfmccorp,247calrptr820,831(1990)。

[42]Abrahamsv.MediterraneanIns&ReinsCoLtd(1991)1LIoyd‘sRep,p.114.

[43]Youellv.BlandWelch&CoLtd(1992)2Loyd‘sRepp.127.

一、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

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4条修改后拆分成两个条文。增加一条作为《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不单纯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复述,而且有力地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水准。《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此外,《保险法》对于保密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规定,有力地丰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容。本次修改不仅对于上述内容予以肯定,而且还作出了以下的补充或增加。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除第24条外,1995年保险法第23条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次修改要求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31条所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由“业务和财产情况”扩及到“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受保密义务保护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受益人”。《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3.人身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的转让,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1995年保险法第87条仅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终止业务的,应当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新修订的《保险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突出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监管方式更加灵活

1995年保险法规定保监会负责制定基本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直接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本次修改使得保监会不再具有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但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关系社会公益的险种、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型人寿保险险种的条款及费率,上报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上报保监会备案(《保险法》第107条)。另外,所有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并承担业务报告真实的义务,有义务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培训(《保险法》第121、122、136条)。

三、以例外弱化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和资金运用制度

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不得兼营。但本次修改考虑到大陆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并注意到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的不足,对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做出了例外规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核定后,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本次修改并没有动摇大陆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制度的基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1995年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本次修改弱化了保险公司的资金向企业投资的严格限制,使得大陆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设立企业。《保险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保险企业增加收益,并为推进大陆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开展合作与竞争创造了条件。

关键词:董事义务;董事责任保险;保险利益

一、董事责任保险的历史沿革

20世纪30年代,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得到了最早承认并被广泛使用。20世纪30年代出现在美国的专门以公司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为对象的保险可以说是董事责任保险的最初形式。当时,欧洲各国还没有类似的险种。美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后得到了较快发展,法律实践的重心也相应地由补偿转向保险。美国几乎所有州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具有购买董事保险的权利。80年代以后,美国股东代表诉讼急增,诉讼额增大,给广大保险市场造成了危机。许多保险公司从董事保险业务中撤出或者降低最大保险金额,提高保险费。此外,对申请加入董事保险的公司进行严格审查,对业绩较差、董事责任风险较大的公司不予签订董事保险合同。

英国虽有高昂的律师收费,但针对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的诉讼远没有美国频繁,因而英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并不象美国那样红火。在德国、西班牙等国,由公司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责任险的做法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这些国家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不开设这一险种。日本于1980年由三井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对董事保险进行专项研究。1990年三井海上保险公司首先取得日本政府的认可,开始发卖董事保险,次年其他保险公司也取得了政府认可,在日本全面开展了董事保险业务。

二、公司董事责任保险的概念

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又称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保险”,其英语表述是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简称“D&Oinsurance”。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涵义,学界分歧不大。董事责任保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与董事、高级职员共同出资购买的,对被保险董事、高级职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而被追究其个人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董事和高级职员进行责任抗辩所支出的有关法律费用并代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广义上的董事责任保险除上述内容外,还规定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公司根据董事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对有关董事和高级职员做出的补偿。本文主要以后者为研究对象。

以责任保险的效力基础或依据为标准,董事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又称为法定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自愿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根据美国联邦证券法,纽约证券交易所及纳斯达克的所有上市公司都被要求投保董事责任险。这样做有利于在董事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所导致的巨额损失时,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应主要采纳强制型责任保险。

三、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的责任、义务日趋增多,董事法律保护机制的构建势在必行

世界各国在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上逐渐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董事会成为公司运行机构的中心,其职权得以急剧膨胀。在此情况下,董事、经理的职权必须受到约束,否则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都无从保障。各国公司立法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职责的方法主要有:一方面,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中明定董事对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的法定义务,如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的注意义务等,并对董事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另一方面,法律赋予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各种权利及相应的救济措施,如股东提案权、质询权、派生诉讼等,同时建立监事会、独立的审计人、外部董事等制衡机制对董事的权力予以约束,以抑制经营者滥用权力的行为。

公司董事、经理的义务与责任的加重,积极方面在于,可以促使经营者更加审慎地经营管理公司,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增强企业管理者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其消极的方面在于,太重的责任有时会造成经营者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挫伤其积极性,最终促成其以保守姿态经营公司,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三)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适应了当前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

世界各国经济迅猛发展,跨国公司数量日益增多,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董事的权利和义务日益增多,公司特别是跨国性的大公司,对公司董事经理的要求越来越高,董事经理的责任、义务呈多样化发展。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也应当适应当前的发展趋势,积极构建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四、我国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2001年8月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建议“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这标志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不仅获得理论界较为广泛的认同,而且成为实务界的现实需要。2002年1月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该规定把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公司扩大为所有的上市公司董事。2002年1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推出“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业务”,又把责任保险的范围扩大到上市公司的高级职员,平安保险公司的这一业务事前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继平安保险公司之后,其他保险公司也纷纷开始研发董事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是国外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移植到我国的最初成果,也是本文讨论国内董事责任保险情况的主要依据。在平安保险公司推出董事责任保险业务时,咨询者很多,但真正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公司不多。这与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论与实践上的不足不无关系,因此笔者对构建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保险范围的完善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立法层次低,覆盖面窄,董事责任保险的受益人应不仅包括控股公司,还应当包括被控股公司的董事及高级职员,因为公司的高级职员在履行职务中和董事面临同样的问题。投保公司不仅包括上市公司还应包括非上市公司,不管公司规模大小,其董事都有权利转移自身的风险。董事责任保险不当行为的范围应该是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就其过失给公司和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其他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或者故意行为给上述客体造成的损失,均不应列入保险范围。

(二)保险品种的完善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实践与法制建设探索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与法制建设的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要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稳妥的社会保险制度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的改革要根据自身的财政情况,因为在社会保险的改革中会遇到各种突发的状况,机关事业单位的财政状况可能会出现不稳定的情况,而且,不同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财政情况也是不同的,所以,在制定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和法制制度时,应该灵活地考虑实际问题,对于那些财政状况不是特别好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采用统筹基金账户空账的方法。

三、结束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应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存在着不太衔接的地方,与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保险理赔体制等更有很多的矛盾和冲突。

一、抢救费用的矛盾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看,在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时,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首先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可能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等。而无论如何,保险公司都要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首先把钱拿出来,用于抢救人命。这体现出国家保障人权、维护人民人身安全的立法本意,但是与现行《保险法》恰恰相反。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实践运作来看,都要首先确定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才能计算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然后保险公司再拿出钱来赔偿受害人。

如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那么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立刻拿出钱来救命,但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恐怕都没有这样操作过,其内部审核、批准手续不可能那么迅捷。一边是刻不容缓,一边是毫无准备,可想而知纠纷必会集中爆发。

二、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金额不一致的矛盾

《道路交通安全法》里使用了“责任限额”这个词,这个词并不是《保险法》中的概念,我们可以理解为“责任限额”就是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可是这就会产生冲突:即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金额往往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额存在差距,谁又来承担这部分差距呢?

一、保险费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采取以保险费的约定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学说在理论上更为可行。因为保险合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负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负给付保险赔偿的义务,则合同即可有效成立。若坚持将保险合同认定为要物合同,以保险费交付为生效要件,如果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投保人尚未给付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则该保险合同将长期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不确定状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自然无法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而且这将使分期付费保险的存续产生理论上的困难,投保人如果要使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直延续下去,就必须于保险费到期之日或到期之前交付,否则保险合同便会失去效力,投保人对于此后发生的投保事故固不得请求赔偿,保险人也无法主张第二期以后的各期保险费的给付了,这对于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是没有任何益处的。

所以笔者以为不论财产保险或是人寿保险均应以保险费的约定为效力要件,保险费的交付一般仅为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费即为既得债权,保险人可以容许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如到期不获交付,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请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惟此,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才是公平合理的。

二、保险费怠于给付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为有偿契约,任何一方都应给付或承诺给付对价。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其履行合同的义务之一,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若怠于给付保险费,应当依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规定处理。但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的法律性质具有特殊性,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于财产保险。

(一)怠于给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若保险费经约定分期交付,则陆续到期的保险费即为既得确定之债务,投保人对之有履行的义务。投保人对于任何一期保险费到期而未交付的,投保人应承担履行迟延的责任,保险人有权以诉讼方式请求其给付,他也可以据此在经合理催告后解除合同。

(二)怠于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但是如果未能支付,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保险法并未有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由此,有学者指出“在通常情况下,人寿保险合同须自保险费支付之日起开始发生效力。”7因为如果保险人对于首期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给付,即表示人身保险合同于第一期保险费未交付前,合同仍未生效。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其实保险人对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之,意在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继续具有长期性之人寿保险契约之约束,而全部丧失其以前所缴保险费之应得利益,因此只适于以后保险费。”8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如果并未要求投保人预付保险费,而仅基于投保人的承诺使合同生效,则保险费的请求给付即为保险人的既得债权。保险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也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第一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应当和财产保险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险费而怠于给付的法律效果相同。

至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请求投保人给付。这是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象财产保险的保险费那样,只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它还兼有储蓄的性质,故其在立法上与一般的合同不履行有所区分。而且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为长期的持续性的合同,在这段期间中,投保人很有可能因各种原因不愿继续投保,如果强迫其交付保险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而且有强迫储蓄之嫌。对于该保险费债务的性质,大致有两种不同见解: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费经约定按年交付的,保险合同应当视为按年生效的保险合同,并附有以投保人按年付费为合同更新的停止条件的合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保险合同视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均属有效的合同,而附有若不按期付费,合同失效的解除条件。9不论基于哪种见解,投保人对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险费都不负交付义务,如果他不按期付费,仅使保险合同失效,其于合同下所能享有的权利也告丧失。但是应当强调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所称之人身保险合同应当仅仅理解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仍然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支付。10

保险法尽管对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怠于给付当期保险费的法律效果有所规定,但对于在上述期间内,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在合同中止效力后,即使保险人尚未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始终未交付保险费,其间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负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付费通知与宽限期间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给予其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即刻解除合同。基于此,如果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保险人也不得以付费迟延而随即主张终止保险合同,这是公平原则在此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承保事故于宽限期间内发生的,由于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仍须依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宽限期间届满后,保险人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对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至于在宽限期间届满后至合同解除之前,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享有拒绝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权,这已在上文备述。

四、保险费的返还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而终止时,保险费是否返还及应如何请求返还?各国规定不尽相同。英美法院坚持“危险不可分原则”,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构成对其所受领的保险费的整个对价。契约一经生效,全部保险费视为已经赚得,除非法律或契约另有相反的规定,保险人对已收取的保险费不予返还。13显然该规定对于投保人有失公平。我国保险法规定在某些情形下保险人应当返还保险费,这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但这些规定过于零乱,无助于系统理解。因此,笔者试以诸种情形分类,分析如下:

(一)保险合同无效。关于何种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只在第十一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其他情形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无效的保险合同主要还包括以下几种:1、投保人恶意投保或保险人恶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无效。2、财产保险的投保人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的,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3、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经消灭的,该合同无效。4、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条在保险法中主要体现为: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第五十四条);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第五十五条)等。

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不要求保险人全部返还保险费。已经缴付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可归责,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恶意则不应当返还保险费,如果出于善意,投保人本身并没有过失,则应请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但是有些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可归责是较难认定的,例如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投保,或以他人死亡为给付条件订立保险合同而未经书面许可的等等。如果仅因投保人有可归责事由,即令保险人免负返还保险费的责任,对于投保人未免过于严苛。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以要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所处之地位客观衡量,除非要保人隐瞒事实,否则应认为保险人本即有调查之义务。换言之,除非保险人得证明要保人虽然有诈欺之意图,原则上皆认为保险人仍应负返还保费之责。”14

(二)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是否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返还,应依保险法的有关条文视情况而定。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第十六条)。

2、投保人故意谎报、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不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七条)。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五条)。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有过错的,保险人如果返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显然不妥。在此可以借鉴台湾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契约所载之危险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而增加,经保险人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不予同意者,保险人得终止契约,保留保险费之全部或一部以为赔偿。

4、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危险程度的增加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应通知保险人的事项而怠于通知的,除不可抗力的事故外,不论是否故意,保险人得据此为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第三十六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按照相应比例返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5、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五十八条)。

6、投保人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第三十八条)。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六十八条)。

此外,台湾保险法还规定违反合同特约条款也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所谓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台湾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保险契约当事人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台湾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如果是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应负返还保险费的义务。我国大陆未有类似的立法,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符合法理的,对保险法的完善有促进作用。但应当强调的是,该特约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公平,以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时,其效力自终止之时起消灭。保险人对于已收取的保险费中属于终止前的既已承担危险,因而无须返还。至于属于终止后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则应视具体情形定。

1、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四十二条)。

2、保险合同因其标的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完全消灭而中止时,或保险合同因危险增加,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同意而终止的,保险人应将终止后的保险费返还。

3、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破产或保险人破产而终止,终止后的保险费应予返还。盖因此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义务的能力,合同自无存在的必要。但根据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不适用上述情形。

(四)其他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

1、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2、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3、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4、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而合同成立不满二年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法第六十七条)。

7、保险标的物遭受部分损失而双方当事人均未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如何收取,保险法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标的既然已经部分损失,则保险人应按比例收取以后的保险费,超额收取的保险费应予返还。

参考文献:

1[台]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版,第77页。

2[台]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自版,1991年版,第28页。

3[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0页。

4[台]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4页。

5参见阎新建、刘守建《中国保险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6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8条规定了,保险契约成立后,若投保人怠未给付保险费的,在投保人给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得撤消保险契约;投保人怠未给付保险费,保险人自保险费到期日起三个月未提讼请求给付保险费的,视为撤销保险契约。该立法例对我国保险法的修订有参考价值。

7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

8[台]江朝国《保险法论》,瑞兴图书公司印行,1994年版,第189页。

9转引自[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7页。

10在台湾保险法的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仅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这是因为只有人寿保险才兼有储蓄的性质,而伤害险和健康险并不具备。关于此观点还可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2页。

11[台]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6页。

12Vance,Insurance,3rdEd.,1951,p336。

13转引自[台]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33页。

论文摘要:农民工社会保险的现状是:参保率低,总量偏少;险种不齐,分布不均;政策缺陷,实施乏力;观念模糊,需求不实。而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必须建立平等的、和谐的、全民的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险体系。现阶段可以选择稳定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和流动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两种模式。

当前,农民工社会保险的现状究竟怎样?造成农民工社会保险不如人意的原因又是什么?我们究竟选择什么样的模式和路径来构建与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这正是本文所要探索与研究的问题。

一、农民工社会保险的现行状况

(一)参保率低,总量偏少

根据江苏省统计局2005年人口抽样调查统计资料和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调查资料,江苏省籍农民工约为402万人,占江苏省城镇就业人口的近20%。2005年末全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是950.6万人,农民工是148.3万人,总参保人数的15.6%,占当年全省农民工总数的16.4%。同年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为43.6万人,占参保职工人数的5.3%,占农民工总数的10.8%。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为105万人,占总参保人数的14.1%,占农民工总数的26.1%。显然,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人数少、比重低。

(二)险种不齐,分布不均

我国目前城镇社会保险的险种有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但目前农民工参加的险种是不完整的,且大部分是被动的。有的由于地方政府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的力度加大,部分农民工参加了养老保险;有的企业出于安全成本的考虑让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真正全部参加所有社会保险险种的农民工是微乎其微。其中,在外商、港澳台企业工作的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比重较高,分别达到了56.2%、55.5%、46.1%。而在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比重明显较低,仅分别为7.2%、9.3%、3.4%;灵活就业的农民工也如此,参加社会保险的比重也分别为10.5%、13.2%、1.5%。

(三)政策缺陷,实施乏力

我国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并没有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到了上世纪90年代,各地政府将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作为构建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来抓,并在具体参保问题上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大部分地区在农民工的参保问题上,采取了与城镇职工实行统一制度,分别参加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部分地区还制定了允许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一起自主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应该说,这些制度和办法在一定范围内还是发挥了一些作用,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存在的。主要表现在适应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缺少针对性和灵活性;参保门槛偏高,超越了相当一部分农民工的承受能力,且社会保险关系和基金不容易转移,加上部分地区经办机构的利益因素和管理方式,也人为地加大了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困难。而政策实施的乏力,一方面是法律依据不足或者立法层次偏低,且缺少强制性措施,另一方面现有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根本无力去全面实施。

(四)观念模糊,需求不实

农民工是一个介于农民和市民之间的边缘性群体,或者说是一个由农民向产业工人转移的过渡性阶层。这一阶层来自农民,而又超越了农民的局限性,其群体特征具有双重性和矛盾性,他们身上有现代产业工人的素质,但同时也少不了原有农民的影子。就社会保险而言,农民工本身就没有准确的概念,对于未来的工作与生活也是同样模糊,总有这样或者那样的临时观念和短期行为意识。在相当一部分农民工眼里,参加社会保险特别是个人缴费部分,只会减少收入,增加生活负担。本来较低的工资收入水平只能勉强维持生活和再生产的需要,如果再抽出一部分收入用于不确定的预期,实在难以承受。所以,就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更没有参保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少数企业甚至出现农民工集体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这实际上反映了农民工在社会保险问题方面认识上的误区。

二、农民工社会保险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历史因素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广大农村实行的是以生产队或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统一经营、统一分配”的经济体制,劳动力和土地等生产要素都被封闭在区域集体经济组织之内。广大农民没有自主支配自身劳动力的权利,包括寻求就业,外出打工的自由,只是被束缚在土地上。这段历史虽然已经结束了,但其影响力还没有完全消失,特别是它的惯性还在继续。农村中剩余劳动力要顺利实现向城市转移,有赖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有赖于城乡统筹政策的继续深化,有赖于城市企业的就业需求的持续增长。农民工参加城乡一体化的各种社会保险,同样面临困难和阻力。

(二)户籍因素

落后的户籍管理制度,强化了城乡分割,农民进入城市,成为农民工,却没有得到制度的有力保护。而依托在户籍管理上的附加功能,又人为地隔离了城乡劳动者的融合,并制约了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进程。

(三)法律因素

法律的空白或者疏漏,造成了无法可依,而有限的法律法规,由于执行或者执法不力,致使法律失灵,法规走样,农民工参保处境艰难而且尴尬。我国现有外出务工农民也即农民工已经是数以亿计。但是,农民工作为城市社会的一个特殊阶层,至今没有被现行社会的法律制度所认同和确立。农民工这一群体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来保护。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应当包括农民工,但是由于过于笼统、原则,特别是缺少针对农民工权益特点的具体规定,农民工权利得不到有力地维护。

(四)政策因素

现行的政策设计导向,忽略了农民工利益的存在。社会保险政策本身就存在严重的缺陷,特别是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支付等环节上的人为障碍,给农民工参保设置了太多的麻烦和不便。农民工为城市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非但不能享受其劳动的成果,甚至无法被城市所接纳而成为城市社会的成员。不论是城市发展规划和社会安排,还是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法律服务等等,都没有将农民工这一越来越大的群体列入范围。农民工还游离于城市的公共资源和公共服务系统之外。

(五)文化因素

不良或狭隘的企业经营理念,加剧了对农民工的排斥,企业经营者的短期行为破坏了企业文化和企业社会责任的建立。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社会责任意识丧失。对员工特别是处于弱势的农民工,不讲尊重,不讲诚信。

三、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目标及基本思路

毫无疑问,农民工已经形成了一个规模巨大的特殊的社会群体,并且在整个国民经济生活中的影响力也日益显现。可以说,农民工的稳定,关系到农村的稳定,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所以,我们不能无视这一现实,麻木不仁,必须采取积极的态度做好应对工作。必须将农民工社会保险在内一切事关农民工生存与发展的问题纳入地区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二)两种模式及其险种推进步骤

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构建模式,现阶段可以选择两种模式齐头并进,即建立稳定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和流动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

目前在城市里的农民工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在所在城市进行过户口登记(现在一般是进行暂住人口登记,而未来的方向应该是城市户口登记)且工作单位相对稳定的农民工,我们暂且称他们为稳定型的农民工。另一类是怀揣身份证,工作单位相对不稳定,且流动性较强的农民工,我们暂且称他们为流动型农民工。所以,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构建必须分为两种模式。

稳定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可以实施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在内的已经在我国现阶段广泛推行的社会保险,具体提取比例、运行方式、支付标准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但必须做好与城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并逐步纳入所在城市的统筹范围和层次。

流动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可以采取类似非正规就业或者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方式推行,自由参保,自由退保,进退自愿,同时做好此类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接转工作。

不论是对哪一类农民工,我们的政策设计,都必须激发他们参加社会保险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要让他们看见未来,感受需求,尝到甜头。

在推行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过程中,首要选择是推行工伤保险制度,这也是所有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普遍优先考虑的保险险种。其他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循序渐进,逐步推行。

(三)其它保障措施

1、政府主导,强势推动

2、企业跟进,监管到位

3、鼓励参与,政策灵活

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应当作为整个社会保险体系的特别制度而存在,这是我国现有国情决定的,也是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必经阶段。在这一阶段或者时期,必须充分考虑农民工的特点和实际需求,制定灵活方便的农民工社会保险政策,既要符合农民工的实际利益,又要方便农民工及时参保。要通过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平台,改进管理服务方式,为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广大参保者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本文就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制度总体架构提出了两种模式,但对具体细节,比如统筹范围、筹集比列、个人账户设置、保险关系异地转移、基金发放、领取方式等方面未及细化。这是一项复杂而又艰难的课题,需要集有关政府官员、专家学者、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民工民意代表等众多群体的智慧和经验之大成。要通过制度创新,理论再造,寻求新的运行机制和运作方式,最大限度地唤醒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意识,充分调动农民工参保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

一、从社会经济的角度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1.共性

(1)两者都是分摊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同以概率论与大数法则作为制定费率的数理基础,同以建立保险基金作为提供经济保障的物质基础。(2)两者同属于社会保障机制,具有稳定器的作用。(3)两者都是处理风险的方法,能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2.区别

3.互补

从双方的关系看,两者具备了互补的基础。

(1)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的补充。商业保险保障具备投保能力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企业或个人,而社会保险对保险标的不具有选择性。被商业保险排除在外的人群可以通过社会保险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使更多的人得到了保障。

(2)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有些劳动者收入较高,而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又十分有限,他们只有通过参加商业保险保障其养老、疾病、意外、财产等方面的需要。

二、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对商业保险的影响

由于两者存在联系,社会保险的改革就会对商业保险的发展产生影响。

1.有利影响

(2)社会保险体系方面。我国实行三支柱的保障体系。第一支柱是政府主导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第二支柱是政府指导,企业实行的企业补充保险;第三支柱是自愿性投保的个人储蓄保险。其中企业补充(养老、医疗)保险的基金,可以委托社会保险部门管理,也可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这就给商业保险的发展注入了大量资金,而个人储蓄保险更是商业保险的一块大市场。

2.不利影响

(1)社会保险拓展方面。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由国企向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拓展,在既定的保障需求条件下,由于社会保险满足了一部分保障需求,对商业保险的需求也就减少了,而且保障水平越高,对商业保险的替代作用就越大。两者客观上形成了“基本”和“补充”的竞争关系。

(2)企业效益方面。我国企业普遍效益较差,许多企业无力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更无力举办企业补充保险,也就谈不上将保险基金投保商业保险,并提供发展资金了。即使效益好的企业开办了补充保险,也由于政府和劳动部门关系密切等原因,将这部分保险基金交给社会保险部门经营,保险公司在竞争中还处于劣势。

三、商业保险的发展方向

1.企业补充保险领域

商业保险要积极参与这一领域。各企业购买保险公司的团体年金或医疗保险后,保险公司要为企业提供方案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发放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2.个人储蓄保险领域

在传统的生存、死亡、两全、意外伤害保险的基础上,从规避通货膨胀的风险和适应人们理财多元化的需要出发,积极开拓分红保险、投资连接保险、万能寿险等新型保险产品或家庭综合保障计划。另外,发展分红、储蓄、返还相结合的家庭财产保险,让财产保险更多地融入社会保障体系。

3.健康保险领域

国务院规定,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的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这就为商业保险提供了机会,公司应根据不同的需求,开办形式多样、方便客户选择的新型健康保险,如手术保险、住院保险、大病保险、意外医疗保险等,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需要。

二、加强建设我国网络保险的法律法规环境

2005年4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国内首张电子保单在北京正式问世,并为网上投保的客户颁发了国内第一张电子保单。这一法律的颁布解决了制约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问题,大大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开展,但尽管整体方向被肯定和保证了,各行各业内的法律法规体系仍然不十分健全,体系建设仍有待加强。在保险业,网络保险的发展对传统的保险与商业法律提出了巨大挑战,而法律法规本身的不完善也会大大限制网络保险的扩张空间。因此,尽快完善网络保险的业务法规成为当务之急。

制定网上保险业务法规要积极体现保险立法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同时要充分考虑到目前我国保险业受到严格管制和电子商务起步不久的现状。网上保险业务法规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两项基本原则:一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既要对立法依据、管辖范围等作出明确的原则性规定,又要考虑到在今后一定时期内的适用性。因而需强调宏观指导性,不宜流于繁琐。二是严肃性和时效性相统一。既要体现出现阶段我国保险业仍然接受严格监管的现状,又要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不能因规定过于严厉苛刻而影响网络保险业务的发展。另外,美国、欧洲及日本的网络保险较发达,多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加大保险产品开发和创新的力度

我国网络保险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国内保险公司在网络保险上浅尝辄止,简单地将传统保险产品嫁接到网上,目标直指保险公司“鼠标+跑腿”的权宜之计,而并非积极的利用网络优势开展保险业务,扩大保险市场规模。但网络保险的全球化趋势不可逆,随着发达国家保险品种的不断健全,我国也必将开始大力开发保险产品,尤其是适合于网上投保的产品。

开发网络保险产品除了继续研发和升级现在比较容易实现的意外伤害险等险种外,还要结合上网保险人群的需求以及在线的特点设计开发新产品,充分利用语音、视频等网络技术实现对客户有问必答且有问现答。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目前正在研究开发网络保险产品,包括投保、签单在内的所有投保程序将可通过网络完成,价格也低于人销售的产品。当然其他保险公司也都在积极探索网络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各家都在积蓄力量,准备在网络保险市场大显身手,我们已经可以隐约看到交织的火光。

四、切实保证网络保险的技术可行性

2.网络安全防范刻不容缓。网络的安全具有生死攸关的重要性,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交易秩序的稳定有序,关系着千家万户,维系着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运行。在我国网络保险刚起步之初,各保险机构只有充分重视网络的安全问题,才能促进网络保险的正常发展。为了保障网络系统的安全,必须建立有效的风险评估和监测体系,同时,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必须是动态的,能适应现实情况的不断变化和发展,只有不断地升级,才能有效地防范网络安全风险。有关部门应尽快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网络保险市场,促进网络保险业的有序竞争。

[1]姚芳,多渠道整合营销现阶段发展网上保险的必然选择[J],中国金融,2005年第14期

[2]洪涛,对发展我国网络保险的若干思考,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J],2005.3

[3]何惠珍,对加快发展我国网络保险的探讨,商业经济与管理[J],2003.8

THE END
1.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DOC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二)伤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https://max.book118.com/html/2018/0827/5010044303001311.shtm
2.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以被保险人的生与死、意外伤害和疾病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就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除具有保险合同的一般属性外,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较,还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仅限于有生命的自然人。因为人身保险是以...http://www.npc.gov.cn/zgrdw/npc/flsyywd/jingji/2004-10/21/content_337768.htm
3.人身保险合同有哪些特点?人身保险合同有哪些特点?查看答案更多“人身保险合同有哪些特点?”相关的问题 第1题 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有哪些特点? 点击查看答案 第2题 与传统商务合同相比,电子商务合同有哪些突出的特点? 点击查看答案 第3题 电子合同有什么特点? 点击查看答案 第4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哪些特点?签订书面合同有什么意义?https://www.shangxueba.com/ask/96170651.html
4.下列不属于人身保险特征的是()。A.最大诚信合同B.补偿性合同...下列不属于人身保险特征的是( )。 A. 最大诚信合同 B. 补偿性合同 C. 双务合同 D. 附和合同https://m.ppkao.com/wangke/daan/c617577e99274467adf00dcf9fc801a2
1.人身保险有怎样的特征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下文华律网小编整理相关资料,为大家解答“人身保险有怎样的特征”的问题,供参考。 人身保险有怎样的特征 1、定额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 2、长期性保险合同; 3、储蓄性保险; 4、不存在超额投保、重复保险和代位求偿权问题。 https://www.66law.cn/laws/255644.aspx
2.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有哪些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中的一大类,兼具保险合同的一般属性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 1.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如人身保险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应认真回答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庭和个人的病史,个人嗜好,其他保险等一系列问题,如果提供的情况有误或不完整,保险...https://www.64365.com/special/rsbxhtdtdynx/
3.人身保险合同标准条款(精选6篇)③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特征: a、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而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对人身保险来说,只要求有无可保利益,而对可保利益并没有金额大小的限制,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依《保险法》第52条规定,有以下几种: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的有抚养、...https://www.360wenmi.com/f/filee6u1hzec.html
4.保险合同的特征有什么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都有哪些 人寿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解除合同。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只能在二年内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合同,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这个权力即告丧失。投保人若要退保,这部分现金价值应由保... ...https://m.shenlanbao.com/he/1075902
5.最大诚信合同是保险合同的特征之一,最能体现出它的这一特征的是...【单选题】下列保各项中,不属于保险合同特征的是( )。 A. 有偿性 B. 保障性 C. 单务性 D. 射幸性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 【单选题】从保险合同的性质看,责任保险合同具有( )。 A. 安全性 B. 投资性 C. 补偿性 D. 给付性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 【单选题】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https://www.shuashuati.com/ti/9d4d5f2a9ec245f6928280a35760c102.html?fm=bd58dc1cbfbd729904fdf0373968f8e0a6
6.国际商务师考试(经济法概论)练习题及其答案6.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 A. 财产 B. 身体 C. 信用 D. 权益 【】 7. 抵押担保的特点是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 A. 处分权 B. 处置权 C. 收益权 D. 所有权 【】 8.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三项经营原则为效益性、安全性和 ...https://www.yjbys.com/edu/ibe/72809.html
7.北京大学中国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近年来保险理论界关注较多的问题,也是我国几起保险赔案争议的焦点所在。本文分析了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提出了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不应成为人身保险合同成立要件的观点,对于保险实务中普遍存在的投保人先交费保险人后核保的现象,笔者建议保险人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https://econ.pku.edu.cn/ccissr/zxdt/308333.htm
8.课程人身保险 ● 4.2.1 人寿保险 周娅娜 ● 4.2.2 意外伤害保险 周娅娜 ● 4.2.3 健康保险 周娅娜 第五章 保险合同及争议处理 ● 5.1 保险合同概念及特征 王昉 ● 5.2 保险合同的种类、主体与客体 王昉 ● 5.3 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周娅娜 ● 5.4 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 王昉 ...https://higher.smartedu.cn/course/6260b20af29a9e60d0f26c2b
9.保险合同的特征是什么?中级会计职称7. 合同自由原则: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基于自愿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合意。这就意味着,保险合同的签署必须是自愿的,双方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这些特征是保险合同的基本特点,去了解这些有助于理解保险合同的本质和运作机制。此外,还可以了解更多的保险业务,如财产险、人身险、医疗保险等知识...https://www.educity.cn/zjkj/523154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