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9)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院当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5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姜某某在原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担任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921293元、美元50000元、港币50000元、100000元购物卡、10000元加油卡、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春节至2016年期间,安徽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矿产部原经理楼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将其涉嫌受贿问题线索初核了结,分四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美金5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2005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济南金源祥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付某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关照其与楼某之间不正当经济往来问题,在济南某宾馆房间内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予以收受。
(三)2008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安徽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服装部原经理蒋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对其涉嫌受贿问题未启动初核程序,每年春节、端午、中秋期间分多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61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四)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江苏金龙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其作不起诉处理,在合肥市国花园小区附近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予以收受。
(五)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芜湖盐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卢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未追究其涉嫌行贿的法律责任,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合肥百大集团购物卡,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六)2005年至2018年期间,安徽海王国安医药公司副总蔡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未核实国安医药公司的行贿行为,每年中秋、春节期间分多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91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七)2013年6月左右,冯某请求被告人姜某某为鲁本昭办理取保候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3年中秋节后,冯某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鲁本昭案件从轻处理,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4年2月左右,冯某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鲁本昭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帮助,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八)2011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安徽中兴继远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安徽省电力公司科技信息部原副主任王存林涉嫌受贿案件中未查处其所在公司,让被告人姜某某以其妻姐张某3名义在该公司领取“挂名工资”,共计人民币147600元,该款项实际由被告人姜某某所得。
(九)2010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安徽新华地产副总经理李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对其涉嫌行贿问题的帮助,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价值人民币12000购物卡;2016年,李某以帮助被告人姜某某处理餐饮发票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32693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十)2012年下半年,庐江县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张某1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其涉嫌单位行贿案提供关照,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和一块“欧米茄”手表,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经鉴定,该表为假表,价值人民币500元。
(十一)2013年元旦期间,庐江县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刘某1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其涉嫌单位行贿案提供关照,邀请被告人姜某某前往香港游玩,并送给被告人姜某某50000元港币。2013年下半年,因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被告人姜某某与该公司股东张某1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问题,被告人姜某某害怕与刘某1出境游玩被查出,退还刘某1人民币40000元。
(十二)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庐江县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饶某、张某1、刘某1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三人涉嫌单位行贿案提供关照,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合肥百大购物卡,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十三)2017年春节期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主任程某2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该所代理的王诚涉嫌单位行贿案提供关照,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中石化加油卡,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十四)2007年,安徽华安贸易公司负责人潘某因害怕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追究其涉嫌行贿的法律责任,在被告人姜某某以买房为名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在被告人姜某某家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人姜某某在2010年1月21日安排其亲属将其中的400000元归还至潘某中信银行卡中,剩余100000元据为己有,截止案发前尚未归还。
(十五)2012年至2015年期间,沈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在蜀山区南七街道原书记李飞、主任杨景海受贿案中未追究其法律责任,分四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合肥百大集团购物卡;并以帮助被告人姜某某处理餐饮发票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诈骗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000元;收受的“欧米茄”手表被依法扣押。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的辩解意见主要有: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其未收受蒋某610000元;2、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事实中,其未收受张某1200000元和“欧米茄”手表;3、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起事实中,其向潘某借款400000元,且已归还;4、其获取环保专项补贴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汪某2的滥用职权,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受贿事实
2005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姜某某担任原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921293元、美元50000元、港币50000元、100000元购物卡、10000元加油卡、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春节至2016年期间,安徽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矿产部原经理楼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将其涉嫌受贿问题线索初核了结,分四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美元5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2005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济南金源祥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付某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其与楼某之间不正当经济往来问题予以关照,在济南市某宾馆房间内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二起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人朱某、苏某、冯某、楼某、程某1、付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安徽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服装部原经理蒋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对其涉嫌受贿问题未启动初核程序,在每年春节、端午、中秋期间,分多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61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2008年举报案件线索登记表证实:2008年11月18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有关蒋某的举报线索,后分流至该院反贪局。
上述二起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江苏金龙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黄某单位行贿案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5年至2018年期间,安徽海王国安医药公司副总经理蔡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未核实国安医药公司的行贿行为,在每年中秋、春节期间,分多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91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4年,安徽医科大学安医一附院药剂科副主任贾德武被蜀山区检察院调查,徐东玲和赵志轩经营的威特曼公司也被牵涉其中,姜某某是案件负责人。为了获得照顾,其通过姜某某的枞阳老乡安排饭局宴请姜某某。之后,贾德武案件好像撤案了,徐东玲、赵志轩的事也不了了之。自贾德武案件了结后,赵志轩希望其多和政府部门的人打交道。从2006年开始,每年中秋、春节期间,其请姜某某吃饭时都会给姜某某一个3000元红包。自2013年开始,红包从3000元增加到5000元,一直送到2018年春节,共计送了91000元。其送的钱都是用红包或信封装着,姜某某每次都收下。其送钱给姜某某是因为其所在的医药行业存在一些潜规则,医药公司要经常和卫生系统的公职人员交往,中间不可避免的涉及到经济往来。近几年来,安医附院、省立医院不少领导和医生被查处,牵涉到许多医药公司,其所在公司也或多或少存在这种问题,一旦被查,可能需要姜某某来协调。另外,在公司具体经营过程中,其也找姜某某帮过忙。省立儿童医院欠了国安公司很多药款,其通过姜某某约该院院长吃饭,姜某某提出希望省立儿童医院及时支付国安公司的药款。此后,省立儿童医院不再拖欠国安公司的医药款。
3、贾德武涉嫌受贿案案卷材料、发票、旅游合同等书证,证人曹某1、汪某1、张某2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鲁本昭涉嫌行贿案卷宗材料等书证,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1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安徽中兴继远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在侦办安徽省电力公司科技信息部原副主任王存林涉嫌受贿案件中未查处其所在公司,让被告人姜某某以其妻姐张某3名义在该公司领取“挂名工资”,共计人民币147600元,该款项实际由被告人姜某某所得。
1、安徽中兴继远公司2011年12月至2018年9月工资统计表证实:2011年12月至2018年9月,张某3在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发工资合计147600元等情况。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0年,其公司一个销售人员对其说他有一个客户被蜀山区检察院反贪局查处,他逢年过节给这个客户送过烟酒等礼品和购物卡,现在检察院反贪局可能要找他谈话。其为了避免检察院找上门,给其企业带来负面影响,其找到姜某某,对他说如果不涉及原则性的事情,不要调查其公司的销售人员,并说会感谢他,姜某某答应。之后,反贪局没有找过其公司的销售人员。大约在2011年,姜某某对其说他妻姐张某3学历不高,生活困难,能不能到其企业上班。其答应。其给张某3安排后勤工作,每个月大约2000多元。张某3到其公司上了几天班后,基本没有上过班,但工资一直在发。如果没有姜某某这层关系,其公司早与张某3解除劳动关系。其让张某3来公司上班是为了感谢姜某某,同时也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和他搞好关系,方便以后有事情找他帮忙。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安徽中兴继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平时做生意,没有在该公司上过班。该公司给其发工资的工资卡一直在姜某某和其妹妹张某2手中,其不用那里面的钱。
5、证人张某2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九)2010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安徽新华地产副总经理李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对其涉嫌行贿问题处理上的帮助,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价值人民币12000购物卡;2016年,李某以帮助被告人姜某某处理餐饮发票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32693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0年,其听说包河区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洪岗村孙礼春受贿案,其曾经给孙礼春行贿80000元,其估计包河区检察院会因为为这件事找其谈话。其找到姜某某,对他说包河检察院反贪局正在查孙礼春的案子,其和孙礼春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往来,请他帮忙协调、说情,让他们不要查处其,并说会感谢姜某某。姜某某答应帮忙。过了两天,姜某某说他帮其和包河区检察院一个曹姓检察官打过招呼,讲过情。后包河区检察院反贪局找其谈话,其承认其和孙礼春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包河区检察院做完笔录后没有为难其,其没有受到影响。因为这件事情,其很感谢姜某某。从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其都会送给姜某某4000元合肥百大集团的购物卡,他每次客气一下后就收下了,共送了12000元购物卡。大约2016年,姜某某找到其,给其一些发票,问其能否报销。其同意。过了几天,其按照发票上的金额,把钱给了姜某某,总金额大约32693元(根据发票回忆)。其安排其司机赵某1将钱送给姜某某。其之所以送姜发购物卡以及帮他报销发票,主要是因为姜某某在孙礼春的事上帮其忙,其为了表示感谢。另外一方面,他是蜀山区检察院反贪局长,人脉关系广,希望以后有事时好找他帮忙。
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平时主要帮其公司总经理李某开车,大约在2016年,李某交给其一个信封,让其送给姜某某。李某没有告诉其信封里装的是什么,信封是封死的,其估计应该是现金,根据厚度可能有两三万元。
5、孙礼春受贿案件卷宗材料等书证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十)2012年下半年,庐江县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张某1为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其涉嫌单位行贿案提供关照,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和一块“欧米茄”手表,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经鉴定,该表价值人民币500元。
1、张某1行贿案件卷宗证实:2012年,张某1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及被判处刑罚等情况。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因为庐江“5.28”系列案件,其和其生意伙伴刘某1、饶某因为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蜀山区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大约在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三人一起请姜某某在合肥旁边的“辰公馆”饭店吃饭。吃饭完后,其送姜某某回他居住的南国花园小区,在他家小区门口,其在车上送给姜某某一个装有200000元现金和一块“欧米茄”机械手表的黑色塑料袋,对他说给他带了块表,请他在其的案子上多关照。姜某某将袋子收下。其印象中这块表是在合肥商之都购买,价值大约30000元。其之所以要送给姜某某200000元现金、一块“欧米茄”手表,是因为其案件在蜀山区检察院反贪局办理,姜某某是反贪局长,希望他能在案件上面关照其。姜某某也答应关照其。
3、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和其生意伙伴张某1、刘某1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蜀山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三人曾经多次请姜某某吃饭。第一次大约是在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吃饭地点在合肥市旁边的“辰公馆”。吃完饭后,好像是张某1送姜某某回去的。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5月28日,合肥市纪委成立庐江“528”专案组,查处庐江县原常务副县长刘华安等一系列职务犯罪案件。张某1、饶某、刘某1是这个专案里面的行贿人,市纪委将张某1、刘某1、饶某分别交给蜀山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大约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1、刘某1、饶某请其在合肥市家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张某1送其回南国花园小区。张某1在车上送其一个黑色塑料袋,说给其带了一块表,他的案子请其关照。其当时答应并把袋子收下。回到家后,其打开袋子,里面是一个黑色塑料袋套着一个纸袋子,纸袋子里有200000元现金,现金上面放着一个盒子,盒子里有一只“欧米茄”手表。这只手表是机械表,表带是钢带,表盘应该是蓝色底,其估计价值三四万元。这块表现在其滨湖明珠小区9幢2904室家中卧室的柜子里。张某1之所以送其200000元现金、“欧米茄”手表是因为张某1涉嫌单位行贿的案件由其反贪局立案侦查,张某1希望其关照他。其印象中其减少了张某1的行贿数额,对于张某1的部分行贿事实、情节没有认真核查。
5、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意见表、说明书,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刘某1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上述三起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刘某1、饶某行贿案案件卷宗材料、王诚行贿、挪用公款案案件卷宗等书证,证人张某1、刘某1、饶某、程某2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7年,安徽华安贸易公司负责人潘某因害怕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追究其涉嫌行贿的法律责任,在被告人姜某某以买房为名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在被告人姜某某家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后在2010年1月21日安排其亲属将其中的400000元归还至潘某的中信银行卡中,剩余100000元据为己有,截止案发前尚未归还。
1、个人存款凭条证实:张某4于2010年1月21日向潘某尾号为7881的中信银行卡上汇款400000元。
其确实有一张尾号为7881的中信银行卡,其通过银行查询,确实在2010年1月21日收到400000元。其在之前的谈话时说没有收到这400000元钱是因为其确实不知道这400000元的存在。这张银行卡是其公司会计赵某2用其的身份证开的户,她没有和其说过收到这400000元的事情。这张银行卡一直不在其手中,在赵某2手中。其不清楚姜某某是如何得知这张卡的卡号,其没有和姜某某说过。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姜某某曾因购买南国花园的房子向潘某借款400000元。2010年1月21日,其和其妹妹张某4、其姐姐张某3以及母亲一起至中信银行南七支行还了400000元到潘某的中信银行卡上,张某4具体经办。潘某的银行账号是姜某某给其的。
7、邱永健受贿案卷宗材料等书证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李飞、杨海景受贿案卷宗材料等书证,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诈骗事实
1、枞阳县环境保护局、财政局枞环【2006】48号文件等证实:2006年,安庆市天利能源有限公司枞阳砂岩分公司向枞阳县环保局和财政局申报环保专项资金,枞阳县环保局后向省环保厅申报等情况。
2、安徽省财政厅财建【2006】1311号文件、环境保护局文件等证实:安徽省财政厅、环境保护局拨付给枞阳县环保局、财政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其中,安庆市天利能源有限公司枞阳砂岩分公司获得补助300000元。
3、现金支票、领取凭证证实:刘某2领取了300000元环保补贴资金。
其和其公司的人员没办理过申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事情,是刘某2自己去办的,其不清楚过程。其也没有提供任何其公司的资料,没在任何申报资料上盖过公司的印章。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主要罪行;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罪行。
被告人姜某某亲属已代为向庐江县监察委员退出其受贿犯罪违法所得2100000元、诈骗犯罪违法所得300000元(该款均未随案移送本院);其收受的“欧米茄”手表一块被依法扣押(随案移送至本院)。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综合性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合西检字(2000)第3号关于姜某某同志任职的决定、合肥市蜀山区人大常委会蜀人常【2018】12号关于姜某某工作职务的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2003年12月7日任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2007年9月11日任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2011年3月18日任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正科级检察员;2018年5月11日任合肥市蜀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2018年5月30日任合肥市蜀山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庐江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其从住处带至合肥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接受组织谈话。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
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亲属代为向庐江县监察委员会退款2400000元。
5、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书证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对于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伪造资料等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本起事实应当定性为被告人姜某某与汪某2共同利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的行为,属滥用职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为骗取环保专项补贴,伙同他人通过寻找挂名企业、编造虚假的粉尘、噪音污染材料、请托他人审批时予以照顾等行为,骗取环保专项补贴3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环保专项补贴的故意,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骗取环保补贴300000元,其行为符合上述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姜某某的受贿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零三万一千七百九十三元、美元五万元、港币五万元、诈骗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欧米茄”手表一块,由本院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