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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未告知拒理赔,损失确定应赔偿
在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叶某应该在出险后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否则被告无法核实事故损失,故被告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叶某未在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但其拨打110报警,事故现场在交警支队的控制之下,不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且该起事故损失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也不存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叶某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8万元。(2008.7.8)
二、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精神损失获得理赔
2006年4月,原告刘某将自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玻璃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07年1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刘某赔偿死者张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8万余元。事后,刘某前往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原告造成的损失含有3000元精神损失,按照保险条例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了精神损失拒绝理赔的条款,因此,被告应当理赔3000元精神损失。5月4日,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3.8万余元保险金。
三、无证驾车清运垃圾撞死人,村委会选人过失承担责任
2007年6月的一天清晨,王某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拖拉机清运垃圾,行驶至某岔口时,遇到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拐弯,结果两车相撞,由于于某未带头盔伤势较重,不幸身亡。事后,王某支付了死者家属部分款项,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交警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王某负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由于王某是为某村委会清运垃圾的,当年9月,于某家属一纸诉状将王某及该村委会告上法庭,以村委会雇佣王某为由,要求两被告还需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8万余元。
庭上,王某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要求仅仅在部分数额上有意见,而村委会则表示自己不应该作为被告,并且在事发后考虑到死者家属的情况,村委会已经主动借款7万元给死者家属,要求法院驳回死者家属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据审理该案的法官说,王某接受村委会的委托,用自己的拖拉机为村委会清运垃圾,村委会则定期支付清运费,王某与村委会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事故是在王某持失效驾驶证驾驶车辆清运垃圾过程中发生,因此村委会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本案中村委会应该事先了解王某是否有驾驶资格,但村委会没有掌握该情况却让王某负责清运垃圾,导致发生事故,因此村委会理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四、一次车祸两人死伤,强制保险按比例分配
2007年12月22日,原告杨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沪杭高速公路与被告郑某雇佣的驾驶员陈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及其车上乘员徐某受伤,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2月,原告杨某与死者徐某的家属分别向海宁法院起诉,均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额度,当出现多个受害人的情况时,应按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
据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判决保险公司对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和受伤的当事人,根据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其中赔偿原告杨某1.7万余元,赔偿徐某亲属4万余元。(2008.7.25)
五、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引发事故也有责任
2007年3月9日,金川乡农民罗某以4380元的价格,买下了邻村洪善发的一辆无牌报废的拖拉机。第二天,罗某的亲戚王某驾驶拖拉机至“胎盘石”路段时,让罗某学习驾驶,自己在副驾驶位置指导。因操作不当,拖拉机行至不远就从公路左侧坠入河中,王某当场死亡,罗某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3月29日,罗某与王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罗某赔偿39000元。6月28日,歙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0月9日,王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把出卖拖拉机的洪某告上法庭,认为洪某的出卖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30%合人民币40000元。而洪某认为,他出卖的只是废品,只能与罗某发生买卖关系,根本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因力间接结合,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15%责任,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18479.74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违反国家报废车辆回收强制性规定,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导致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客观上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隐患,被告的出售行为与罗某、王某的共同危险行为间接结合,实际导致了车毁人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间接结合侵权形式是共同侵权的一种,是指由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相结合组成的,当然这里的动态与静态只是相对概念,其参照是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具体一点说,侵权行为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动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罗某的违法驾驶是主要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这一原因力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二者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损害事实。本案被告违反了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性规定。(2008.6.3)
六、保险单上未签名,格式条款不免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单上关于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有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内容。但原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及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不能免除。
近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贺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3185.60元。(2008.5.29)
七、现场变动难定责,法院判决来确认
2006年1月18日,张家港金港镇的卢某驾驶汽车时,将行人赵某撞伤。由于当晚下雨,卢某急于送赵某前往医院抢救,双方未在现场报警。次日,卢某向该车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报了案。该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的全部事实,未作责任认定。同年9月,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某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卢某系机动车一方,在没有证据证实赵某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卢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39000余元。卢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则认为,由于卢某自身原因导致责任大小无法确认,要求重新确认责任并按比例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未能报警,导致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依据事实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近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卢某理赔款39000余元。(2008.5.27)八、车主未买交强险出了事故要担责
2007年4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顾某的无号牌“五羊WY125”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黄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出具责任认定书认为,叶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
2008年5月27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车主顾某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叶某承担赔偿责任。(2008.5.27)
九、“二手车”保单事故后批改,保险人同意续保就应赔偿
2007年7月23日,案外人韩某(原车主)为苏FEW451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其为该车向上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一份,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4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明示告知中注明:“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7年10月9日,韩某将该被保险车辆转让过户给本案原告黄某。次日,黄某驾驶该车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今年2月26日,有关部门作出伤残评定,确认赵某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当日,黄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于同日办理了交强险批单,同意自2007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由韩某变更为黄某。同日,黄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同意变更,其他条件不变。随后,黄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引起纠纷。
【法官说法】商业保险不应比照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手车”未及时批改商业保险单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保险责任问题。近年来,交强险实施过程中,交强险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统一,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无论车辆发生几手转让,即便保险公司没有批改保单,并不影响交强险的效力,保险公司任何情况下都要依据保险合同对事故中的第三者承担责任。那么,商业保险合同能否比照交强险呢?
主审法官认为,商业保险不应比照交强险。他说,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有着特定的相对方。通常情况下,合同一旦形成,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相对特定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投保车主,一方为保险公司,合同也只在这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车主发生变化后,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批改,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依照新合同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合同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由于原保险合同只对原车主有效,原合同对新车主并不自然产生法律效力。交强险打破了原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视为法律规定的特例,不应以特殊性来推导一般性。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时,仍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那么,本案事故发生前并未依法变更合同,法院为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呢?这实质上涉及民法上追认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收到报案并委托他人代为查勘,已知晓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且在保险批单上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应视为其已经对加大的风险进行了评估认可,同意继续承保,因而保险合同利益已随保险车辆的转让转移至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交强险理赔款60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理赔款105129.86元。(2008.5.27)
十、丢失车牌不申报,发生事故需担责
2007年11月9日,一辆车牌号为冀G40109的黑色小轿车与原告郭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新华街入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小轿车逃逸。交警支队认定小轿车方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查明,冀G40109车牌号实为红色金燕CZ212消防指挥车所有,车辆所有人为河北燕兴机械有限公司,但该车已在库房中停驶数年,所有人称该车号牌不知何时丢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车号牌是证明车辆身份的标志之一,按有关交通法规,车号牌必须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配置。被告河北燕兴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车号牌所有人负有对车号牌的管理义务,丢失后亦应及时申报。因其管理不善,致车号牌为肇事车辆所用并上路行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赔偿责任应先由车辆号牌所有人承担。
日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车号牌的所有权人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万余元。(2008.8.4)
十一、无证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仍应赔
2007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无证驾驶三轮车与原告黄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黄某受伤,共花去医疗费9247.70元。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后黄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和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258.69元。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李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已为其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在5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8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再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安庆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25724.8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1607.70元。(2008.8.22)
十二、试车员驾驶未交付购车人的车辆肇事,汽车公司被判担责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肇事车辆系成都某汽车公司生产制造,2005年8月22日,该公司将该车销售给潘某。25日,潘某为该车领取临时牌照。汽车公司试车员钟某当天驾驶该车辆肇事。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方及钟某均认为钟是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肇事车辆致人损害,但却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汽车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销售发票及钟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询问笔录等,认定汽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了潘某。因此判决钟某和潘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万余元,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请。
宣判后,钟某不服提起上诉。钟某认为他作为汽车公司的试车员,驾驶本案肇事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上有试车牌照0303号足以证明,而非受潘某的委托。至于事故发生后,其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是在汽车公司威逼、利诱、欺诈的情况下按照公司的要求陈述和出具的。而事故车的真实买主是合川的一有限公司,且该车的登记资料上明确载明的出厂日期是2006年6月30日,故事故发生时该案事故车实际并未出售。
十三、公司职员交通事故致残被解雇,法院调增残疾赔偿金
冷某系计算机专业本科毕业,就业于湖南某网络公司,从事网络维护工作。2006年3月21日,冷某被张某驾驶的车辆撞成重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冷某系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冷某所在公司认为其无继续工作的能力,与之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冷某将肇事者张某、车主沈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4万余元,其中,要求按照四级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共计19万余元。
被告对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王某、沈某认为既然已经做了鉴定,就应该按照鉴定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要求增加。
法院认为,冷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七级伤残,从事原来工作的可能性小,继续从事其他职业也很困难,原告要求调增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调整残疾赔偿金至四级的请求不予支持,决定调整残疾赔偿金数额与五级相同,即169008元。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沈某共同赔偿冷某各项损失31万余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冷某医疗费20万元。目前,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案原告冷某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从事网络维护工作,因交通事故致残后生活上无法自理,且因脑部损伤较严重,有轻度精神障碍,情绪不稳定,今后继续从事原来工作的可能性不大,在当今社会很难再有类似单位接受,继续从事其他工作亦有很大难度。原告的现实情况是已被原单位解雇,而专家证人的证言也证实原告今后的病情趋向复杂,最多能维持现状。综上,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未来的可能性看,均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残已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是符合该条款规定予以调整的。综合各方面因素,法院最终将原告的残疾赔偿调增50%,即按五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08.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