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最高法发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中国长安网3月15日电(石伟华)?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十件网络消费典型案例,涉及负面内容压制合同效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充值、在线旅游预订服务、限时免单促销、二手商品交易、在线租赁、平台经营者责任、网络食品安全、格式条款效力等问题,进一步维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当前,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消费已经成为社会大众的基本消费方式之一,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也随之增长。近五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9.9万件、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3万件。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为例,2018年一审审结1.2万件,2022年一审审结3.2万件,案件数量增长近两倍。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特点。一是持续优化网络消费环境,不断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对于指导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健康、安全的消费环境具有示范意义。二是引导电商主体规范经营,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通过个案裁判明确价值导向,彰显了司法在引导市场主体规范诚信经营、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三是明确权利行使边界和责任范围,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引领作用。对于进一步厘清网络消费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具有重要的规则意义和指引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小荣介绍。

贺小荣表示,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工作事关民生福祉和经济社会发展,任重而道远。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护航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不正当干预搜索结果的“负面内容压制”约定无效——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信息技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2:商家因“差评”擅自公布消费者个人信息构成侵权——张某等人诉某商家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3:未成年人超出其年龄智力程度购买游戏点卡,监护人可依法追回充值款——张某某诉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4:提供酒店在线预订服务方应当履行协助退订等合同附随义务——熊某等诉某旅行社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5:限时免单条款约定条件成就,经营者应当依约免单——张某与周某、某购物平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6: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销售二手商品,应承担经营者责任——王某诉陈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7:电商经营者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彭某某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8:外卖平台未审核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与甲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9:在线租车公司未按照承诺足额投保三责险,应在不足范围内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与某租车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10:“不支持售后维权”的霸王条款无效——张某与吴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1

不正当干预搜索结果的“负面内容压制”约定无效

——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信息技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某新能源电池品牌提供搜索引擎优化及线上传播服务。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20年11月签订《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附件具体列明了被告应提供的各项服务内容。其中“软文优化”服务项目中的“负面压制”条款约定:被告对某新能源电池品牌方指定的关键词搜索引擎优化,实现某搜索引擎前5页无明显关于该品牌的负面内容,以及负面压制期为30天等。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完成负面压制服务为由诉请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案例2

商家因“差评”擅自公布消费者个人信息构成侵权

——张某等人诉某商家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评价机制在网络消费领域中的作用日益明显,消费者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应予保护。经营者对其因提供商品或服务而获取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负有保护义务,经营者公开回应消费者“差评”时,应注意不得侵犯消费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本案裁判厘清了经营者澄清消费者“差评”时的行为边界,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网络消费信用评价机制的有序运行提供了司法保障。

案例3

未成年人超出其年龄智力程度购买游戏点卡

监护人可依法追回充值款

——张某某诉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女儿张小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小某使用其父支付宝账号分4次向被告经营的点卡专营店共支付5949.87元,该行为明显已经超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宜的程度,现原告对张小某的行为不予追认,被告应当将该款项退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充值款5949.87元。

案例4

提供酒店在线预订服务方应当履行协助退订

等合同附随义务

——熊某等诉某旅行社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为通过相应渠道代原告预订其指定酒店,以使原告与酒店方顺利建立住宿服务合同关系。鉴于涉案服务合同履行的特殊性,预订等事宜并非由原告直接与相应产品提供方沟通确定,故在原告因同行人员患病需取消预订时,应当认为被告依法负有及时协助原告向酒店方申请取消订单、申请退款等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一经预订成功即视为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中,案涉酒店预订事实上可以取消,至多承担800元违约金,但被告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未能履行附随义务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现实生活中,人们通过在线旅游平台预定酒店等服务的情况十分常见。线上预定服务提供者上游对接各类服务商或供应商,下游对接广大消费者,中间往往涉及多个环节,容易滋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道德风险。本案裁判认定提供酒店在线预定服务方应当履行协助退订等合同附随义务,防止消费者权益被不当减损,有利于促进在线旅游平台经营模式健康发展。

案例5

限时免单条款约定条件成就,经营者应当依约免单

——张某与周某、某购物平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手段层出不穷。这些促销活动活跃了市场,刺激了消费,同时也伴生了一些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本案裁判进一步厘清了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免单、打折等各类促销活动制定的活动规则的法律性质,引导经营者依法依约诚信经营,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6

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销售二手商品,应承担经营者责任

——王某诉陈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2019年9月,原告王某为求学所需,在某二手交易平台中被告陈某处下单购买某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收货后发现该电脑外观磨损严重,无法正常充电使用,后送至官方售后检测发现电脑内部电池鼓胀、有非官方拆改和非原厂部件,与陈某所宣传的95成新明显不符,王某联系陈某退货退款遭拒。王某认为陈某构成欺诈,诉至法院请求陈某退款并按照价款三倍赔偿。陈某辩称,其在二手平台处理自用二手物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

审理法院认为,本次合同成立前,陈某通过其二手平台账号多次销售某品牌电脑等电子设备,非偶然、少量处理闲置物品,超过一般二手闲置物品处理的合理范畴,具有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对外出售商品获利的意图,故陈某具有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根据双方联系情况看,双方是以涉案电脑为正品电脑作为交易前提,而涉案电脑经检查设备内部固态硬盘非原装部件,设备有非官方拆改痕迹,即涉案电脑并非正品二手电脑。被告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陈某退款并按照货款三倍赔偿。

案例7

电商经营者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彭某某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认为,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在电商平台上销售无生产日期标识、虚构生产厂家的“XX压力瘦身糖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判决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彭某货款1475.60元,并支付货款金额十倍的赔偿金14756元。

目前,大众通过网络购买食品十分普遍,同时,于消费者而言,网络食品因交易环境的虚拟化潜藏着一定的风险。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上缺少生产日期信息,消费者无法对食品安全作出判断,存在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本案裁判认定电商经营者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压实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进一步规范网络食品交易秩序。

案例8

外卖平台未审核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与甲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被告甲公司运营某外卖餐饮平台,提供外卖订餐服务,并向消费者郑重承诺:我平台已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严格的实地审查,并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有效期等许可信息合法、真实、准确、有效。原告王某在该平台上一家麻辣烫店铺购买了一份麻辣烫,后发现该麻辣烫店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与该麻辣烫店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认为:甲公司经营的外卖餐饮平台属于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以及甲公司在外卖平台上作出的承诺,甲公司应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并审查其是否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甲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使王某购买到了无食品经营资质商家制作的食品,合法权益受损,甲公司应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平台应当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尤其是涉及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外卖餐饮平台,更应加强对平台内餐饮服务提供者身份及经营许可资质的审核。本案裁判明确外卖餐饮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尽到资质审核义务,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

案例9

在线租车公司未按照承诺足额投保三责险,应在不足范围内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与某租车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杨某通过某租车APP向被告某租车公司承租一辆小型客车,并按约享受“尊享服务”,租期4天。某租车公司为该租车APP的运营者。租车APP中说明:“在您购买尊享服务后,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以及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轮胎损失。”某租车公司在保险责任中承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但实际仅投保50000元。后杨某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足,扣除通过保险获赔金额后,杨某被判赔偿案外人428000元。后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某租车公司支付其事故赔偿428000元等。

审理法院认为,某租车公司承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尊享服务说明承租人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但本案中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赔付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仅50000元,差额部分150000元属于杨某本可以通过商业保险避免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某租车公司赔偿原告杨某150000元。

网络租车平台是数字化赋能的典型商业模式。实际经营中,存在经营者为规避风险、提高利润,违背向租车人作出的承诺,为出租的汽车投保保险金额较低的商业保险的情况。本案裁判通过认定在线租赁公司承担投保不足导致的赔偿责任,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引导在线租赁公司诚信经营,保障租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10

“不支持售后维权”的霸王条款无效

——张某与吴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2020年12月,原告张某在某网络交易平台向吴某购买了某品牌二手女款包,价款14000元,卖家保证为正品,承诺货到付款,如假包退。后张某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发现该包并非正品,遂将该包寄回给吴某,张某要求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款。被告吴某陈述,其专业从事奢侈品经营交易,与原告曾进行过多次交易,并辩称交易是货到付款,买家付款表明已认可商品质量,且平台《用户行为规范》明确:“交易成功后,不支持售后维权”,故不同意退货退款。

审理法院认为,平台《用户行为规范》关于“交易完成,不支持售后维权”的内容,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经营者责任,排除了消费者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实践中,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本案裁判通过对网络消费格式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不合理地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作出否定性评价,有力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健康、清朗消费环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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