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云书张显忠柏跃兵严加荣都江堰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严玉久(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云书交通事故赔偿金6211.04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云书交通事故赔偿金58647.92元。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柏跃兵交通事故赔偿金4805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柏跃兵负担。
审判长:孟闻宇
书记员:任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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