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6日,翰林公司作为甲方,强某作为乙方,曹某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增资协议书》主要约定:
一、强某向翰林公司增资3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作为翰林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260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金;
《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曹某承诺争取翰林公司于2013年6月308前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合格IPO);第2款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强某有权要求曹某以现金方式购回强某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强某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第6款约定:翰林公司为曹某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后一条约定:甲方(翰林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这同意本次增资扩股事项。
《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落款处有甲方翰林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强某签章,丙方曹某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强某于2011年4月29日将3000万元转入翰林公司账上,随后翰林公司将强某登记在其股东名单中。
2012年1月,曹某因个人的业务需要向银行贷款2000万,曹某伪造了其他股东的签名作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提交给银行,曹某代表翰林公司与银行签署了连带责任担保协议。
截止2013年6月30日前,翰林公司未能实现合格IPO。强某与曹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曹某未支付股款,强某起诉曹某支付股款,翰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裁决支持了曹某支付股款,但未支持翰林公司的连带责任,强某申请再审,主张增判翰林公司的连带责任。
因为曹某和左某的矛盾不断,公司于2013年12月召开最后--次股东会后再无召开过股东会,2016年3月,曹某向法院起诉强制解散翰林公司,左某及翰林公司抗辩称: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并不具备解散的事由。但2016年8月,法院仍然判决解散翰林公司。
2016年10月,经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担任翰林公司的清算组,负责翰林公司的清算。天皓律师事务所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4年左某代表翰林公司与甲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无效。
曹某主张,翰林公司的主要资产来自于曹某,且翰林公司购买《转让协议》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款项主要为曹某筹集,左某未经法定程序将该幅土地转让,侵害了翰林公司与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确认海南高院做出的3号民事判决。
问题:
1.曹某、张某、李某与翰林公司约定2020年完成出资是否合法
2.翰林公司的组织结构设置是否有不妥之处
3.强某与曹某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对赌协议的内容是否有效
4.翰林公司是否应对强某承担连带责任
5.法院再审时,是否需要对曹某向强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进行审查
6.如果曹某的银行贷款到期无力清偿,翰林公司是否应当对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7.法院受理曹某提出的强制解散翰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法院主持各股东调解.如果各股东协商-致由强某收购曹某的股权是否可行
8.法院作出解散翰林公司的判决是否合理
9.翰林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要求普某全额履行出资义务,曹某以尚未到约定出资期限进行抗辩,是否应被支持
10.天皓律师事务所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4年左某代表翰林公司与甲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应如何处理
11.曹某是否有资格对3号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参考答案】
[答案]合法。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基于“认缴资本制"的适用,本案中,曹某等三股东与公司约定的出资期限合法有效,只要按约定缴足出资即可。
[答案]有。(1)根据《公司法》第44、51条,本案中翰林公司由三名自然人股东组成董事会合法有效,由曹某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亦合法有效。监事会由3名成员,其中两名职工代表设置合法。
(2)根据《公司法》第51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本案中,张某既担任董事又担任监事,违反了禁止兼任的法定要求是不合法的。
[答案]有效。投资人为了防范风险,与原股东签署回购条款是其以高价增资扩股形式投资于目标公司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原股东曹某取信于投资人的明确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权义对等、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答案]应承担。根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本案中,翰林公司为股东曹某回购强某股权的关系提供担保为对内担保,经过了翰林公司股东会的有效决议。且通过合法真实的签童呈现出公司的意思表示。另该担保的目的是促使强某向翰林公司的投资,符合公司的利益。故该担保合同生效,翰林公司应依约向强某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无需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05条規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圈绕再审请求进行。本案中,强某请求法院再审增判翰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仅对此问题进行审查,对曹某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问题不予审查。
[答案]应承担。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翰林公司为股东曹某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虽然曹某未经法定程序实施了越权行为,但是银行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对于股东会决议系曹某伪造的情况,并非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所以银行因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此担保合同有效,翰林公翰林司应按合同对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可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致以“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股东协商-致由强某收购曹某的股权可支持,只是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股权变更手续。
[答案]合理。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翰林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没有召开股东会,已经符合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法定情形,且此经营管理的“僵局“认定与公司是否盈利无关。曹某的出资额10H以上,符合原告资格,所以法院作出强制解散的判决于法有据。
[答案]不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怍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繳納的出资包括分期繳納尚未届满繳纳期限的出资。本案中,翰林公司清算期间,曹某对翰林公司的出资义务虽未到约定的出资期限,但应"加速到期”,曹某不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全额履行出资义务。
[答案]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条件之-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翰林公司在清算期间尚未注销。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由翰林公司作为诉讼的原告,天皓律师事务所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答案]无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且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3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双方是翰林公司与甲公司,判决翰林公司对甲公司承担责任。曹某只是翰林公司的股东。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股东对于公司的财产无直接的权利或义务,故曹某与3号民事判决无利害关系,曹某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3号民事判决之诉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