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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2012年8月5日凌晨3时19分左右,焦某酒后驾驶故意遮挡号牌的苏A97G37号小型车辆,以实际车速173公里/小时,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路口,与被告高某驾驶的超载运输的苏A166D6号货车相撞,造成苏A97G37驾驶人员焦某,乘车人葛某1、葛某,行人吴某四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葛某1、葛某、行人吴某不负责任。苏A97G37号轿车所有人为恒乾公司,焦某系恒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该车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共有22条违章记录。事故发生后,葛某1、葛某的父母均起诉要求恒乾公司、高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苏A97G37号汽车属恒乾公司所有,焦某系实际使用人;苏A97G37号汽车在短期内有多次违章记录,恒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因焦某死亡,恒乾公司应当在焦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负担4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葛某1、葛某明知焦某酒驾仍愿意搭乘,自身存在过错,可酌情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恒乾公司分别赔偿两受害人父母148255元、156491.39元,保险公司与高某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超载危害大,托运人与承运人均有过错共担责

【点评】超载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是一种非常危险的驾驶行为,往往容易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本案就是车辆超载所造成的惨痛教训。一方面,法律禁止任何人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包括超过车辆核载重量上路行驶。另一方面,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运输活动时,并应当遵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尤其是在路况复杂、有较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更要时刻将交通安全放在任何利益之上。本案例警示我们,作为驾驶人员和托运货物的货主都应当要认识到超载对于安全行车的隐患,不能完全处于自身经济利益或便利的需要而无视行驶安全,否则发生交通事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因高速公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点评】随着道路交通的快速发展,我省已经形成了纵横交错、方便快捷的高速公路网。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取机动车高速公路费用后应当提供安全的通行条件,这就包括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而高速公路的现代化条件也已足以保证对护栏的缺损情况能及时发现并清除。高速公路车流大、速度快,在这样的高度危险区域内,高速公路管理处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因此,因其疏于巡查和修复,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构成的安全隐患,高速公路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当然,这则案例给我们的启示还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来讲,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不能为了贪图便利而擅自翻越围栏,也不能随意进入该区域。这既是对别人安全的保障,更是对自己安全的保护。作为驾驶人员来讲,时刻都应当保持警惕,审慎驾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对于突发情况要妥善处理,尽量减少损害的发生。(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4、受害人无过错不能因其个人特殊体质减少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案情】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某牌照轿车,沿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交警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荣某骨折。经鉴定,荣某因年老骨质疏松这一特殊体质对损伤发生的因素占25%。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荣某在机动车碰撞、跌地下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失,不构成过失相抵,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某对将被机动车撞击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5、明知酒驾仍冒险,出借、乘坐均有责

6、损人不利已,套牌又何必

【点评】亲友、熟人之间出于亲情、面子,套用或允许他人无偿套用自己的车牌,表面上看是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善意的互相帮助,却不知扰乱了车辆管理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非法行为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会被法律所惩罚。本案中,严某套用王某车牌,并以被套牌车辆名义购买了保险,但是因为两辆车的被保险人和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不一致,因此,套牌车辆发生事故时,无法获得交强险理赔,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王某违反交通法规,明知并同意严某套用自己的车辆号牌近两年,直至事故发生,亦在实际上纵容了严某违规驾驶,逃避交管部门监管,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通过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黄某家人得到充分救济以弥补过错。本案警示我们,要遵守法律关于车牌管理的规定,不能违法套用、借用车牌,否则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出借人、套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7、学员练车出事故保险公司应理赔

【案情】2010年4月22日14时许,长城驾培公司学员黄某在教练员缪某的指导下驾驶苏H0381学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闵桥镇横桥村荷花荡门牌前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金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教练员缪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经事故双方协商,长城驾培公司除已经承担的李某医疗费142385元,另向李某实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补助费等共计56700元。事后,长城驾培公司向人保金湖支公司理赔被拒,诉至法院,要求人保金湖支公司支付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项下的保险金合计66700元。法院审理认为:长城驾培公司与人保金湖支公司就苏H0381学轿车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长城驾培公司学员黄某在教练员指导下上路练习驾驶被保险车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长城驾培公司向伤者赔偿后,人保金湖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由于人保金湖支公司未参与协商,法院重新核定数额后判决中国人保金湖支公司向长城驾培公司支付保险金64839元。

【点评】随着车辆的普及,学车人员日趋增多,驾校学员练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屡见不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虽然驾车人是黄某,但金湖县交巡警大队出具了由教练员缪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驾校与保险公司订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学员在驾车上路练习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8、醉驾撞上电线杆供电公司有过错担责任

【点评】杨某醉酒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足,遇情况处置不利,本身过错较大。但是,电线杆架设在机动车道路中间而不按规定提前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在夜间光线不足、观察不利的情况下,非常容易发生危险。即使不是杨某,也有会李某、王某。供电公司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道路电力设施负有及时管理的职责,即便道路铺设在后,也不得以此为由推卸责任,而是应当在及时调整电线杆后架设位置与政府协商赔偿事宜。这也提醒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时履行管理职责,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毋因推诿懈怠让无辜的人付出不必要的代价。(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9、车主未投交强险次责也要全买单

【案情】2010年10月,陈某驾驶轿车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住院治疗。事发后,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陈某的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王某多次找其赔偿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承担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六万余元。庭审中,陈某辩称,车辆没投保险是事实,但我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就算赔偿,也只是按责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所有的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陈某应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的部分,按责赔偿。经审核,王某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王某的诉讼请求中除要求陈某承担30%的鉴定费外,其余均要求全额赔偿,故法院依法支持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我国的交强险是国家首个由法律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每辆机动车都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车主陈某虽经交巡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违反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陈某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侵犯受害人获得合法赔偿的权益,所以陈某仍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则案例提醒我们投保交强险是每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义务,交强险既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分散投保人的风险,每一位机动车车主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

10、因高速公路上遗洒物造成交通事故,装运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2010年7月29日6时20分左右,李某驾驶苏F4PR89二轮摩托车途经某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在遇前方陈某所驾苏FAK940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遗洒、飘散在路面的高柔性外墙腻子(经鉴定为丙烯酸材料)时侧滑,所驾车右前部与闫某所驾同方向行驶的沪AK518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2419挂平板半挂车右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闫某、陈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还查明,闫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平板半挂车所有人均为新斌运输公司,使用性质均为货运,两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两车均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陈某所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曹某,使用性质为货运,曹某与陈某系合伙关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亦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李某亲属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驾驶人在驾驶、使用车辆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是其是否承担责任的考量因素。陈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已离开现场,但其在行驶过程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至于陈某是否将遗留物清理干净,既未变更事故发生原因,亦不影响交强险承保人的责任。闫某驾驶车辆从事运输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案涉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新斌运输公司承担。陈某、曹某系合伙关系,曹某对于陈某在本案中应赔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闫某、陈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该三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三分之一,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新斌运输公司、陈某及曹某方各按三分之一承担。

11、保险公司违法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2011年8月1日,被告某驾驶苏A953T8号轿车,在沿金湖县金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原告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金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1年1月2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年2月25日原车主以车辆转籍为由申请退保,同年2月26日该保险公司同意该车退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韩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2701.9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肇事车辆虽曾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已于2011年2月26日因转籍退保,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在该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车辆转籍不在解除交强险合同法定事由之列,故被告公司保险上海分公司以车辆转籍为由终止交强险违背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虽解除交强险,但因其行为违法,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某各项损失合计18398.5元。

【点评】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我国于2006年3月21日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建立了交强险制度。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更加注重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性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除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除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办理停驶的、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以外,投保人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投保人不得以上述事由外的理由解除强制保险合同。本案对交强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与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与商业保险自由订立、自由约定、自由解除不同,非因法定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12、保险公司对伪造的理赔发票审核不严仍应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案情】王某驾驶周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小型轿车的实际车组为许某,投有交强险。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在事故中负全责,同时就损害赔偿出具调解结果:刘某车由其自己负责修理,王某车由刘某负责修理。后周某在苏州中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6900元,遂起诉刘某、许某和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保险公司主张其收到许某提供的由苏州吴中某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复印件、施救费发票等材料,按许某的申请,已就交强险、商业险共赔偿许某16100元,故不应再赔偿周某修理费。法院认为,车辆保险定损单明确记载受损车辆承修单位为苏州市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被保险人许某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为苏州吴中某汽车修理厂,保险公司在未进一步审核的情况下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许某。经查明,受损车辆并未在苏州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周某也并未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车损的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应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周某2000元。

【点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理赔审核中存在重大瑕疵,对被保险人伪造的发票等理赔申请材料审核不严,虽已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但不得以此抗辩未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受害人的请求,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警示我们,保险公司要加强管理,特别在理赔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对于未向受害人赔偿而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时要审慎审核被保险人提供的理赔材料,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经营风险。(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3、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拒赔的免责条款无效

14、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致投保人损害,保险公司仍应对投保人进行赔偿

【案情】2010年10月,张某的儿子秦某驾驶轿车在准备驶入停车泊位时,由于操作不当,碰到站在路边的张某,造成其受伤。交警认定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秦某驾驶的轿车系张某所有。法院认为,我国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区分为记名被保险人和无记名被保险人,在机动车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出现分离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而此时处于车外的投保人即成为第三人。张某虽是该机动车辆投保人,但事故发生时,张某在机动车外受伤,不属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依法属交强险赔偿对象,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损失12万元。

【点评】在机动车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出现分离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被保险人就不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员,而此时处于车外的投保人即成为第三人。实际驾驶人员对投保人的赔偿实际是本车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并未违反保险法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驾驶人造成车外的投保人损害时,由于驾驶人此时为被保险人,因此交强险应予赔偿。(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5、车上人员下车后受到损害应作为第三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案情】2011年10月,方某驾驶公交大客车在起步时,致该车乘客徐某下车时摔倒在车外受伤。经交警认定,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在医院治疗,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某赔偿各项损失6万余元、某公交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某虽系方某驾驶大客车上乘客,但事发时徐某已在下车,且系摔倒在车外受伤,损害结果系发生在车外而非车内,故损害结果发生时徐某已不属于大客车上的本车人员,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徐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2012年9月,郁某驾驶轿车碰撞许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许某受伤。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计7万余元。交警部门认定郁某、许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许某近亲属伍某等为证明许某生前工作情况,已举证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健康检查表等证据,另有用人单位租房协议、居委会居住证明、公安机关暂住证明等作为印证,可以证实许某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17、治疗交通事故伤害中发生医疗事故应按照过错及原因力比例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案情】周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管某相撞,致管某受伤。经交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管某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为管某做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管某出院后感觉手术的腿不适,又多次进行后续治疗,后诉至法院,要求医院、周某、保险公司承担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5万余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管某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的医疗行为负次要责任。后管某进行截肢手术,经鉴定属五级残疾。法院经审理认为,管某当前的人身损害结果系道路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两个原因结合导致的,属“多因一果”,应由存在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承担责任。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客观上扩大了损害后果,且经鉴定在医疗事故中医院负次要责任,法院确定由医院先行承担各类赔偿费用的35%。周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剩余65%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5%的比例由周某赔偿。

【点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又遭受医疗事故致损害扩大,其所受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两个原因结合导致,属“多因一果”,应由存在过错的各方当事人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管某因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首先应当由医院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余损失部分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周某与管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18、医保外用药可通过协商确定扣减比例

【案情】2012年5月26日,原告车某乘坐被告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被告孙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某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车某无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系赵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122670元,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原告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赵某协商同意按照10%的比例扣除由被告赵某负担。法院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3588元,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921元,被告赵某作为雇主赔偿原告9942元。

19、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后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情】陆某系某园林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公司名下的汽车将李某撞伤,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某起诉陆某、园林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8819.8元。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各项损失81402元,某园林公司赔偿81122.8元。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所主张的医疗费84894.8元中由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统筹支付了84865.29元,该部分费用李某并未实际支付。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该大病统筹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原审法院审理中未将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追加为当事人,其判决结果有可能影响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益。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案情】2011年10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严某相撞,致原告严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73455.14元,其中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17343.43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后原告严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2076.5元。救助基金办公室则作为第三人要求原告严目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7343.43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某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44385.47元,原告严某需返还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734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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