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
近因原则作为一种确定海损原因的重要原则,已被各国保险界广泛采用。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都没有关于“近因原则”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在我国似乎是一种不言自明的法律思维。然而,我国立法中并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这使得公正判决有缺乏法律依据之嫌,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page]
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近因原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法对于何为近因、如何确定近因等具体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判例法,由法官通过实际的案件审理来解决这一问题。几个世纪来,英国法院采用近因原则判断因果关系,积累了大量的保险判例,这些保险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判断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该原则确立以后,逐渐地被多数国家所采纳,已成为海上保险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
(三)“海难”的定义
关于“海难”或“海上危险”,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附件1《保险单解释规则》第7条的规定:“海上危险”(Peri1softheseas)一词仅涉及海上意外事故或灾难,不包括风浪的通常作用。
对于本案中的事故究竟能否构成海难,本案法官曾有不同意见。Sloan法官认为没有发生海难,因为航程中遇到的天气是正常且通常可以预见的,没有恶劣到会威胁船的安全。Wright法官则认为本案已构成海难。海上律师团队认为,根据英国判例法中的先例,海难首先应当是意外的和不“正常的”,正常发生、必然发生及故意引起的危险都不应构成海难。因此,只要是海水意外地、以一种通常情况下不会进入的方式侵入船舶,造成了损失,那么就初步推定存在海难导致的损失。本案中的十一级暴风并非一般的风力,足以让海水溅入通风机的开孔,如果不盖上了通风机,海水就会涌入通风设备进而打湿货物。因此,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原因应当属于海难的范畴。
综上所述,海难是导致本案货损的近因,因此,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