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一、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原告与被告A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2年5月1日终止。
1999年3月,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产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月1日止;协议期限届满,即行终止。”该协议到期后,原告就未再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2002年3月,被告B分公司为原告结算并发放了经济补偿金5712元以及住房金903元。
2002年12月29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定自2002年5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该证明书被告向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了案。
2003年3月17日,衡阳市某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向原告送达了《档案托管通知书》,告知原告的人事档案已经由被告A公司委托该中心托管。
被告提交的证据——《衡阳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费申领发放表》(2003年4月和2003年6月),亦证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已经被列入了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名册,领取失业金。
因此,以上事实和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于2002年5月1日终止。
其三,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与两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未向两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两被告均不具有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原告诉称“两被未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以此为据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其四,原告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责任不在被告。
因此,两被告不承担原告所诉请的“赔偿被被告养老保险损失”的责任。
二、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办理医疗保险金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至2003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不具有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其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对于单位不缴社会保险的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这属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关系,不是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原告的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原告的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
原告与被告A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02年5月1日就已经终止。原告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结算了经济补偿金,档案已经托管,并领走了自己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未再向两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至今超过15年之久。期间,原告既未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亦未申请劳动仲裁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劳动法》之规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却迟于2017年7月12日,才向衡阳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应当予以驳回。
尊敬的合议庭,被告系省属国有企业。上世纪九十年代,国有企业普遍陷入严重困难,全国进入国有企业改革的关键时期。在上世纪90年代未、本世纪初,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市的政策和安排,国有企业进行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等重大改革。被告完全是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进行的,原告系当时下岗分流人员之一。当时,从中央到地方,对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工作、生活保障等均出台了许多政策文件,以帮助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千万下岗人员。绝大多数下岗人员重新就业或自己创业,既找到了自己的位置、发挥了自己的能力,也促进了国家经济的发展。所以,考虑本案不能脱离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时代背景!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两被告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