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娜将陈某在医院死亡的情况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报告,保险公司的员工于第二日到医院后仅阅被保险人陈某死亡病历,未提出进行尸体解剖。
事后,保险公司认为陈某是猝死,仅返还了相应的保单费1万元,但意外身故保险金拒绝赔偿。宋娜认为保险公司拒赔保险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宋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1、在本案中因被保险人陈某于2018年10月30日在家休息时突发意识丧失,后经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最终由医院出具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死亡证明中陈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属于猝死。
条款1: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合同所述的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不包括猝死。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
2、被保险人陈某的死亡不属于意外,所以不能按照意外死亡的标准进行赔付。投保人宋娜提出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当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出现身故或全残保险事故时,给予该项责任下的保险金赔付,赔付金额为1万元,赔付后双方保险合同终止。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已按照被保险人的出险情形履行完毕。
法院调查
另查明,被保险人陈某死亡前曾于2018年10月19日在其所在单位的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体检,并未发现其身体存在潜在的病理性疾病。
争议焦点:陈某的呼吸心跳骤停,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拒赔理由。
法院判决裁判要旨
1、陈某的死亡虽然在医院的死亡证明书上死亡原因一栏写了呼吸心跳骤停,但这仅是医院在无法查清真实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作出的表象的描述,不能排除其他意外伤害原因的死亡。涉案保险合同【条款1】解释只是排除了潜在疾病(病理性原因)导致的猝死,未排除非病理性原因导致的猝死,且该条款中并未规定呼吸心跳骤停为保险免赔事由,呼吸心跳骤停不能与猝死划等号。
2、陈某在死亡前进行的身体体检,未发现陈某存在潜在疾病,陈某死亡后投保人宋娜及时地进行了报告,而被告保险公司的员工得到报告后于第二日到医院仅阅被保险人陈某死亡病历,未要求尸体解剖,从而导致陈某的死因不明。
3、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应对陈某系潜在疾病原因的呼吸心跳骤停或猝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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