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2年6月27日10时许,原告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与对向陈*驾驶的皖12/00202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53416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大地财*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公司投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给付比例十级伤残为2.5%、九级伤残为5%,被告认可原告三处伤残,应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5万*(2.5%+2.5%u003d2.5%)u003d1.125万元;医疗费用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扣除100元后按80%比例赔付,即3万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伙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都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18万元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陈*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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