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重点内容解读及与《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条文比对前言
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12月14日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并同时发布《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
本次所发布的正式稿,系银保监会基于9月28日发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及公众和业内人士的反馈意见、建议后发布的正式稿。我们也将该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逐条对比,具体变化请各位读者参考文末附表。
2015年,为整治互联网保险产品不规范、市场野蛮生长等乱象,保监会紧急研究、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相比于《暂行办法》,《监管办法》历时数年方才出台,期间广泛征求意见,逐步扩充监管细节,理顺监管体系,更加迎合互联网保险的特性。因本文附表已对《监管办法》与《征求意见稿》之间的变动进行了逐条比对和解读,故本文将主要针对《监管办法》对《暂行办法》的重点修改、新增内容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主体
相比《暂行办法》,《监管办法》强化了对经营主体“持牌经营”之要求,《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上图主体构成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相应的,未被列举的非持牌机构不得展开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在监管制度设计中多次强调“持牌经营”:一方面,扩大监管范围,将互联网企业、商业银行纳入监管体系内;另一方面,结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进一步压缩非保险机构独立或与保险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空间。其中有以下几个新增经营主体值得注意:
1.互联网保险企业
《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予以了定义,即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监管办法》认为,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注重其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之本质,一方面要求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或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另一方面要求其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与此同时,互联网保险公司还应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升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等。这一系列的规定也体现了银保监会对互联网保险公司的本质——“互联网保险”的充分理解。
2.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根据《答记者问》,银保监会表示,《监管办法》规定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除了要满足《监管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外,还要满足针对银行的专门要求:一是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二是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三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此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中对商业银行代理开展保险业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监管办法》则是为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进一步明确监管规则。
基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之要求可知,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满足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一般要求,即:
(一)具有金融许可证;
(二)主业经营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有效整改并经监管机构认可的除外);
(三)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
(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3.互联网企业
与《暂行办法》相比,《监管办法》的一个重要变化即是允许互联网企业持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互联网企业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可为保险产品销售提供费效比可观的路径。
实践中,常常可以见到互联网平台将保险产品嵌入消费过程的情况(如“运费险”等)。在现有监管体系下,互联网企业仅能以“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角色为保险产品导流或者通过其控制的独立公司获取保险代理牌照或者保险经纪牌照间接开展保险业务。而《监管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则明确互联网企业可通过依法获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实现“持牌经营”,其用于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网络平台亦构成“自营网络平台”,需符合《监管办法》的相应要求。
与此同时,《监管办法》也对互联网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互联网企业应具备突出的场景和流量优势,可以将保险需求与场景流量有效结合;
其次,互联网企业应具备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风险管理、合规管理能力,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团队;
再次,应实现业务独立运营,明确高管专人负责管理,与主营业务实现业务隔离和风险隔离,且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最后,互联网企业应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机制。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现有规定均未规定互联网企业应如何申请兼业代理许可,这一问题仍有待银保监会出台更多具体规则予以落实。
二、自营网络平台
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监管办法》尤其突出“自营”的概念,强调保险机构对自营网络平台应独立拥有、独立运营以及享有完整数据权限。
《监管办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条件
《监管办法》第七条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的经营条件作出了以下规定: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以及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其中,如自营网络平台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该自营网络平台及相应的支持性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自营网络平台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相应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四)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符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五)内控制度:专门部门、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管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线上线下融合展业的监管
根据《监管办法》第五条可知,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保险业务构成互联网保险业务:
(一)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经纪服务;
(二)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
(三)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对于线上线下融合展业,《监管办法》将原先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改成原则上“线上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只有无法分开适用的,方才“同时适用”,这一修改使得监管体系更加具有逻辑性和可操作性。总的来说,《监管办法》规定了对于线上线下融合展业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如下:
第二,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
第三,如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无法分开的,则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
第四,如线上监管规则与线下监管规则存在内容冲突,则应遵循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对相应规则予以选择性适用。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限制
对于哪些互联网保险产品可跨区域销售的问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跨区域销售: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六、非持牌机构的业务范围
由于《监管办法》将互联网企业亦纳入到持证经营主体范围中,故《监管办法》删去了《暂行办法》中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相应规定。在以往的互联网保险销售模式中,保险机构可通过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上进行营销宣传,进而将消费者导流至其自营网络平台。
这也带来一个疑问,在《监管办法》出台后,非持牌机构还能否受托进行营销宣传?答案是肯定的,《监管办法》虽然删去了这部分内容,但也没有明确禁止非持牌机构受托进行营销宣传。《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仅禁止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代收保费”等互联网保险业务,但未明确禁止非持牌机构受托进行营销宣传。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非持牌机构可以协助保险机构开展营销宣传活动,但这一观点仍有银保监会进一步明确。
七、监管制度
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则新旧对比表
因篇幅所限,本文仅展示部分表格内容。如需阅读全部内容,您可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下载链接(提取码:keu0)或直接扫描小程序码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