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第二条、第三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产险〔2014〕88号)第三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017〕2号)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开展人身保险产品专项核查清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19号)中负面清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一、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问题产品,并在一个月内完成问题产品的修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机构使用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以下为行政处罚原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14号
当事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12-1
法定代表人:陶俊
上述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第二条、第三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产险〔2014〕88号)第三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017〕2号)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开展人身保险产品专项核查清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19号)中负面清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我会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为加强保险产品监管,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当事人如不服上述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