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实务分析

一、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选择

以“触电+民事案件”为关键词在Alpha数据库上进行检索(2021年3月15日),检索结果32412件,其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5708件,高度危险责任纠纷306件,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11935件,其他类14463件。案由不统一的原因如下:

第一,在最早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中,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是属于人格权纠纷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这种分类方式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进行了修改,“侵权责任纠纷”与“人格权纠纷”项下案由进行了调整,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从“人格权纠纷”调整至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成为独立的第三级案由。自2011年起,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案件不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

第二,触电人身损害侵权纠纷的案由应根据电压等级予以区分,高压触电应适用“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

根据《民法典》第1236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40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案由应当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项下的“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而低压触电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这种责任划分的依据为高压输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高压电对周围环境与人类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存在较大的危险,输电者应以超过一般意义的审慎态度进行经营管理,故而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基于公平原则,低压触电尚有自救可能,为了不过分苛责供电企业的责任,低压电触电事故仍然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案由应当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但是实践中,较多的触电案件不做区分的统一使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显然无法从案由体现不同类型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案由设定的目的。

高压电和低压电的划分依据,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6条第1项的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GB26859-2011)中规定:“3.1低(电)压是用于配电的交流电力系统中1000V及其以下的电压等级。”《电工术语发电、输电及配电通用术语》(GB/T2900.50-2008)也做了相同的区分,实践中通常认为1kV以上的为高压电[虽然标准不统一,但目前不存在冲突,电力企业目前采用供电额定电压有220伏、380伏、10千伏、35(63)千伏、110千伏、220千伏、380千伏、500千伏、750(765)千伏等,未使用1kV的输电线路。]。有些地方性法规对此问题也有明确规定,划分的方式基本相同(《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38条规定:“因1千伏及以上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1千伏以下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人身损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还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案由。此时由于第三人不属于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不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而不建议适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建议以主要责任选择案由。

二、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问题

(一)责任主体是经营者

(二)经营者的概念界定

1、“经营者”目前没有统一定义

有些法院认为“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活动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1615号潘晓平诉王勇、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供电分公司等健康权案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认为:“被告嘉珍公司对属于其维护范围的电力设施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即被告嘉珍公司作为用电企业暨涉案高压电力的经营者,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些法院认为“经营者”是从事高压电能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运用高压电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参见《福建高院审理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解答》第3条];有些法院则将“经营者”定义为高压电能和电力设施的“实际控制人”[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高压电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案件有关法律使用问题的意见的会议纪要》第4条]。

2、经营者是指利用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产权人和管理人

第一,不应割裂电力设施与高压电能的关系来推定经营者。高压触电事故并非电力运行事故,触电事故是由带电的电力设施造成的,两者缺一不可。没有电力设施的存在,高压电能无从承载,更无法作用于人身;没有高压电能,高压线路则与普通的金属线无异。但是如果割裂设施和电能间互为条件的关系,简单的认定电击伤害是由线路上的高压电流造成,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均与触电事故无关的推定不能成立,电能必须通过电力设施作为其载体才能发挥效用。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5442号蒲华林、黄国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发电、输电、配电、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故不能简单地将电力设施产权人认定为高压电能活动的经营者,而应依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具体的经营环节予以认定。具体来说,在发电企业内部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供电企业;在工厂内运用高压电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4835号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芦山县供电分公司、甘维祥、赵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分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

第三,应考虑责任主体对“高度危险活动”这一行为的控制问题。与经营者相分离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其他人也应被认定为经营者,如专线专变用户既是高压电力设备的产权人,也是该电力设备的实际控制人和运行利益人。

(三)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认定标准

第一,产权归属与证明材料。根据《电力法》第13条第1项规定:“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证明电力设施产权的证据材料通常包括《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供用电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划分,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及用户重要设备的保护;业扩报装资料,业扩报装工作包括从受理客户用电申请到向其正式供电为止的全过程,业扩报装资料通常包括供电公司和客户投资建设的分界点,以区分工程投资界面;电力设施的设计、路径批复文件、施工、竣工验收、实际建设等文件,以确认电力设施的发包方和工程范围;委托运营/运维合同等。

第二,产权分界处的意义。电力硬件设施分为两部分,供电企业的硬件设施一般称为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电源侧),用户的硬件设施一般为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两者之间存在产权分界处。产权分界处不仅是划分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和投资界面划分的依据,也是合同履行地。《民法典》第650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产权分界处通常由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则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进行划分(《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有些地方法规对产权分界点也有明确的规定[参见《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9条规定:“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以及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连接处的引线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二)电缆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相连接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三)380伏、220伏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其中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出线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四)采用环网形式供电的,非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穿墙套管电源侧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该电缆电源侧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26条规定:“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的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二)十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三)三十五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四)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五)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其他情形由供用电双方约定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约定不成的以产权分界点为准。”

《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第15条规定:“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用低压线路,电力用户端最后的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二)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厂界外或者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三)35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厂界外或者电力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四)接入公网的高压线路,产权分界点在接入点以下二十厘米处;(五)产权属于电力用户且由电力用户维护管理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者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电力用户;(六)采用电缆供电的,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协商确定。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对责任分界点,在供用电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四)电力设施管理人的认定标准

对供电设施负有运行维护管理义务的人应为电力设施管理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的规定,维护管理义务是按产权归属进行的区分。大部分时候,产权人和管理人是同一主体,但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管理人也存在相分离的情况,如《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规定:“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可能因产权用途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见表1。

综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了供电企业对特定的不属于自有产权的供电设施仍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法律法规对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的规制主要以产权归属为基础,以用途为划分标准,以便于维护管理为补充的原则。

三、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中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导致的高度危险责任承担问题,高度危险作业包括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高度危险物(包括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高度危险活动(包括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的从事、占有/非法占有、使用、遗弃等。高压作业属于《民法典》侵权编项下的高度危险作业的种概念高度危险活动,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属于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属于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侵权行为

第一,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系侵权人从事了《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高度危险责任归责的基础在于高度危险的存在,高度危险活动即使极尽审慎但是仍然对周围环境、人群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很大潜在危险,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避免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

(二)损害结果

(三)因果关系

1、高度危险活动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因果关系的证明

第一,被侵权人应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侵权人的高度危险活动导致的。该证明责任并不一定要求被侵权人有直接证据,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逻辑链条,对其遭受高压触电事故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结论即可。

(四)其他责任主体的过错问题

1、“过错”在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形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并非是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虽然经营者的过错不是高度危险活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过错”涉及其他主体责任时仍然具有较强的意义,其适用情形有二:

(1)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三人过错)

高压触电事故大部分都是多因一果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除经营者构成高度危险责任外,其他第三人也应对各自行为导致触电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常见的第三人过错有:雇主指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导致触电及电力设施的损害,如指示雇员驾驶超高车辆强行通过电力设施保护区,在未提供任何防护用具或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高压线下施工作业或建房中发生触电事故;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下钓鱼,鱼塘主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或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等。被侵权人及其家属通常会要求供电企业作为经营者与雇主、被帮工人、鱼塘主等一般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存在竞合的情形,实际上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与一般损害侵权发生了竞合,形成责任的混合承担。存在第三人过错时,应分别对从事高度危险的经营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一般侵权行为人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当因高压触电事故是多个原因力出现竞合时,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根据各自的原因力大小划定各致害人间的责任比例。故而,一般侵权人因承担一般过错责任,仍需证明各自的原因力大小。不论是供电企业还是第三人均会力证对方在触电事故中的过错行为,试图影响最终责任比例的划分。

(2)混合过错的过失相抵(受害人过错)

第一,混合过错中的过失相抵原则是指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过失相抵原则源自于《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了高度危险活动的减责情形即属于该情形。

第三,《民法典》与《电力法》中规定的冲突。《电力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电力法》(2018年)作为特别法规定电力用户的过错是免责事由,而《民法典》(2021年)作为一般法则规定为减责事由,两者为同一位阶。根据《立法法》第94条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1)第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材料

(2)受害人存在过错的证据材料

受害人是否存在违法用电行为(如私自增容、转供电、私拉乱接、擅自改变用电类别、受电装置不合格且未在指定期间改善等);受害人在接到隐患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的证明材料;未进行现场的安全管理,无安全防护工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建设;明知有高压电线等材料。

四、供电公司的责任分析

(一)设施安全义务

电力线路安装架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设计)规程等要求,是触电事故中供电企业常见的过错原因。

第二,根据我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和标准命名规则,上述规程中推荐性行业标准(字母T表示“推荐”,DL为电力行业),国家仅是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并非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故而推荐性行业标准对供电企业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也不构成法定义务。但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必然等同于不具有过错,是否存在过错,应结合案件中特定事实和特定环境因素进行判定[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120号刘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安全警示义务

1.触电事故仅涉及安全警示标识

2、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的义务人

第一,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中规定,电力管理部门是设置安全标志的义务人。根据《电力法》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目前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为国家发改委所属能源局电力司[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2013年03月14日)将现国家能源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能源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负责拟订火电和电网有关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电力体制改革有关工作,衔接电力供需平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为各地的工业和信息化局。

另,电力管理部门除上述义务外,《电力法》第八章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七章分别规定了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拥有的监督检查权(根据《电力法》第56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管理权(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6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供用电设施经营者也是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义务人。各地的供用电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通常会规定供用电设施产权人的设置义务[《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计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江苏省电力条例》第34条规定:“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第30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划定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安全警示标志。”]。

(三)安全管理义务

安全管理的内容根据对象进行可分为供电企业对用户产权的用电检查义务和对自有产权、公共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义务。

1、用电检查义务

用电检查,即供电企业对用户受电设施、设备的实际运行状况和用电安全性进行检查。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供电企业存在监督检查义务,未及时发现用电安全问题并消除安全隐患就存在过错。

第一,“监督检查”与“安全检查”并不等同,不应混用。监督检查权是电力管理部门就供用电秩序等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6条、《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赋予了电力管理部门对供电、用电双方的监督管理、检查的行政职权(《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6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电力法》施行以后,随着电力改革的深入,政企职能分开,供电企业早已无监管职权。

第二,“检验义务”与“用电检查”也不相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24条规定,供电企业在用户受电装置工程竣工后和运行前的检验义务,该义务是检验受电设施是否符合送电条件,并非是保障用户运行中的设施安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4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用电检查义务现主要是由地方法规规定。该义务最早规定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6号],已失效)中,该办法第4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对用户进行用电检查,但该办法已于2016年01月01日废止[《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6号],已失效)第4条规定:“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户应当接受检查并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提供方便。用电检查的内容是:一、用户执行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章制度情况;二、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三、用户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四、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五、用户反事故措施;六、用户进网作业电工的资格、进网作业安全状况及作业安全保障措施;七、用户执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情况;八、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九、供用电合同及有关协议履行的情况;十、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十一、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十二、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2)“用电检查”的性质存在争议

第二,供电企业安全检查义务的性质存在争议。《电力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从上述规定看,用电检查、监督等行为应是供电企业为保障电网稳定运行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地方法规对于检查行为是权利还是义务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供电企业并无用电检查义务。理由有二:一是2016年《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已废止,各地供电条例用电检查的规定多是因为这些地方法规是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废止前颁布。上述地方法规大部分也载明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但是国家关于用电检查的制度目前已不存在。二是供电企业并非电力管理部门,不具有监管职能,其与用户之间系平等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用户作为受电设备的所有者和电能的使用者,其自身应就用电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让供电企业对自身无法实际控制和管理的用户产权进行安全检查并苛以责任显示公平。

2、维护管理义务

维护管理义务是指供电企业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整改,确保电力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2793号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闽侯县供电公司、徐瑞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19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以及第34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的规定。闽侯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和供电企业对电力设施负有定期检修和维护以及保障安全用电的义务。闽侯供电公司以其并非案涉电力设施的监管单位以及产权单位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一,维护管理义务的范围界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产权人或管理人对其各自所管理的电力设施承担运维义务。

第二,维护管理义务的内容。维护管理义务包括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职责。

各地方法规有些还规定除上述内容外,维护管理义务还要求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提字第188号王场奶与隆林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触电事故属高压电致害,故原审判决适用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从而作出虽然王场奶捡起断落的电线是造成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是隆林供电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者,在输电线路被雷击断落后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以便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亦是造成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的认定,是正确的。”]。如《上海市供用电条例》第20条规定:“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定期对各自所有的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16条除规定供电企业对公用供电设施存在巡视、维护、检修职责外,还应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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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人身损害赔偿,如何划分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如何划分责任? “你好同志,我在工地上干活受伤了,我能不能申请人民调解,维护自己的权益”。原来在2021年3月某日,侯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时被砸伤头部。随后,侯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170000余元。因无力维持高额的医疗费用,侯某某家属多次到某公司讨要说法,双方在赔偿金额上产生分歧,...https://www.fljg.com/news/711360.html
8.建议收藏!交通事故赔偿清单(2024版)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2修正)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区分城镇、农村,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8周岁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③×(18-实际年龄)÷扶养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系数为1,下同...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7140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