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电业局诉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凤泉支公司第三人宗瑶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原告长垣县电业局诉*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市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凤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第三人宗*瑶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王*、被告人*市公司和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第三人宗*瑶轩及法定代理人宗*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司辩称:原告未在被告单位投保,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如果有责任,人保*支公司有主体资格。

第三人宗*辩称:当时第三人与原告方多次到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方面一直不与见面,后来经过诉讼,还是没有人照头,第三人要求尽快得到赔偿款。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赔偿13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18920元有无法律根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长垣县电业局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供电责任险保险合同1份(包括附件一、供电责任险标准条款;附件二、供电责任险扩展条款),证明索赔的依据,及律师费和诉讼费。2、供电责任保险单(明细表)1份。3、索赔材料目录1份。4再审调解书、(2012)新中民监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民事裁定书)、索赔项目清单(包括票据2份)。证明原件在保险公司,中院再审审理后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原件去省公司汇报,把原件都拿走了。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对供电责任保险单(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约定每人约定的限额赔偿为0,说明不包括人身赔偿。对供电责任险保险合同无异议,但其中第九条第二项也约定每人赔偿为无,是赔偿财产损失。另供电责任险保险合同签订在前,供电责任保险单在后,应以供电责任保险单为准,第十八条说的是“或者”,双方约定的是赔偿财产。对保险条款、扩展条款、民事裁定书均无意见,对再审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真实意见,这种表示与保险公司无关,他们是单方做出的承诺。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关于索赔材料目录,回去落实一下是否李*本人的签字,如不是,被告会另行提出书面意见。律师费不是个案的费用,是从年或别的计算的费用,如是顾问费可以,有些案件是不收费的。对诉讼费票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对供电责任保险单(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限额的解释和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相违背,应以保险合同为准,其它单位的保险单和本案无关。一审、二审的判决都被撤销了,这些民事判决书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再审申请书及再审民事判决书,被告提出现法律只对人身损害支持20年,20年后怎么办?受害人才年仅10岁,要求保险公司答复,保险公司不与第三人见面,其领导还说我们早晚有场官司,这应是对原告赔偿的一种默认。原告与第三人第二天就去法院签了调解协议,经过多次协商,第三人说一审索赔3323252.20元,按40%责任是1300000元多点,取个整数就是1300000元,原告立即和人*市公司联系,该公司说说一下履行吧,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是中院在达成调解的情况下把二审判决书发下去了,所以才提出了再审。对调解协议书3份,调查笔录1份,申请书1份,原告提出承保限额1900000元,在此范围内都应赔偿。对原、被告间2007年投保单1份,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裁判结果

被告提交的供电责任保险单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是本案经过了一、二审诉讼,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再审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书、调解协议书3份、调查笔录1份、申请书1份系原告在诉讼中为了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而做出的种种努力,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延津县电业局供电责任保险单1份、辉县电业局供电责任投保单1份、卫辉电业局供电责任保险单1份,原、被告2007年投保单1份,均与本案无密切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宗瑶轩、长*业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责任比例及赔偿项目、数额、年限等的处理欠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业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宗瑶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85942.77元”;三、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垣*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宗瑶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9457.08元”。

长垣县电业局不服二审判决,于2012年4月28日提出申诉,经中*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本案由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长垣县电业局申请再审称,长垣县电业局和宗*瑶轩于2012年3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长垣县电业局一次性赔偿宗*瑶轩1300000元,待保险公司支付后结清。但是原判决仅判决赔偿受害人宗*瑶轩20年的损失485942.77元,没有考虑到宗*瑶轩终身残疾无法恢复的事实和诉请;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保险公司以没有法院判决而拒付。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

再审中,长垣县电业局与宗*及其法定代理人宗*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长垣县电业局一次性向宗*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130万元),长垣县电业局在调解书送达后立即向中国人民财*市凤泉支公司主张权利,待保险公司支付后及时与宗*结清,如保险公司不能在调解书送达后一年内支付赔偿金,则长垣县电业局应立即无条件向宗*支付130万元。二、双方一致同意赔偿款支付后,此前宗*攀爬变压器台架导致10KV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全部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就此事以任何理由再主张任何权利。三、此协议仅限于协议双方了断纠纷。不影响宗*向本案其他当事人行使索赔权利。四、案件诉讼费一审按原判决由长垣县电业局承担,二审长垣县电业局上诉费自负”。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再审民事调解书

新乡*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因长垣县电业局与宗瑶轩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除调解解决的部分外,二审判决其余部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中*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本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凤泉支公司赔偿第三人宗瑶轩各项损失485942.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凤泉支公司支付原告长垣县电业局诉讼费18920元。

三、驳回原告长垣县电业局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504862.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940元,由原告长垣县电业局负担809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凤泉支公司负担8847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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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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