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垣县电业局诉*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市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凤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第三人宗*瑶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王*、被告人*市公司和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第三人宗*瑶轩及法定代理人宗*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司辩称:原告未在被告单位投保,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如果有责任,人保*支公司有主体资格。
第三人宗*辩称:当时第三人与原告方多次到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方面一直不与见面,后来经过诉讼,还是没有人照头,第三人要求尽快得到赔偿款。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赔偿13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18920元有无法律根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长垣县电业局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供电责任险保险合同1份(包括附件一、供电责任险标准条款;附件二、供电责任险扩展条款),证明索赔的依据,及律师费和诉讼费。2、供电责任保险单(明细表)1份。3、索赔材料目录1份。4再审调解书、(2012)新中民监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民事裁定书)、索赔项目清单(包括票据2份)。证明原件在保险公司,中院再审审理后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原件去省公司汇报,把原件都拿走了。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对供电责任保险单(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约定每人约定的限额赔偿为0,说明不包括人身赔偿。对供电责任险保险合同无异议,但其中第九条第二项也约定每人赔偿为无,是赔偿财产损失。另供电责任险保险合同签订在前,供电责任保险单在后,应以供电责任保险单为准,第十八条说的是“或者”,双方约定的是赔偿财产。对保险条款、扩展条款、民事裁定书均无意见,对再审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真实意见,这种表示与保险公司无关,他们是单方做出的承诺。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关于索赔材料目录,回去落实一下是否李*本人的签字,如不是,被告会另行提出书面意见。律师费不是个案的费用,是从年或别的计算的费用,如是顾问费可以,有些案件是不收费的。对诉讼费票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对供电责任保险单(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限额的解释和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相违背,应以保险合同为准,其它单位的保险单和本案无关。一审、二审的判决都被撤销了,这些民事判决书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再审申请书及再审民事判决书,被告提出现法律只对人身损害支持20年,20年后怎么办?受害人才年仅10岁,要求保险公司答复,保险公司不与第三人见面,其领导还说我们早晚有场官司,这应是对原告赔偿的一种默认。原告与第三人第二天就去法院签了调解协议,经过多次协商,第三人说一审索赔3323252.20元,按40%责任是1300000元多点,取个整数就是1300000元,原告立即和人*市公司联系,该公司说说一下履行吧,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是中院在达成调解的情况下把二审判决书发下去了,所以才提出了再审。对调解协议书3份,调查笔录1份,申请书1份,原告提出承保限额1900000元,在此范围内都应赔偿。对原、被告间2007年投保单1份,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裁判结果
被告提交的供电责任保险单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是本案经过了一、二审诉讼,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再审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书、调解协议书3份、调查笔录1份、申请书1份系原告在诉讼中为了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而做出的种种努力,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延津县电业局供电责任保险单1份、辉县电业局供电责任投保单1份、卫辉电业局供电责任保险单1份,原、被告2007年投保单1份,均与本案无密切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宗瑶轩、长*业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责任比例及赔偿项目、数额、年限等的处理欠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业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宗瑶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85942.77元”;三、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垣*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宗瑶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9457.08元”。
长垣县电业局不服二审判决,于2012年4月28日提出申诉,经中*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本案由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长垣县电业局申请再审称,长垣县电业局和宗*瑶轩于2012年3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长垣县电业局一次性赔偿宗*瑶轩1300000元,待保险公司支付后结清。但是原判决仅判决赔偿受害人宗*瑶轩20年的损失485942.77元,没有考虑到宗*瑶轩终身残疾无法恢复的事实和诉请;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保险公司以没有法院判决而拒付。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
再审中,长垣县电业局与宗*及其法定代理人宗*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长垣县电业局一次性向宗*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130万元),长垣县电业局在调解书送达后立即向中国人民财*市凤泉支公司主张权利,待保险公司支付后及时与宗*结清,如保险公司不能在调解书送达后一年内支付赔偿金,则长垣县电业局应立即无条件向宗*支付130万元。二、双方一致同意赔偿款支付后,此前宗*攀爬变压器台架导致10KV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全部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就此事以任何理由再主张任何权利。三、此协议仅限于协议双方了断纠纷。不影响宗*向本案其他当事人行使索赔权利。四、案件诉讼费一审按原判决由长垣县电业局承担,二审长垣县电业局上诉费自负”。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再审民事调解书
新乡*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因长垣县电业局与宗瑶轩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除调解解决的部分外,二审判决其余部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中*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本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凤泉支公司赔偿第三人宗瑶轩各项损失485942.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凤泉支公司支付原告长垣县电业局诉讼费18920元。
三、驳回原告长垣县电业局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504862.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940元,由原告长垣县电业局负担809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凤泉支公司负担8847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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