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保险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条款所称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灵活就业过程中遭受职业伤害造成其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就投保人所选择投保的下列赔偿项目,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丧葬补助金;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医疗费用;
(九)伙食补助费;
(十)赴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十一)康复费用;
(十二)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费用;
(十三)误工费;
(十四)生活护理费。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
(七)从业人员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的;
(八)从业人员因疾病(包括职业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救治的。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从业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任何间接损失;
(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之外的超额损失;
(六)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或免赔率的,免赔金额按照免赔额或以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两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电子形式等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
(一)保险单;
(二)索赔申请书;
(三)从业人员名单;
(四)职业伤害事故说明;
(五)从业人员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受害人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从业人员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书面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除另有约定外,对于每名从业人员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投保人所投保的各项分项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
保险人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金额不扣除免赔金额。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计算赔偿。
(三)对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上述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从业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从事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时,因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下列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美容师等其他专门职业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以及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发生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与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
本附加险条款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
1.总则
1.1合同构成
本条款是主险合同的附加险条款。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受益人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4.1),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4.2)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释义见4.3)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2.2补偿原则
2.3责任免除
2.3.1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4.4);
(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1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1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4)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15)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16)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2.3.2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4.5)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5)被保险人从事潜水(释义见4.6)、跳伞、热气球运动(释义见4.7)、攀岩运动(释义见4.8)、探险活动(释义见4.9)、武术比赛(释义见4.10、摔跤比赛、特技(释义见4.11)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期间除外;
(6)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
(7)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4.12)期间。
2.4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险合同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3.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4.释义
4.1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2医疗机构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4.3住院
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4.4猝死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4.5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4.6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4.7热气球运动
指乘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4.8攀岩运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4.9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4.10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4.11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4.12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人保财险成立于1949年,总部设在北京,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24.24亿元。在全国范围内拥有10000+的网点服务机构。截至2021年3季度,公司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282.1%,满足监管要求,最近一期的风险综合评级结果为B。
1.1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明确了解如下内容,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即视为了解并同意如下内容。
1.2投保前请仔细阅读保险特别约定、保险条款及其中责任免除部分。
1.3保险人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1.4如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条款约定足以影响合同是否成立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1.5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1.6如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1.7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备案名称
编号
(人保财险)(备--责任保险)【2020】(主)114号
3.1投保人/被保险人
家电售后服务网点(单位)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分销商、二级网点为保险合同的共同被保险人。
3.2保险期限
自生效日起,保险期限为一年。
3.3特别约定
本保险适用以下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为“本条款”)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等级
比例
一级
100%
二级
90%
三级
80%
四级
70%
五级
60%
六级
50%
七级
40%
八级
30%
九级
20%
十级
10%
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确定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确定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所有伤残项目中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确定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中所规定的一级。(九)医疗机构:本保单认可的医疗机构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如因紧急抢救无法前往本保单指定的定点医院救治的,应在情况允许的条件下,于72小时内转入本保单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十六)报案约定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因延迟报案影响保险人查勘、定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4保单形式
本产品提供电子保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数据电文是合法的合同表现形式,与纸质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投保人投保本保险时视为接受电子保单作为本投保书成立的合法有效凭证,具有完全证据效力。
3.5发票形式
本产品根据投保人的需求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票)。电子发票效力等同于纸质发票。
5.2若投保及后续服务和理赔过程中出现争议情况,您可致电星图金融客服热线95177-6或人保财险客户服务及投诉热线:95518,我们将安排专人跟进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