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单中载明的符合国家电动车辆充电标准的各式充电桩,包括但不限于地面充电桩、壁挂式充电桩、便携式充电桩及配套充电插头。具体承保的充电桩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充电用户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符合充电设备技术条件、安装标准的充电桩给电动车辆充电过程中,由于充电桩引发的意外事故,造成充电用户及其他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情形或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充电用户的故意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自然灾害、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八)电信、互联网、卫星、电、气、水等第三方公共事业服务;
(九)未使用独立专用电源并进行可靠接地;
(十)充电用户使用损坏、破旧或脏污的充电插头;
(十一)充电用户在充电过程未遵守充电流程规范,如充电过程直接拔枪、拔枪野蛮拖拽、枪头积水未甩干、充电车辆未熄火或者车辆行驶中充电等;
(十二)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充电桩设备而导致意外事故;
(十三)由于重物压住电源线或人为踩踏电源线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
(十四)充电的电动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
(十五)未经制造人认可,对充电桩进行改造;
(十六)充电桩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财产损失;
(二)任何人身伤亡;
(三)充电桩自身的损失;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七)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水晶制品、首饰、古董、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以及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记、账册、档案、图标、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八)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九)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约定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