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动物致害的事件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尽注意义务相结合,产生了动物侵权行为。因动物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由动物侵权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由占有或所有动物的责任人承担该替代责任。由动物致害导致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如致残、面部毁容)等都可以向责任人主张进行赔偿。
不同种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一类是“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如日常大家所喜爱的宠物猫、宠物狗等致人损害的,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法证明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基于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类是“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主要指具有较强攻击性和野性的动物,如烈性犬、蛇、蜥蜴等。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烈性动物,是对于管理规定的严重违反,在过错上等同于故意,因此,无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类是“遗失、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缘由在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开辟了动物的危险之源,而给社会带来了不确定的风险,故由其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如果损害是被侵权人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要承担责任?
一般情形下,《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责任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也就是说,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推定其有责,由其举证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后果,该规定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更好的保护被侵权人。
特殊情形: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也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但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是否可以过失相抵?
《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有对动物进行登记、办证、定期打疫苗等进行健康安全管理的义务。不难看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之行为加以规范,因此对其科以较重责任。因此,除非在具体案件中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考虑过错相抵,否则“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是一种高度的注意义务,过错相抵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更好的实现立法目的。但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可以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