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答网:第三者身份的转化问题,影响到三者险能否赔付。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后,又被肇事车辆碾压、砸伤,该车上人员能否转化第三者予以赔付?
【答疑意见】:
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人车辆,能否将其视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否属于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对象。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车上人员作区分,即将车上人员区分为驾驶人和乘客具体加以判断。
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应纳入第三者的范围
二、车上乘客在发生事故时从车上摔下或发生事故时置身车外,应严格把握,一般不发生转化,特殊情况下可以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认定是否发生转化,一是要注意把握车上人员的位置,车上人员的位置是可能发生变化的,如乘客原本是车上人员,在下车休息时或下车帮助指挥引导车辆行驶时,被驾驶人的过失驾驶操作行为致伤,则该乘客在发生事故时显然已不在车上,其身份已转化为车外第三者。
二是要注意把握事故发生节点,通过事故发生节点来判断车上人员身份是否发生转化。司法实践中对事故发生节点存在不同观点,比如车辆发生碰撞后,乘客被甩到空中,又坠落碰到本车,对此,有观点认为车辆发生碰撞时就是事故发生时,以此判断事发时车上人员并未置身于车外(其在车辆碰撞发生后才被甩出车外),不发生转化;有观点则认为事故发生时是从车辆发生碰撞至乘客坠落碰到本车受伤的期间,以此判断事发时车上人员已经置身于车外,发生了转化。对事故发生节点的把握,应结合事故发生过程、致损原因等综合认定。
三是要注意把握二次碰撞原因。如,乘客因本车急刹车被甩出车外后,后方车辆追尾导致本车前行,又碾压到乘客,本车乘客遭受本车碾压时又叠加了外力作用(后车追尾助推前行),可以认定本车乘客转化第三者。再比如,本车上坡过程中撞击到路障致使乘客摔下车外,本车因撞击熄火而滑坡,在滑坡过程中碾压到摔倒在地的乘客,本车乘客遭受本车碾压亦叠加了外力作用(坡道特殊地势),可以认定本车乘客转化为第三者。而前文所属本车乘客被甩到空中又坠落碰撞到本车的案例,所谓的“二次碰撞”实质仍系同一次事故,乘客被甩到空中后自然坠落,无须叠加外力作用撞击到本车,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客观性。换言之,车上乘客和车外人员的身份通常较为固定且易于区分。
三、除身份转化问题之外,还应当考虑保险条款的约定
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将车上乘客与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两类人员明确对立,无论车上人员身处何地、因何受伤,都被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该约定对于特殊情形下发生身份转化的车上乘客而言是不利的、排除了获赔权利,因此,此种情形实质构成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对于免责条款,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依法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进而认定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最终判断车上乘客是否属于保险赔偿对象、是否应获得保险赔偿。
2、江西高院审监庭: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裁判规则
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驾驶人可转化为第三者,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第二,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驾驶人(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第三者,则为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事故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否则,就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原理,即“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还获得侵权赔偿”。
第三,从逻辑的角度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人身份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驾驶人的身份,并不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而发生变化。否则,就会出现“无人驾驶”机动车的逻辑悖论。
3、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谢某某、程某甲诉雷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车辆撞击、侧翻等事故原因导致其脱离被保险车辆后,又被处于事故状态的保险车辆撞击、碾压或造成其他伤害的,其在该起事故中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于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界定的“第三者”。
【案例解析】:
一、当前“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主要分歧与争议
关于“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很多,本文仅讨论本案例涉及的特定情形,即车辆翻滚与碾压致死是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与车辆脱离接触时处在事故进行中的情形。
第一种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刊载的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所体现的裁判要旨为代表,[1]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这一观点刊发后,成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判断“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主要依据。如本案一审法院即采纳这一观点,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故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观点为代表,[2]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此观点亦被多地法院在判决时引用,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黄亚佐与吴海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直接援引该裁判理由、[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郭有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认为“本车人员”与“第三者”具有实质差别,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问题。[4]本案生效裁判亦认为,乘车人员因车辆撞击、侧翻等事故原因导致其脱离被保险车辆后,又被处于事故状态的保险车辆撞击、碾压或造成其他伤害的,其在该起事故中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界定的“第三者”。
二、法律解释视角下对“本车人员”的解读
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本车人员”和“第三者”的概念,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辨析。
(一)文义解释
对法律条文或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从文义解释入手,根据通常意思,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作出解释。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但对“本车人员”的范围未予明确界定。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将“本车人员”表述为“车上人员”,对“车上人员”定义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从该定义的字面意思来看,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车上人员仅指乘车人和驾驶人;二是发生意外事故瞬间位于车体内或车体上的所有人,不仅包括乘车人和驾驶人,还包括临时上车的人如执勤点临时上车检查的执法人员等。而对于“瞬间”,既可以理解为“事故危险发生的瞬间”,也可以理解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瞬间”。本案中,如果采用“事故危险发生的瞬间”,则程某乙属于“本车人员”,如果采用“损害结果发生的瞬间”,程某乙则属于“第三者”。
(二)体系解释
针对“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此时受害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1年9月18日《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有效)的部门规章性文件中批复:“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虽然该批复属于部门规章性文件,但由于法律法规对该问题尚无明确规定,故该批复不存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
(三)目的解释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仅能阐释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而交强险中的“车上人员”是否等同于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笔者认为,因交强险的特殊性,两者应当有区别,但从当前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来看,“车上人员”的概念暂不宜做扩大解释。
三、近因原则下“车内风险”与“车外风险”的考量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指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该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案件、法院审理有关保险赔偿案件,确认事件责任归属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基本原则,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履行,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风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保险损失,而是取决于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风险与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他人承担的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该责任源于机动车的运行风险。就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而言,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机动车在运行中对车内的乘车人员产生的不确定的“车内风险”,该风险应当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第三者责任险则是机动车对车外不确定的“第三者”产生的“车外风险”,“车外风险”是造成第三者损失的直接原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将“车上人员”排除在承保范围外,实质上是将承保风险限制于机动车运行中产生的“外部风险”。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展进程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刹车失灵——车辆侧翻并持续翻滚——翻滚中程某乙从挡风玻璃处被甩出——甩出过程中被翻滚的车辆挤压致死”,可见程某乙的死亡是由侧翻、甩出、挤压等多种原因造成的,根据近因原则,并不是考虑何种原因与事故发生最近,而是考虑何种原因是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如果后因是前因直接的、自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延续,那么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前因即为近因。结合本案,近因即为刹车失灵引发的“车内风险”,此时车外并不存在会因刹车失灵而引发风险隐患的“第三者”,虽然程某乙是在被甩出过程中被车辆挤压致死,但决定该事故发生的近因仍然属于“车内风险”,正如判决所言,“随后车辆翻滚及身体部分被甩出过程中被车顶蓬中部挤压致死的情形属于事故发展进程及产生的损害结果”,是“车内风险”的合理延续。
四、公平原则下“不宜转化”的个案把握
从上文对本案事故发展进程的分析可以看出,实际上,该案与受害者身体被完全甩出的案例略有差异,但正是该细微的差异,足以引起法官对个案处理公平性的思考。
五、参考适用该裁判规则应注意的问题
本案所涉裁判要旨仅限于特定事故,即车辆翻滚与碾压致死是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与车辆脱离接触时处在事故进行中的情形。如果受害人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正常行驶的被保险车辆撞击、碾压或产生其他接触,根据近因原则,正常行驶的被保险车辆阻却了前一事故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力,成为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对身处车外的受害人而言,被保险车辆的“车外风险”对其造成了最直接的损害,故此情况下,原来的“车上人员”应转化为撞击、碾压事故的“第三者”。此外,对于驾驶员在修车过程中意外溜车致死等其他情形亦因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案例文号】:(2020)湘07民终864号
4、河南法院参考性案例二十六、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101次审委会讨论通过)
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被甩出或从被保险车辆上坠落而遭致伤害的,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发生转化,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
该案例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纠纷中“第三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卢某某驾驶挂靠于原告焦作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卢某某、乘车人卢某甲二人从车中摔下当场死亡。物流公司赔偿卢某甲家属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本案受害人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物流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拒绝理赔。法院判决认定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对象,驳回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
【案例文号】:(2012)解民初字第1117号(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2号
5、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车辆发生互碰是否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物流公司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京03民终第1499号
6、驾驶员因自身过错,致使自己在车外受伤,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宁波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员属被保险人范畴,因自身过错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自己损害,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此要求自己保险公司的赔偿。故驾驶员并非肇事车辆的“第三人”。
【案例文号】:(2014)甬东商初字第2851号
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相互转化。
【案例文号】:(2010)榆中法民三终字第165号
7、张某惠与程某勇、大家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文号】:(2020)渝民申3277号
8、锡某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文号】:(2021)云民申127号
9、刘某某等与杨某良、华联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