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克公司对小河公司享有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大海公司系小河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于小河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迪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海公司对小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该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迪克公司的诉请,判决大海公司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迪克公司诉称,大海公司是小河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小河公司财产独立。迪克公司认为,小河公司与大海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性质不明、记录不清;小河公司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仍与大海公司实际控制的多家子公司进行频繁、巨额的资金拆借,小河公司的巨额资金被实际控制人大海公司占用;大海公司随意调动实控企业之间资金,操纵小河公司股权无偿划转至其投资的其他公司名下。以上情形足以证明二者之间财产混同,且小河公司有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嫌疑。大海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小河公司的财产独立和债权人利益,属于过度支配和控制的不当行为,大海公司依法应对小河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海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大海公司向小河公司作出的资金拆借行为均经过了内部审批程序,作了详细的财务记载,借款手续齐备;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均签订有书面协议,履行了法定及内部审批程序,并非无偿转让,也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小河公司权益。大海公司提交了其与小河公司2012年至2022年间的年度审计报告、小河公司历次验资报告、股权划转协议、办公会决议、借款申请、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
(唐盈盈王钟仪)
■法官说法■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关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通常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由于一人公司更容易与股东出现财产混同,故导致公司丧失其人格的独立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审查一人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股东在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应对一人公司法定审计义务的履行和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解决债权人举证责任困难的问题。
因此,一人公司股东举证时,首先,应提交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或者股东与公司往来专项审计报告,无论是会计年度审计报告还是专项审计报告,均应载明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金额和明细,做到账目明晰、独立核算。此种情况下可以视为股东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次,如股东不能提供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则需要提供公司完备、连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向法院申请依据上述财务账簿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最后,无论是提供哪种类型的审计报告,其内容均应当完整、连续地体现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否则即便提交了上述审计报告,也不能视为完成了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如果股东的举证无法达到上述要求,则视为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