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合同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符合承保条件的依法登记或注册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及其他法人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等或符合承保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一)工程合同所列明的工程项目;

(二)建设单位提供的物料,包括已运抵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结构件、在制品、属于工程预算内的应安装的机器设备、零配件等。

第四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工地内原有的财产;

(二)属于工程造价范围之内,但在工地以外的财产;

(三)现场清理费用。该费用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施工用机器、装置和设备;

(二)领有公共运输执照的车辆、船舶和飞机;

(三)其它未在本保单中列明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建筑期或安装期间和施工场地内,由于下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震、海啸;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四)升降机、行车、吊车、脚手架的倒塌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

(五)安装技术不善所引起的事故,并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

(六)超负荷、超电压、电弧、短路、和其他电气原因引起的事故,并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七条试车责任

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注明,保险人负责赔偿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试车期和施工场地内由于试车所造成的安装设备本身的损失。

第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暴乱、罢工、没收征用及因政府命令或有关行政当局命令;

(二)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盗窃、抢劫及恶意破坏。

第十条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堆放在露天的保险财产,用芦席、布、草、纸板、塑料布做棚顶的工棚,以及堆放在工棚内的保险财产,由于暴风、龙卷风、暴雨、雪灾、冰雹所造成的损失;

(三)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它渐变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一条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建设单位已接管或已签发完工证书或已投入使用的财产的损失和费用;

(二)设计错误、缺陷或未按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三)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的任何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陷或工艺不善所支付的费用;

(四)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五)罚款、任何延误、合同被撤消、解除、无效、终止及其它任何后果损失;

(六)超负荷、超电压、电弧、走电、短路、大气放电和其它电气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八)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的保险金额应是保险工程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它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其它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应:

(一)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原保险工程造价时,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根据投保人的意见调整保险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做出精确记录,并允许保险人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记录进行查验;

(三)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险人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工程的建筑或安装期限,但以本保险单列明的起止日为准。在保险单列明的终止期限前,若建设单位对部分或全部建筑或安装工程签发完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建设单位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保险责任即告部分或全部终止。

若被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对该设备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被保险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交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合同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保险人依据二十二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合同、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三条在发生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考虑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按照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

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应保险金额;

(二)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险金额时,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应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应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应保险金额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应保险金额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应保险金额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六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为根据第三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一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四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一)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二)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四)应保险金额: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的应保险金额应是保险工程完成时的总价值,但由于投保时工程尚未开始,因此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条款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年满16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本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投保人申请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对因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四)意外住院津贴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住院津贴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项目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及代码》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评定标准及代码》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扣除。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伤残保险责任均终止。

(三)可选保障

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以下一项或多项附加保障,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约明:

1.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而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合同约定免赔额后,在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内,按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至出院之日,但最长不超过90日;被保险人仍在门诊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不超过15日。

2.意外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并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对每次住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扣除免赔天数后,按其与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日意外住院津贴金额的乘积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但同一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九十天,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多次住院,前次住院与后次住院日期间隔未达九十天的,视为同一次住院。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受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袭击;

(三)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六)各类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七)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八)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一)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二)违法施工。

第七条对于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二)工程停工期间、保险合同中止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保险费有3种方式计收,由双方选定1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

(二)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

(三)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

第十一条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列明。

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本合同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列明。

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的,需在原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续保手续,否则,原保险期间届满后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因故停工的,投保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进行批改,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

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认定须保险人重新调查、核实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完整性须等待有权机关核实、答复、鉴定的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成立生效。

第十九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时,在保险期间内,如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3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应保存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址、交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资料。投保人应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和能够证明其具有受益人身份的证明;

(4)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5)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9)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5)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A.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C.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申请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5)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其它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与处方正本、入院出院证明等;

(6)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7)投保人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8)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9)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

(5)投保人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认可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猝死: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患有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人意外的非暴力死亡(自然死亡)。

醉酒: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管制药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住院津贴申请人指被保险人本人。

THE END
1.#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氛围怎么样?在这里工作是一种怎样...#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司做保险的,为何会涉及知识产权金融业务 1回答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环境怎么样?请附图,谢谢~ 0回答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这里工作是怎样一种体验? 0回答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公司有招聘保险公估人员吗 2回答 #国任...https://zq.zhaopin.com/question/6037665/
2.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了解企业详情:付费查询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企业法人、经营状态、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登记日期、经营期限、企业地址、经营范围、股东信息、成员信息、公司年报、投资公司、企业高管、分支机构、商标信息、诉讼信息、变更信息、经营异常信息、对外投资等等。 https://gongshang.mingluji.com/hebei/name/%E5%9B%BD%E4%BB%BB%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7%9F%B3%E5%AE%B6%E5%BA%84%E4%B8%AD%E5%BF%83%E6%94%AF%E5%85%AC%E5%8F%B8
3.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招聘信息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我是招聘方 NEW 登录/注册 关注 屏蔽该公司 保险·100-499人 绩效奖金 带薪年假 管理规范 补充医疗保险 定期体检 企业年金 五险一金 节日礼物 工作城市 职位类别 经验要求 薪资要求 搜索职位 线上客服作业岗 【上海-静安区】...https://www.liepin.com/company-jobs/9973199/
1.「北京国任保险工资待遇怎么样」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薪酬...说明:北京国任保险员工工资待遇数据取自该企业近一年在各网站发布的公开薪酬,仅供参考。关注国任保险的人还关注了 更多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保险 资产管理 金融租赁 健康保险 信用保险 PK 职位(23) 工资(¥6.6K) 浏览(3912次) 100-499人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保险 健康保险...https://m.jobui.com/company/14958631/salary/beijing/
2.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our descriptionhttps://www.guorenpcic.com/
3.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招聘公告社会招聘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任保险”)是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于2009年8月成立的一家全国性保险公司。目前,公司注册资本40.07亿元,注册地为深圳,设有二级机构26家,三级及四级机构200余家,机构网点已基本覆盖全国重点经济区域。截至2021年12月底,公司总资产163.5亿元,可运用保险资金超过110亿元。 https://gzw.sz.gov.cn/gzrc/shzp/content/post_10270901.html
4.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方plus配合深圳市委、市政府开展好新阶段疫情防控保障各项工作,落实对社区小区疫情防控一线工作人员的关怀和保障,国任保险坚持以党建为引领,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弘扬担当精神,结合开展党史学习教育“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面向深圳全市抗疫防疫一线工作人员推出并赠送“防疫卫士健康保障保险”,为防疫卫士们的健康安全保驾护航,为...https://static.nfapp.southcn.com/content/202111/18/c5949937.html
5.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中国第一个经济特区,鹏城深圳,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梅园路128号招商开元中心1栋B单元25层29层,我公司主要提供一般经营项目是:,许可经营项目是: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代理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https://www.11467.com/qiye/105180858.htm
6.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介: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立于2011-07-12,负责人为马昌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10457738749XW,当前处于存续状态。企业注册地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创业产业商务区锦盛路2号13栋12层1201号,所属行业为保险经纪服务,经营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https://qixin.com/company/7142e992-3ec5-45ee-bf9d-bf876a76af99
7.国任财险(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任保险,其前身是于2009年8月18日在北京成立、注册资本为30亿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财险)。 2018年1月,信达财险更名为国任保险;2019年3月底,公司注册地迁至深圳,注册资本为40.07亿。 国任保险公司住所和营业场所 https://www.baoxianwh.cn/jigou/1217.html
8.国任保险简介国任保险公司国任保险品牌简介,十大品牌网为你介绍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国任保险品牌信息,包括品牌介绍、联系方式、主营产品、最新评论、点赞数量等,告诉你国任保险公司怎么样,致力于帮助你了解国任保险真实有效的品牌相关信息。https://www.cnpp.cn/pinpai/95416.html
9.公示首届“深圳青年五四奖章”个人(集体)入围名单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技保险部。以实际行动服务实体经济、彰显责任担当,闯出了一条科技保险特色化专营化的发展道路,连续创造多个第一:全国首创发起成立知识产权金融联盟、全国首创线上扶持中小企业信用保证险模式、全国首先落地知识产权金融公共服务平台。 https://www.sznews.com/news/content/2021-04/17/content_2413955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