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意外险之后,被保险人自杀之后其所购买的意外险是不会进行赔付的,自杀通常包含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之内。但很多人又说合同生效满两年,自杀也是应赔付的,那么该说法是否准确,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保险法》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寿险以及意外险均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如果寿险合同满两年自杀死亡,肯定是要赔的。意外险则不一定,通常来讲自杀不符合“非本意”要素,但,并非所有的意外险都不能赔,下面结合案例来进一步理解该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孙贵(化名)为自己投保了一份意外险。截至2019年3月已续保3年。
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作了释义: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载明: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终止。但自杀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2019年4月,孙贵在其住所内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孙贵疑似在房间内燃烧木炭产生的一氧化碳导致中毒死亡,孙贵家属对此结论无异议,并称不需要解剖尸体,事后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之后孙贵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并退还保险现金价值。
法院判决要旨
2019年4月,公安机关向孙贵家属调查时,家属对孙贵的死因无异议,且明确表示不进行尸检。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为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在孙贵的尸体火化后,其家属才向保险公司报案。综合本案证据,按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孙贵的死因确定为自杀。
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对意外伤害的解释,孙贵的死亡不符合“非本意”要素,不属于意外伤害。
但同时又有免责条款约定“两年内自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反之,应视为“超过两年自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应给付保险金”。
两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按照免责条款的内容来确定是否属于一般意外身故,故孙贵的情况应认定为一般意外身故。
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因孙贵的自杀原因为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向孙贵家属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
小帮手看法
对于孙贵死亡的认定
保险公司认为孙贵系自杀,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尸体火化后,保险公司才接到报案,客观存在举证不充分、不确实的情况。而孙贵的死因直接决定着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所以法院综合了两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判断。认定孙贵系在其住所自杀。
在未有尸检报告的情况下,如此认定是基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一种推定。我们在进行推定时,需要严格按照证据裁判主义的原则,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遵守证明力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准确的判断,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或者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
关于保险条款的内容冲突
我们都知道保险产品设计高度专业,保险格式条款文字比较晦涩难懂,故保险合同的构成想远较一般合同复杂,其内容易产生冲突,这种冲突既可能存在于保险合同内部的不同组成部分之间,也可能存在于同一保险合同下的不同款项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保险合同条款相互冲突时的内容认定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保险合同同一部分中不同条款相互冲突的内容认定规则却无具体规定。
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项下一般意外身故保险中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与免责条款的内容不一致,导致自杀是否属于一般意外身故的保险责任范围相互冲突。
鉴于保险条款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一般人很难对其作出精准、全面的理解和把握,且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重复使用,属典型的格式条款,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最大诚信原则负有对格式条款内容说明的义务。故在两者内容发生冲突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按对投保人有利的条款内容来认定。基于此,孙贵的自杀死亡为一般意外身故。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该规定属法定免责条款。
本案中,保险格式条款关于自杀的免责规定移植了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把法定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免责内容。故应以法律规定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尽管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未进一步对被保险人超过2年自杀,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作出具体表述,但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从该法条的逻辑结构以及立法目的来解读,均应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孙贵在自杀时,保险合同已履行3年,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后
按照通常情况,孙贵被认定为自杀后理应理赔无望,但我们通过对条款的研究发现了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的释义与责任免除条款发生了冲突,此突破点也扭转了最后的理赔结果。
而“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终止。”此项免责条款也恰恰让免责变成了有责。若非此条款,保险公司早已拒赔成功,现在的结果也属于是保险公司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自讨苦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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